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6执3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县云陵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056137356U。
负责人:王健苗,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飞龙,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桂桂,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龙光电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57920602H。
第三人: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天山路18号203、303、4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7192804854Q。
法定代表人:陈毓章,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漳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光电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民终93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此外,本院还多次通过“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进行财产查控。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另案进行处置,待处置完成后参与分配,另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光宇
审判员 黄荣禾
审判员 胡朝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思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