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5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国际生物岛管理服务办公室(原名广州国际生物岛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国际生物岛办公大楼。
负责人:赵军,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何冁煊,均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天山路****房。
法定代表人:陈毓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余琳,均为广东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国际生物岛管理服务办公室诉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粤01民终135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何冁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余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原告就广州国际生物岛施工便桥及连接道路工程进行招标,最终由被告中标。200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6340669.35元承建涉案工程,该价格包含路桥施工及试用期间的维护、最后拆除、回收等。签约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包干工程款。2014年6月10日,萝岗区建设和市政园林局发函通知原告,表示萝岗区政府已同意拆除生物岛钢便桥,需尽快落实拆除事宜。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组织拆除、回收涉案便桥。但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回函答复拒绝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拆除义务,理由是认为便桥残值已贬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穗开生施[2005]1号)“一、合同协议书”第1条之约定,拆除广州生物岛施工便桥土建及附属工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有:1、拆除便桥是被告的民事合同义务,更是其主张便桥残值补偿的前提;2、便桥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建设便桥项目的中标报价中并未对便桥建设所需钢材考虑残值回收进行优惠报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额的便桥租赁使用费没有依据;3、被告对便桥使用期间的维护具有义务,双方就便桥的延期使用约定了维护费用的处理,并未约定使用费;4、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5、便桥的建设旨在为通行提供便利,现便桥已经远超使用期限,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基于公共安全考虑履行拆桥的义务。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同意拆除便桥,但拆除时间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拖延至今,故拆除费用比原来大大增加。因此,原告应赔偿因延误拆除所增加的费用损失。双方明确约定涉案便桥属于临时性建筑,使用期限为2年,即2007年6月10日已可拆除,自此被告本应享有涉案便桥材料的自由支配权。但是,因原告原因,双方于2007年7月变更了《施工合同》,签订了相关便桥延期使用的协议,并明确原告同意补偿便桥延期使用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才允许原告继续使用涉案便桥。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延期协议约定的义务,对被告进行补偿;且在没有通知及征求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对便桥进行烧焊加固,损害了被告对便桥的物权的合法权益。据此,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支付超期使用便桥之租金使用费8789520元(从2007年6月10日起算,计至实际交付拆桥日止;暂计至2018年2月12日,最终以司法评估鉴定为准);2、判令原告支付超期使用便桥所产生的延期拆除便桥之机械、人工材料等增加费120万元(最终以实际交付拆桥日及司法评估鉴定为准);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广州国际生物岛筹建办公室,于2010年9月30日变更为广州国际生物岛建设办公室,又于2016年3月变更为现名。
原告就广州国际生物岛施工便桥及连接道路工程对外进行招标,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施工图纸的设计人为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投标报价工程中的拆除费、回收费等费用包含在相关工程项目清单的单价与合价中,回收残值由投标人自行处理。
2004年8月20日,广州市水利局向原告复函,其中表示:生物岛施工钢便桥设计、施工方案须报经海珠区农业水利局核准,方可施工;便桥使用期限为2年,即从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期满之日起20日内,你办应无条件自行拆除,恢复河道原貌,如需继续使用,应于使用期满30日前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等。
2004年9月1日,广州港务局向原告发函,其中表示:生物岛临时施工钢便桥使用期(2004年年底-2006年年底),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及时自行拆除,恢复河道原貌等。
2005年2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中标。
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国际生物岛施工便桥及连接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官洲岛至海珠区瀛洲;工程内容包括便桥土建及附属工程(包括桥上部结构、桥下部结构、桥面、交通设施、照明、便道)的施工及使用期间的维护、最后拆除、回收等;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招标时提供的设计图纸、工程数量清单为参考,从承包人投标书的经济报价及承诺书为依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开工日期2005年2月28日,竣工日期2005年5月18日;合同价款6340669.35元;当完成工程量达到50%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0%,工程完工再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通过验收并经开发区财政局审定施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0%,余下10%作为保修金,待便桥拆除后15天内支付(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政道路、排水工程为1年,供水工程为1年等。
2005年6月8日,原、被告再签订《建设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于甲方图纸变更和停工等,造成被告投入增大,双方同意初步预算增加916806.3元,另再补偿被告误工费253000元,增加工程部份预算258456.49元,增加额共1428262.79元,即桥梁工程预算总额计7768932.14元,最终以开发区财政局结算审核结果为准;工程期调整至2005年6月10日等。
签约后,被告依约完成了便桥及连通道路的施工。
200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生物岛建设施工期延长,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延期拆除清理回收施工便桥,有关超期使用维护费用可另行协商;原告同意在国家保修规范1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被告该工程保修金。
2008年4月26日,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原告发出《关于“关于征询生物岛施工便桥使用期限的函”的答复》,内容是:广州市生物岛施工便桥为上承式贝雷桁梁桥,下部结构采用型钢盖梁及钢管桩,上部结构采用贝雷梁及现浇钢筋砼桥面板;本桥在设计上为临时性施工便桥,主要是在仑头建成前为开发生物岛服务;广州市生物岛施工便桥仅按3年服役期设计,超过使用期限后,部分的构件将出现不同程度的锈蚀,影响桥梁的安全,……根据使用经验,如需继续使用,必须对便桥进行专项检测,以重新评价确定;在检测评定后,如需加固,贵办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以确保桥梁的安全可靠。
之后,原告对涉案便桥进行了加固使用。
2014年6月10日,广州开发区建设和市政园林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拆除生物岛施工钢便桥的函》,表示: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办理情况的复函,已同意拆除生物岛施工钢便桥;根据招标文件等,约定了施工便桥工程建安费包含拆除费用,请你办抓紧联系施工单位,做好拆除的准备工作等。
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组织对涉案便桥进行拆除、回收工作。
被告收函后,表示因涉案便桥超期使用超过7年,造成桥梁钢材折旧贬值和可再出租的租金损失,但原告一直未予补偿,故要求原告尽快给予补偿,并应先到广州海事局办理临时便桥的封航及水上施工许可手续等。
原告因被告一直未拆除涉案便桥,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涉案便桥的拆除费用及材料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本院据此通过摇珠并确定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便桥的拆除费用,及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便桥的贝雷架、钢材等材料的租金使用费进行评估。
期间,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若需要评估拆除费用,需先由当事人提供拆除实施方案、拆除施工图纸、施工工艺等。对此,原告表示根据招标文件等,涉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被告对涉案便桥具有最后拆除和回收义务;出具拆除方案实质上是对拆桥义务的履行,故拆除方案应由被告出具。被告明确表示因原告没有知会并征求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多次对便桥桥梁结构作出改变,尤其是进行烧焊增加钢结构等所谓的加固工程,且钢管桩、墩经历超期10年腐蚀,已无法根据当年的拆除方法拔除回收;而且,原告是主张方,理应由其提交拆除方案(经过设计单位就便桥的现状详细调查测量后,出具为合格的、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符合现状要求的拆除方案)。
另外,鉴定单位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涉案便桥材料其中16锰钢贝雷架2007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7日止,租金为2866200元(其中2015年的租金是45元/片/月,共670片);其它钢材2007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7日止,租金为1643472元(其中2015年的租金是125元/吨/月,共138.2吨);总共4509672元(其中2009年1月1日-2015年8月7日为3975977元,2008年全年为345720元)。被告预付了鉴定费30000元。
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中没有明确拆桥钢材的折旧计算,而且,根据相关的文件,涉案便桥局部已锈蚀严重,而鉴定报告还以可继续租赁8年来计算使用费不合理;另外,便桥设计期限为3年,我方已于2014年要求被告拆除便桥,但被告一直未实施,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认为因便桥一直在使用,故评估的使用费应计算到现在。
另外,就涉案便桥的权属人及报建情况等,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调查,该委答复:“穗城规开临建字[2005]01号”《道路、管、线工程审核意见书》由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于2005年1月5日核发,核准广州国际生物岛筹建办公室建设生物岛临时施工便桥,该意见书同时明确要求临时便桥在生物岛基础设施建设完成后即予以拆除;关于便桥的拆除问题,萝岗区建设和市政园林局已于2014年3月专题请示萝岗区政府,明确其已对便桥进行全面检测及开展专家评审,结论为该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处于不合格状态,建议尽快拆除,同日,区政府函复同意拆除。
据2005年12月5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出具的“穗城规开临建字[2005]01号”《道路、管、线工程审核意见书》记载:主送单位广州国际生物岛筹建办公室;工程名称生物岛临时施工便桥;批复意见同意广州国际生物岛筹建办公室按报建图纸建设生物岛临时施工便桥工程,……该临时便桥在生物岛基础设施建设完成后即予以拆除。
2017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工程目前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否拆除的问题,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关政府职能机构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在原告不能提交拆除方案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实施拆除便桥及附属工程的请求,也理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不存在拆桥事实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拆除便桥所造成增加的施工费用亦予以驳回,同时原告应按照评估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7日止的使用费4169004元。
后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本院应在明确工程拆除责任的前提下,对远期拆除所造成的拆除费用以及拆除后回收利益的变化予以审查,并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粤01民终13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
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估:1、便桥拆除后回收的材料残余价值;2、便桥的拆除费用(在不破坏可循环使用钢材的前提下,包括但不限于贝雷架、钢管桩、钢桥座、钢桥横梁等);上述评估的基准日均分别为2007年6月10日及2018年4月26日。被告申请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估:3、对施工便桥的钢管桩从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的租金使用费;4、施工便桥的贝雷架、钢材标准件包括但不限于钢管桩、钢桥座、钢桥横梁等钢材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的租金使用费。
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对于上述第1项评估内容,该评估机构称“由于标的钢便桥尚未拆除,大部分钢构件长期被河水腐蚀,无法按照钢材的正常自然损耗确定现状,因此我司无法对便桥回收的材料进行残余价值评估,现将该案退回”。对于上述第2项评估内容,由于原告提供了2019年4月份的拆桥方案,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评估基准日由2018年4月26日调整为了2019年4月份,据此评估得出2019年4月份拆桥费用为5498501元,并表示由于原告方未提供2007年的拆桥方案,故无法对2007年的拆桥费用进行评估。对于上述第3、4项评估内容,该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涉案钢管桩、钢筋、钢材等钢材标准件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租金总值为5462423元,涉案贝雷架、钢管桩、钢筋、钢材等钢材标准件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租金总值为2917073元。上述第2项评估费用为164955元,由原告预交,上述第3、4项评估费用为43208元,由被告预交。
对于上述第1项评估,双方均知悉评估机构无法进行评估的结论,但原告要求法院重新委托机构进行评估,并称其自行委托广州市梓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并出具《预算报告》得出拆除桥梁费用2007年为1454064.69元、2018年为4217183.1元;工程便桥残值估算费用2007年为1964367.6元、2018年为1013613元;残值回收价款利息补偿(2017年至2018年)为937242.78元。被告认为便桥残值归属被告,原告提出的评估残值没有意义,原告延期使用便桥给被告带来的损失不是体现在材料费用或残值的差额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结果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第2项评估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第3、4项评估结果,由于评估机构对本院委托事项有超出部分,结合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贝雷架的租金费用为2866200元,故原、被告确认涉案贝雷架、钢管桩、钢筋、钢材等钢材标准件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租金总值为11245696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其拆桥的诉讼请求,但希望在拆除过程中原告对涉及的行政审批等方面予以配合。对于反诉请求第1项超期使用便桥之租金使用费,被告明确本案的诉请请求为截止2018年4月26日的评估租金总值即11245696元。对于反诉请求第2项延期拆除便桥增加费,被告主张由于原招投标时原告采纳了30万元作为拆桥费用的预算,故拆桥增加费用为现评估拆桥费用减去30万元,原告同意支付拆桥费用的增加部分,但认为应减去其委托第三方评估得出的2007年的拆桥费用1454064.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及《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广州生物岛施工便桥土建及附属工程问题,原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有拆除义务,现便桥已经大大超过原设计的使用年限,被告亦同意进行拆除,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拆除时间为90日以内,在被告拆除时原告应尽到协助义务。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期拆除便桥所造成增加的施工费用问题,被告依照合同有拆除便桥的义务,根据双方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生物岛建设施工期延长,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延期拆除清理回收施工便桥,故未能如约拆除的原因在于原告延期使用便桥,同时原告自行加固便桥的行为亦增加了拆桥成本,原告应支付延期拆除便桥所造成增加的施工费用。对于增加施工费用数额,双方同意依据评估得出的2019年4月份拆桥费用5498501元作为现时拆桥费用,但对于原约定2007年6月份拆桥所需的拆桥费用,评估机构认为在未提供2007年6月的拆桥方案的前提下无法进行评估,对此,原告主张按其自行委托第三方估价结论拆桥费用1454064.69元计算,而被告主张按照其中标时拆桥费用30万元预算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工程预算总额7768932.14元,被告主张的原拆桥费用仅占整个工程预算金额的3.86%(300000元÷7768932.14元),明显过低;其次,评估现时拆桥费用的前提为“在不破坏可循环使用钢材的前提下”进行的,同理,2007年6月拆桥费用计算亦应按照前述前提进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6月拆桥费用为1454064.69元更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采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期拆除便桥所造成增加的施工费用为4044436.31元(5498501元-1454064.69元)。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超期使用便桥所造成的租金(使用费)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负责拆除便桥后的材料回收工作。被告表示因便桥远远超出原设计服役年限使用,导致未能按期回收的钢材及配件存在再使用上的费用损失。由于涉案便桥属于钢结构桥梁,相关的钢材构件从特性上而言,具有可循环再用的特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期限至2005年6月10日,使用期限为两年,由原告继续延时使用时,被告主张存在钢材不能及时再循环使用的经济损失,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被告要求按照使用便桥钢材的租金标准计算,虽然根据评估机构作出结果,涉案贝雷架、钢管桩、钢筋、钢材等钢材标准件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租金总值为11245696元。该费用为正常使用时的使用价值,但实际上原告在超期使用上述便侨时,已多次对上述桥进行加固,也就是说原告在使用上述便桥时的价值是在不断下降的,同时考虑到原告在2014年6月已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组织对涉案便桥进行拆除、回收工作,被告没有及时拆除,原告亦未因原合同目的再使用便桥,故2014年6月后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另考虑到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估价2018年便桥残值为1013613元,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工程预算总额才7768932.14元。按生活常理推测,2007年后超期租用该材料使用的费用一般应低于整座桥建造的费用。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的租金损失为3500000元。
本案第一次审理阶段产生的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预交,本次审理中分别产生评估费用为164955元(由原告预交)及43208元(由被告预交),宜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进行计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评估鉴定费用为4587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拆除广州生物岛施工便桥土建及附属工程,拆除时,原告应予以协助;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支付延期拆除便桥所造成增加的施工费用4044436.31元;
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支付使用费3500000元;
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用45873.5元;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663.32元(本诉受理费5800元、反诉受理费40863.3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30861.41元;由被告负担本诉受理费5800元、反诉受理费10001.91元。上述受理费已分别由原、被告预交,双方同意由对方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己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 刚
人民陪审员 林佩霞
人民陪审员 梁廷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姗
钟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