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6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城倍杰特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权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智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军,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天河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长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聊城倍杰特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军、原审被告内蒙古天河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349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聊城倍杰特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书对被上诉人孟庆军的身份认定混乱且错误,一方面认为孟庆军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又认定孟庆军为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本身就矛盾。孟庆军的实际身份为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孟庆军参与了该项目合同谈判,对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非常清楚,孟庆军想法院诉讼本身就在规避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对实际施工人是有严格界定的,前提是合同存在违法分包、转包且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本案不存在以上事实,孟庆军在该项目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上诉人与项目经理孟庆军个人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诉讼行为实在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社会诚信,规避法律和合同约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
被上诉人孟庆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孟庆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孟庆军以案外人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上诉人山东聊城倍杰特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只对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聊城倍杰特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作为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孟庆军没有约束力。另,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聊城倍杰特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 古 拉
审 判 员 罗 月 新
审 判 员 斯庆图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 春 桥
书 记 员 侯 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