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河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准***大路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纳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天河水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人民法院(2018)内062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遗漏当事人。***主张其挂靠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涉诉工程施工。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因此,本案应追加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以便查清基本案件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后,又进行了分包,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是哪一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笼统认定施工范围,笼统以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涉及挂靠他人资质承揽工程又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事实,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在*****施工范围的基础上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准***人民法院(2018)内062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准***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85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牛 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强国
书 记 员 王 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