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紫祥科技园有限公司

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紫光科技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初220号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裕发路南、长青大街两侧裕发城(润景)26栋5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

被告:威海***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东安路179-1、179-2、17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泥亭,董事长。

被告: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齐鲁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泥亭,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呈祥,男,汉族,1993年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华沁西门贵人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甲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威海***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园公司)、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生物科技公司)、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被告***技公司、紫光生物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黄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技园公司、紫光生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07450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及第4074508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被告***技园公司、紫光生物科技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圣都公司停止销售带有“江中”字样的侵权产品。4.判令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技园公司、紫光生物科技公司、圣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判令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及第4074508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国有上市公司,公司自1996年改制成立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经营,已成为中医药健康领域的标杆企业,是国家GMP认证企业、ISO9001、ISO14001及OHSAS18001体系认证企业,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也是制药行业中唯一一家拥有两个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企业。其独创的“江中”品牌在2006年6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江中”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品牌”,2016年企业品牌价值达到140亿元。“江中”商标及字号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与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

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技园公司、紫光生物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β-胡萝卜素软胶囊”及“大豆异黄酮维E”软胶囊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江中”相同的商标,其目的为故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以获取非法利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恶意将原告驰名商标及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江中”文字注册为其企业字号,擅自使用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故意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被告圣都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技园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产品与我公司无关,该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紫光生物科技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β-胡萝卜素软胶囊”及“大豆异黄酮维E”软胶囊产品系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委托给我公司生产。我公司只是该产品的代加工方,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义务,产品的商标均是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提供并确保没有产权上的纠纷。二、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我公司与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关于加工产品的问题进行了相关约定。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提供了“江中生物”商标,我公司进行了查询确定该公司对“江中生物”商标进行了注册申请,已经尽到了合理地审慎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如认定我公司的行为侵权,也不应与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责任承担方式,或者在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将两者责任进行划分;四、单纯就本案中“江中生物”与“江中”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我公司认为并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从原告产品与“江中生物”产品的比对可以看出,该两种标识从字体到图样的设计均存在明显差异,且两种产品的包装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二者进行区分。五、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且答辩人应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的要求生产产品的时间也很短,盈利微乎其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圣都公司答辩称:一、圣都公司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涉案产品是圣都公司从正规渠道进货的产品;二、圣都公司已经尽到了一般审查义务,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圣都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圣都公司早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四、原告要求圣都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五、类似案件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威海环翠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均做出圣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故,我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证据:证据1、(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5号公证书,第4074508号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合法商标权利;

第二组商标驰名度的证据:证据2、(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85号公证书,证明“江中”商标1997年9月7日授权开始使用。证据3、(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6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3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乳酸菌素片2014、2015在中央电视台及17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证据4、(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5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4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2014、2015在中央电视台及20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证据5、(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77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76号公证书,证明2014、2015在《亲子》杂志发布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广告。证据6、(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1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0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2号公证书,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儿童装、成人装及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投放广告片脚本,证明江中牌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等20余家电视台广告发布内容。证据7、(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747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成人装及儿童装产品自2002年至2017年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对“江中”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推广。证据8、2016-2018年度作为上市公司的原告企业年报部分打印件,证明:“江中”品牌价值及知名度、涉案商标每年的广告投入巨大、原告的销售区域为全国范围内。证据9、(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0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江中”为商标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江中”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证据10、(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97号、1598号、1589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为江西名牌产品。

第三组侵权证据:证据11、(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76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涉案产品突出使用“江中”商标,被告擅自使用“江中”字号,误导消费者,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经庭审质证,被告***技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技园公司无关,涉案产品也不是***技园公司生产,原告不能仅仅因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提供的瓶贴所载明的委托商为***技园公司就认定其为生产者。

被告紫光生物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圣都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紫光生物科技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7、证据9-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单方提供,在被告均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技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紫光生物科技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与紫光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及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中所使用的“江中生物”商标由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授权紫光生物科技公司实际使用,且在该份产品经销合同中对于商标的合法性进行了约定,约定为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应当确保所提供的商标不构成对他人的侵权,同时证明涉案产品是由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委托紫光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紫光生物科技公司的主观目的只是履行加工义务,并不存在与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因此,在责任承担中不应当与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紫光生物科技公司与原告在2020年4月1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原告向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紫光生物科技公司在2020年4月15日就紫光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β-胡萝卜素软胶囊”产品侵害商标权一事达成过和解协议,虽然当时达成和解协议中的经销商与本案产品的经销商不同,但同样为紫光生物科技公司生产,且商标同样为“江中生物”,既然紫光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江中生物牌”胡萝卜素软胶囊已经由原告主张过权利且达成和解,本案又以紫光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江中生物胡萝卜素软胶囊侵权为由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当再支持其主张的该产品的侵害商标权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紫光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紫光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即使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技园公司、圣都公司对被告紫光生物科技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紫光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圣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注册了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等,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与多家广告公司订立广告发布合同,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并在中央电视台及多家地方电视台进行了广告投放。

2017年8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坤与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以及公证人员刘某2到位于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德安堂大药房,张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66.00元购买了委托商为威海***技园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商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销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大豆异黄酮维E软胶囊”、“β-胡萝卜素软胶囊”各一盒,并对所购物品、相关票据进行了封存,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76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内有β-胡萝卜素软胶囊、大豆异黄酮维E软胶囊各一瓶,上述两产品瓶贴上的产品信息均载明“经销: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商:威海***技园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商: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瓶贴正面标注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右上方标有“江中生物JZSW”。

2016年2月20日,紫光生物科技公司(甲方)、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产品批文、标准及卫生许可证号等,乙方应提供三证一照(包括: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产品流通许可证或保健食品企业卫生许可证,均须盖企业公章),将江中生物商标授权给甲方使用,并提供贴牌商标的国家注册证,乙方为该加工产品的唯一经销商,若乙方不提供商标注册证,因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引起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合同有效期2年,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合同附件《商标授权使用证明》载明:乙方将第5类(注册号或申请号18720018)江中生物商标授权给甲方加工产品使用,使用期限为合同期终止。

另查明,***技园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90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包装食品;保健食品(凭国产保健食品批发经营)等。紫光生物科技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保健食品生产,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以及被告***技园公司、紫光生物科技公司、圣都公司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权的侵权;二、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技园公司、紫光生物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各自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第4074508号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涉案第4074508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且在商标有效期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保健食品,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医用营养品为类似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江中生物JZSW”字样,其中对相关公众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江中”二字,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涉案商标中的“江中”文字相同,整体上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由于“江中”既是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又是其字号,且原告字号及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第4074508号商标权的侵权产品。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产品信息表明涉案产品系由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经销、被告***技园公司委托、被告紫光生物科技公司生产。被告***技园公司称与其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紫光生物科技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其与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虽约定因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引起的后果由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负责,但该项约定仅是对其与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并未取得“江中生物JZSW”商标注册证,被告紫光生物科技公司作为专门的食品生产商应当知道原告及其“江中”商标,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紫光生物科技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被告圣都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074508号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原告提供的广告宣传资料、上市公司年报、驰名商标批复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江中”商标和“江中”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晚于原告,作为与原告经营类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江中”是原告具有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仍使用含有“江中”文字的名称,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原被告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导致市场混淆,损害了江中药业公司的竞争优势,该被诉行为对江中药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技园公司、紫光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构成对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被告***技园公司、紫光生物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圣都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原告认可其关于产品合法来源的抗辩,故被告圣都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被告***技园公司、紫光生物科技公司构成对江中药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故本院依据原告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紫光生物科技公司、紫光生物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技园有限公司、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涉案β-胡萝卜素软胶囊、大豆异黄酮维E软胶囊产品;

二、被告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β-胡萝卜素软胶囊、大豆异黄酮维E软胶囊的产品;

三、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技园有限公司、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受8800元,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技园有限公司、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开发公司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建霞

人民陪审员  高爱兰

人民陪审员  袁 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