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紫祥科技园有限公司

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威海紫光科技园有限公司等与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齐鲁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泥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固山镇东安路179-1、179-2、17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泥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同心州药房有限公司新闸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文昌路南侧(新闸街道文昌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洁,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东门外清华国际科技交流中心十层。
法定代表人:赵伟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紫光生物公司)、威海***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技园公司)、常州同心州药房有限公司新闸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海紫光生物公司、威海***技园公司上诉称,同心州公司所销售的维生素等产品并没有标有“紫光”字号,而是标有“金奥力”商标。故同心州公司所实施销售产品行为应以侵害商标权或侵害企业名称权立案。原审法院以不正当竞争案由项下仿冒纠纷立案错误。紫光集团公司将威海紫光生物公司、威海***技园公司、同心州公司列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混淆了不同纠纷,规避了案件管辖。原审法院未在管辖异议期间就同心州公司是否适格进行审查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同心州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就其销售行为与威海紫光生物公司、威海***技园公司的行为分别登记立案。原审法院不应依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紫光集团公司答辩称,其在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民诉法等法律规定。同心州公司位于常州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同心州公司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威海紫光生物公司、威海***技园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紫光集团公司以威海紫光生物公司、威海***技园公司、同心州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威海紫光生物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紫光”字号;立即停止在办公楼招牌、园区大门上使用含有“紫光”字号的标识等;同心州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紫光”字号的侵权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威海紫光生物公司和威海***技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等。紫光集团公司为此,提供了公证书、相关合同等初步证据。因同心州公司位于常州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威海紫光生物公司、威海***技园公司、同心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威海紫光生物公司、威海***技园公司、同心州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晓燕
审判员  顾洪青
审判员  汤立双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