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紫祥科技园有限公司

国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国药紫光中医养生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3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广播大厦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彦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国药紫光中医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东安路**
法定代理人:刘玉洁。
原审第三人:威海紫光科技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628687892,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东安路**v>
法定代表人:李泥亭,经理。
原审第三人:文元,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刘君,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上述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辉、刘玉洁,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药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国药紫光中医养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国药紫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文元、刘君,威海紫光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科技园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2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药药材公司上诉请求:第一,请求依法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2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第三,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威海国药紫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威海国药紫光公司管理机制陷入瘫痪的情形长达2年多的时间,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过股东会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更无法通过合法有效途径参与到公司的重大决策中去,使国药药材公司丧失了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利润分配的基本股东权利,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营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威海国药紫光公司具备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无法召开股东会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而非客观上长期没有召开,系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但最终结果就是长期没有召开股东会,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无法召开。威海国药紫光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是因为威海国药紫光公司管理机制陷入瘫痪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判。
威海国药紫光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国药药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威海国药紫光公司;2.威海国药紫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26日,国药药材公司与紫光科技园公司、刘君、文元共同出资成立威海国药紫光公司,国药药材公司持股15%,紫光科技园公司持股65%,刘君持股10%,文元持股10%,李泥亭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威海国药紫光公司成立至今,因股东经营理念不同,矛盾问题重重,致使公司长期处于管理混乱、经营不善状态,已陷入公司僵局。其间,国药药材公司多次要求退股,但其余股东未置可否,既未同意减资,也未同意收购国药药材公司股份,如威海国药紫光公司继续经营将使国药药材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更重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国药药材公司持股15%,已超过法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的规定,同时,威海国药紫光公司构成上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海国药紫光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泥亭。公司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地为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东安路**。经营范围是中医养生及保健咨询,中药、保健产品、食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化妆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日用洗涤用品的销售。股东为国药药材公司(占股比例15%)、紫光科技园公司(占股比例65%)、文元(占股比例10%)、刘君(占股比例10%)。
威海国药紫光公司设立时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设立后未召开过股东会,未向股东报告过财务状况,亦未进行过分红。国药药材公司陈述其于2021年4月12日向威海国药紫光公司下达了停止违规使用的通知函,并与威海国药紫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泥亭电话沟通解散、清算或退出事宜,在此过程中提出过召开股东会的要求;威海国药紫光公司陈述公司成立初始至2019年期间主要是前期投入和创建,没有实际经营效果,故2019年度未召开股东会,2020年受疫情影响也没有多少经营效果,故亦未召开股东会,2021年5、6月份公司经营进入正轨,股东在北京就增加红参项目进行了沟通,之后又通过微信进行了协商,并将在2021年年底召开股东会。国药药材公司同时提交了2021年5月股东刘君与李泥亭、名片为国药药材公司投资部总经理雷洋、国药药材公司律师李**等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包括向对方发送项目规划书以及日常往来的沟通。经质证,国药药材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国药药材公司主张威海国药紫光公司侵害商标商号、冒用“国药”、“国药集团”名义虚假宣传,提交:1、中国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药有限公司、国药药材公司在各自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不法分子冒用国药集团名义涉嫌开展违法犯罪活动的声明;2、网页打印的2021年2月4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威海国药紫光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详情一份,载明决定书文号为威市监经广行处字[2021]8号,处罚结果为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罚款1500元;3、网页打印的2016年8月1日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紫光科技园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详情一份,载明决定书文号为威工商行处字[2016]经007号,处罚结果为责令停止以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责令7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罚款4000元。经质证,威海国药紫光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声明无法看出与威海国药紫光公司具有关联性;证据2是针对威海国药紫光公司使用广告用语不规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针对第三人紫光科技园公司的商标事宜,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药药材公司申请威海国药紫光公司解散是否具有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亦进一步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首先,“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而非客观上长期没有召开。威海国药紫光公司公司成立至今三年之久未再召开过股东大会,但未召开的原因并非无法召开,本案中亦不存在国药药材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但始终未能召开的情形。第二,从威海国药紫光公司提交的微信沟通记录看,威海国药紫光公司公司的股东刘君与紫光科技园公司以及国药药材公司的投资部、法务部人员之间均有正常的沟通,紫光科技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泥亭还到北京进行面对面协商,可见威海国药紫光公司公司的股东之间并无严重、不可调和的矛盾,可以沟通交流。第三,庭审中威海国药紫光公司明确表示将在2021年年底召开股东会,国药药材公司客观上可以实现公司管理之目的。第四,国药药材公司提交的其他公司网站声明无法看出与威海国药紫光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处罚亦不足以证实威海国药紫光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目前威海国药紫光公司公司经营管理未陷于僵局状态,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国药药材公司应当通过自治方式解决,因此,对于国药药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国药药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药药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威海国药紫光公司经营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是否具备公司法上的解散事由。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体现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因股东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股东会议机制失灵,长期无法有效召集和表决,导致公司治理结构无法正常运转。本案中,首先国药药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提议召开威海国药紫光公司股东会,亦无证据证实其与其他股东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威海国药紫光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威海国药紫光公司陈述前期投入和创建没有实际经营效果故2019年度未召开股东会,2020年受疫情影响亦未召开股东会,2021年5、6月份公司经营进入正轨,股东在北京就增加红参项目与股东进行了沟通,之后又通过微信进行了协商,并决定在2021年年底召开股东会,威海国药紫光公司关于过去未召开股东会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其决定于年底召开股东会恰恰证实该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该公司股东会议机制未失灵;再次,国药药材公司主张威海国药紫光公司侵害商标商号、冒用“国药”、“国药集团”名义虚假宣传,系威海国药紫光公司是否合规经营的问题,国药药材公司作为股东可以对威海国药紫光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亦可提议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等。综上,威海国药紫光公司治理结构并非无法正常运转,尚不具备公司法上的解散事由。国药药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国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强
审 判 员 王玲丽
审 判 员 葛俊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健妮
书 记 员 王奕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