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2民初546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威海***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东安路179-1、179-2/17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泥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呈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2号中信大厦9层12层。
负责人:冯前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被告***、紫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呈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81081.09元。庭审中,***又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63108.20元。事实和理由:***驾驶紫光公司所有的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及车某,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损害赔偿诉讼。
***辩称,其事发时驾驶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所属单位紫光公司予以赔偿。
紫光公司辩称,***驾驶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驾驶车辆确在该公司投保,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21时41分许,***驾驶紫光公司所属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载货后沿温泉路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慢车道行驶相撞,致***受伤、双方车某。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至威海海大医院住院治疗180天。2020年6月16日,***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下颌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横突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牙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为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牙齿每次修复费用约需9000元(十五年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支付鉴定费286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存卷佐证。
***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举证,本院依法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互相质证情况,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
根据***提供了5张医疗费发票,结合其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确认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38068.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提交住院病历载明其自受伤后于威海海大医院住院治疗180天,并主张以本地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该部分损失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
***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意见认定其损伤符合1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及至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协议减去1个十级伤残,余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定残时***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203179.20元(42329元/年×20年×24%)。
4.误工费
***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仅有单位印章,并无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而其又不能提供个税完税证明相佐,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其受伤时未至法定退休年龄,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保险公司亦表认可)。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伤后误工时间210天,误工费应为24353.67元(42329元/365天×210天)。
5.护理费
***主张伤后由其子梁斌护理,但其子并无固定收入,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以此作为护理费数额。因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80天,护理费应为20874.58元(42329元/365天×180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4000元。
7.交通费
***主张该部分损失10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受害人及陪护人员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500元。
8.后续治疗费
据鉴定意见,确认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2000元;考虑到***年龄,牙齿修复2次为宜,修复费用为18000元(9000元×2次)。
9.车辆维修费
***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金额合计2400元,被告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诉前鉴定费
诉前鉴定费286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诉前鉴定费以外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441376.44元。
另,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紫光公司也已先行垫付***1万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一方自行赔偿。本案***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前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除诉前鉴定费外的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已于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还应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431376.44元。诉前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合理损失,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本应由肇事人***自行赔偿,但***系紫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为执行职务,其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紫光公司负责赔偿。紫光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扣减鉴定费后的71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应付***的保险金中相应扣减后直接付给紫光公司,如此便利双方当事人,本院遂予照准,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最终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424236.44元。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4236.44元(直接付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温泉支行62×××73账户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威海***技园有限公司7140元(直接付至威海***技园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37×××47账户内);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3元,***负担25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41元,威海***技园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鲍梦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