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大辛二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原、关慧岩(实习律师),均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1-55号(4门)。
法定代表人:杨家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参,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长青街。
法定代表人:闫大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系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46号。
法定代表人:金立元,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立元,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泰”)、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华厦”)、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劳动”)金立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6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春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鞠安成、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建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世纪华泰、本溪华厦、沈阳劳动、金立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4日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本溪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立元项目部、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为意向性协议,应以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立元项目部金立元结算后结论为准,故依据三方协议给付原告货款主体为被告金立元,金立元签订三方协议系其与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在被告金立元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协助原告办理出具转移房屋时所需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在三方协议中,世纪华泰同意用其开发项目商品房抵顶乙方的工程款,是自愿的债务加入行为,协议中是对具体房源的楼号及房款作了不确定的意向性规定,而非协议本身是意向性协议。2.世纪华泰与本溪华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本溪华夏承建工程,金立元以本溪华夏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协议,本溪华夏应有还款责任。3.世纪华泰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本溪华厦且未付清工程款,并且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主动承担了还款责任,基于合法有效的供货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三方协议,被上诉人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世纪华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1.协议书并非世纪华泰加入债务承担,对协议书的理解应从协议书本身的用语,依据协议约定,世纪华泰唯一的义务是如尚欠金立元和本溪华厦工程款,同意用商品房抵顶,金立元和本溪华厦再将该商品房支付给辽宁建盛抵顶混凝土款项,而本案中世纪华泰与金立元和本溪华厦尚未结算,同时世纪华泰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额,依照协议书第二条世纪华泰唯一的义务是金立元和本溪华厦将房屋抵顶给上诉人时为辽宁建盛出具转移房屋的手续和发票,世纪华泰不对辽宁建盛承担直接责任。即便世纪华泰尚欠工程款,也应由金立元和本溪华厦起诉世纪华泰,案涉协议的性质是否为意向性并非为案件关键,而在于协议本身内容,世纪华泰不直接对辽宁建盛承担责任。依照协议的另案中,辽宁建盛并未上诉,但另案及本案辽宁建盛均保全世纪华泰账户及银行财产。辽宁建盛的另两点上诉理由与世纪华泰无关。
被上诉人本溪华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金立元对挂靠本溪华厦没有异议,1.如三方协议有效,本案货款应由世纪华泰承担;2.金立元以沈阳劳动的名义与辽宁建盛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货款应由沈阳劳动承担;3.虽金立元后期挂靠本溪华厦,但与辽宁建盛要求本溪华厦付款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上诉人沈阳劳动和金立元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辽宁建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合计2,890,685元;2.请求判令四位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依照合同约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890,685元为基数,依照合同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6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辽宁建盛作为供货方与购货方被告沈阳劳动签订了供货合同,内容为被告劳动建筑公司在原告辽宁建盛处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由世纪华泰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华泰馨城一期C区建筑工程项目施工,付款方式约定沈阳劳动应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货款100万元,而其余货款由该楼盘商品房抵顶。双方约定了供货数量及单价其他技术要求。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购货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供货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供货方辽宁建盛加盖公章经办人胡立辉签字,购货方沈阳劳动加盖公章经办人金立元签字。2015年8月5日,供货单位辽宁建盛与购货单位沈阳劳动(金立元)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供货日期为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结算混凝土量为4593立方米,金额为1259705元;2015年9月5日,结算混凝土量为4291立方米,供货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结算金额1,167,810元;2015年10月5日,结算混凝土量为1563立方米,结算金额为422,010元,供货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8日,结算混凝土数量为18立方米,结算金额为5250元,供货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6日结算混凝土量为126立方米,结算金额为35,910元,供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以上结算单购货单位均由金立文签字,供货单位均由邓红签字。原告称金立文为金立元弟弟。2015年8月29日,被告世纪华泰(甲方)与本溪华厦(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华泰鑫诚一期C区(16号、17号、20号、21号、24号、25号、26号、27号)八栋楼建筑工程甲方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就工程承包方式、单价、总造价、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加盖公章,乙方本溪华厦负责人处金立元签字。2018年2月8日承包人本溪华厦金立元出具说明,内容为本溪华厦金立元承包的世纪华泰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华泰馨城一期C区16、17、20、21、24、25、26、27号楼工程,现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约为3900万元,已付工程款约为2400万元,尚欠工程款约1500万元,造成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2,890,685.00元。承包人本溪华厦金立元签字。
2016年5月24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协议,甲方:世纪华泰、乙方:本溪华厦金立元项目部、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凤友项目部、本溪华厦王金泽项目部、本溪华厦孙福义项目部,丙方:辽宁建盛。内容为,甲方是华泰馨城一期C区(于洪区千山西路)的开发建设单位,乙方是该项目1、2、6、7、10、11、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号楼的施工承包单位,丙方为乙方提供上述楼号项目的商品混凝土单位,经过三方友好协商形成如下协议:1、丙方为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共发生商品混凝土40055立方米及其他,合计金额约1500万元左右,以最终乙方同丙方结算总额为准。2、甲方同意用该项目商品房抵顶乙方的工程款。同时乙方同意将此商品房价款的房屋拨付给丙方以支付丙方为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款项。甲方同意在丙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给丙方出具丙方转移房屋时所需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手续。3、本协议所提供的房源最终总价以开盘后签订顶房协议时,以丙方的最终供货总额为准,房源数量多退少补。4、以上房源价格以甲方开盘销售时的综合价格为准。5、本协议为三方意向性协议,房源见附表,最终在签订顶房协议时,在以上房源中立体砍块形式进行增减。甲方:世纪华泰盖章。签字:吴维海。乙方: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凤友项目部,刘凤友签字;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泽项目部,王金泽签字;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福义项目部,孙福义签字;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立元项目部,金立元签字。丙方:沈阳建盛司盖章,签字常凯。后附36套房源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混凝土结算单、三方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沈阳劳动和被告金立元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沈阳劳动与原告辽宁建盛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沈阳劳动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金立元系被告沈阳劳动的法定代表人,金立元挂靠被告本溪华厦并以被告本溪华厦名义与被告世纪华泰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买入混凝土用于该工程施工,现混凝土货款没有给付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其他被告是否应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世纪华泰依照签订的三方协议承担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义务,依据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世纪华泰同意用该项目商品房抵顶乙方本溪华厦金立元项目部金立元的工程款。同时乙方本溪华厦金立元项目部金立元同意将此商品房价款的房屋拨付给丙方原告辽宁建盛以支付辽宁建盛为金立元项目部金立元提供商品混凝土款项。甲方本溪华厦同意在丙方辽宁建盛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为其出具转移房屋时所需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手续,故被告世纪华泰的义务为与被告金立元项目部金立元结算并给付金立元工程款(以商品房抵顶),金立元的依据三方协议的义务是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以得到的商品房抵顶),且在金立元给付原告货款时,被告世纪华泰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为其出具转移房屋时所需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手续;三方约定,本协议为三方意向性协议,房源见附表,最终在签订顶房协议时,在以上房源中立体砍块形式进行增减。故被告世纪华泰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且,三方协议为意向性协议,应以被告世纪华泰与被告金立元项目部金立元结算后结论为准。故依据三方协议给付原告货款主体为被告金立元,金立元签订三方协议系其承担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债务的意思表示,金立元与签订买卖合同并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被告沈阳劳动构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世纪华泰仅在被告金立元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协助原告办理出具转移房屋时所需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华泰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而三方协议中被告本溪华厦没有在协议上盖公章,作为实际施工人金立元的挂靠单位,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且在三方协议中,其没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关于给付金额,2018年2月8日金立元出具说明,内容为本溪华厦金立元承包的世纪华泰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华泰馨城一期C区16、17、20、21、24、25、26、27号楼工程,现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约为3,900万元,已付工程款约为2,400万元,尚欠工程款约1,500万元,造成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辽宁建盛材料款2,890,685.00元。承包人本溪华厦金立元签字,但没有本溪华厦公章。《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被告金立元不因与被告世纪华泰没有结算而不给付原告货款。此说明为被告金立元承认给付货款总额为2,890,685.00元。故给付金额,为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金额,且金立元对结算总金额进行确认的金额,故被告金立元欠付货款总金额为2,890,68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本院酌定调整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2015年11月15日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890,685元为基数,从混凝土结算最后日期次日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金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90,6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1000000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90,685元为基数,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金立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5.5元,由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金立元共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建盛与被上诉人本溪华厦、世纪华泰、沈阳劳动、金立元之间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世纪华泰与本溪华夏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辽宁建盛上诉主张,依据三方协议世纪华泰与本溪华夏均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世纪华泰与本溪华夏均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作为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认定其属于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则应当查明其是否曾经做出明确清晰的相应意思表示。本案中辽宁建盛以三方协议为依据证明其主张。从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同意用该项目商品房抵顶乙方的工程款。同时乙方同意将此商品房价款的房屋拨付给丙方以支付丙方为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款项。甲方同意在丙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给丙方出具丙方转移房屋时所需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手续。”从该条款中可知,世纪华泰的义务为与乙方结算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以商品房抵顶),同时配合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手续。从该协议中,无法解读出世纪华泰直接对丙方辽宁建盛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此外,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辽宁建盛向非交易相对方直接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关于本溪华厦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方协议中本溪华厦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作为实际施工人金立元的挂靠单位,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且在三方协议中,其没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未认定世纪华泰与本溪华夏对辽宁建盛承担直接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辽宁建盛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辽宁建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5.50元,由上诉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杰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日恒
书记员刘思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