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大街67号A79。
法定代表人:张宝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丁航,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1-55号(4门)。
法定代表人:姜荐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参,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柳塘路19-2栋1至2层。
法定代表人: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46号。
法定代表人:金立元。
上诉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泰)、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华厦)、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建筑公司)、王金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建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世纪华泰、本溪华厦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世纪华泰未按三方协议约定将抵顶给本溪华厦王金泽的商品房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导致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世纪华泰应承担案涉欠款给付责任。2.劳动建筑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向上诉人采购混凝土,本质上是代本溪华厦购买,本溪华厦是项目的承包方,王金泽实际上是代理本溪华厦与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在世纪华泰与本溪华厦签订的合同中负责人为王金泽,承诺书也是王金泽签字,本溪华厦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对王金泽对外签署合同的工程项目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金泽系代表本溪华厦的职务行为,本溪华厦应承担给付义务。二、一审判决的利息认定错误。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一审认定利息标准过高进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王金泽与劳动建筑公司的行为是对本溪华厦的代理行为以及世纪华泰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世纪华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世纪华泰并不对建设混凝土直接承担责任,三方协议性质已有生效判决确定,不是债务加入行为。上诉人针对世纪华泰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本溪华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劳动建筑公司和王金泽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对本溪华厦的代理行为,这是完全错误的,在合同签订时各方主体均不知道本溪华厦存在,本溪华厦是后期接手的,并且上诉人也明知道自己是为劳动建筑公司和王金泽供货,其也是这么履行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劳动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王金泽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王金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本溪华厦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本溪华厦,不是个人行为,该项目成包商是本溪华厦,所以判决王金泽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
辽宁建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437,5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以2,437,530元为基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利息暂计30万元),合计暂计3,737,53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辽宁建盛作为供货方与购货方劳动建筑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内容为劳动建筑公司在辽宁建盛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由世纪华泰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华泰鑫城一期C区七栋楼建筑工程项目施工,付款方式约定,劳动建筑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货款100万元,而其余货款由该楼盘商品房抵顶,双方约定了供货数量及单价等。同时约定,购货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供货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1‰给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由供货方辽宁建盛与购货方劳动建筑公司分别加盖公章。
另查明,世纪华泰与本溪华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的华泰鑫城一期C区七栋楼建筑工程,甲方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就工程承包方式、单价、总造价、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加盖公章,乙方负责人处王金泽签字。
2018年2月8日,承包人王金泽出具说明,内容为本溪华厦、王金泽承包的世纪华泰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等华泰鑫城一期C区七栋楼工程现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约为4,500万元,已付工程款约为2,100万元,尚欠工程款约2,400万元,造成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材料款3,437,530元,承包人本溪华厦王金泽签字。
2016年5月24日,世纪华泰与本溪华厦金立元项目部、辽宁双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凤有项目部、本溪华厦王金泽项目部、本溪华厦孙福义项目部以及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是华泰鑫城一期C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乙方是该项目1、2、6、7、10、11、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号楼的施工承包单位,甲方、丙方为乙方提供上述楼号项目的商品混凝土,经过三方友好协商形成如下协议:丙方为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截至2015年12月31日前共发生商品混凝土40055立方米及其他合计金额约1,500万元左右,以最终乙方同丙方结算总额为准。甲方同意用该项目商品房抵顶乙方的工程款,同时乙方同意将此商品房价款的房屋拨付给丙方以支付丙方为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款项,甲方同意在丙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给丙方出具丙方转移房屋时所需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手续。本协议所提供的房源最终总价以开盘后签订顶房协议时乙丙方的最终供货总量为准,房源数量多退少补,以上房源价格以甲方开盘销售时的综合价格为准。本销售本协议为三方意向性协议,房源见附表。协议落款处,甲方世纪华泰加盖公章由并由吴伟海签字,乙方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凤有项目部刘凤友签字,本溪华厦王金泽项目部王金泽签字,本溪华厦孙福义项目部孙福义签字,本溪华厦金立元项目部金立元签字,丙方加盖公章并由常凯签字。后附36套房源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劳动建筑公司及王金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劳动建筑公司与辽宁建盛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提供了混凝土,双方进行了结算,劳动建筑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依据世纪华泰与王金泽项目部以及辽宁建盛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同意用该项目商品房抵顶王金泽项目部的工程款,王金泽同意将此商品房价款的房屋拨付给以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同意在进行混凝土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为其出具转移房屋时所需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手续。通过分析该三方协议的内容,世纪华泰的合同义务为与王金泽结算并以商品房抵顶的形式给付王金泽工程款,王金泽的合同义务是,以得到的商品房抵顶给付辽宁建盛混凝土货款。在王金泽给付辽宁建盛货款时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为其出具房屋所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手续,故世纪华泰并不直接对辽宁建盛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三方协议,给付货款的主体为王金泽,王金泽签订三方协议系其承担给付辽宁建盛混凝土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应与劳动建筑公司共同向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而三方协议中,本溪华厦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作为实际施工人王金泽的挂靠单位,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在三方协议中没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综上,案涉货款应由劳动建筑公司和王金泽共同向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给付金额,2018年2月8日,承包人王金泽出具说明,内容为本溪华厦、王金泽承包的世纪华泰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等华泰鑫城一期C区1、2、6、7、10、11、31号楼工程现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约为45,00万元,已付工程款约为21,00万元,尚欠工程款约24,00万元,造成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辽宁建盛材料款3,437,530元,承包人本溪华厦王金泽签字。此说明能够证明王金泽尚欠辽宁建盛混凝土货款数额为3,437,53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因主张标准过高,酌情予以调整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从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2,437,530元为基数,从混凝土结算最后日期的次日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劳动建筑公司与王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辽宁建盛货款3,437,530元及利息(标准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从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2,437,530元为基数,从混凝土结算最后日期的次日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辽宁建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0元、公告费700元,由劳动建筑公司与王金泽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世纪华泰、本溪华厦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确定的利息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世纪华泰、本溪华厦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世纪华泰承担付款责任系基于三方协议。但该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中并未包含有世纪华泰直接向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内容,业已生效的相关判决也已明确否定了世纪华泰基于该三方协议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仍依据该三方协议主张世纪华泰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溪华厦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为王金泽以本溪华厦名义签订合同,行使权力,王金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本溪华厦承担责任。但三方协议中仅有王金泽签名并无本溪华厦盖章,王金泽签字的说明也没有本溪华厦盖章,故不能仅以王金泽在签字时书写了本溪华厦的字样即认定王金泽的行为属代表本溪华厦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本溪华厦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问题。确定违约金应以违约导致的损失为基础,同时考虑到因本案当事人间本工程项目业已生效的其他裁判确定的违约金标准,一审认定的利息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0元,由上诉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