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市于洪区鑫某某筑器材租赁中心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0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鑫***筑器材租赁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76号2-8-3号。
经营者:沙宥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46号。
法定代表人:金立元。
原审第三人:金立元,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第三人:王金泽,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审第三人:张瑞,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鑫***筑器材租赁中心、原审第三人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金立元、王金泽、张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姜会军
审判员  赵 智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博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