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1民初917号
原告:***,男,1953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
被告:***,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丰县。
被告:丰县恒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常店镇锡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银*****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东路东、府中路南嘉源大厦**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丰县恒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县恒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777.69元、营养费2520元(42×60)、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25)、误工费28800元(120×240)、护理费7200元(120×60)、交通费21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18274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12时29分,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丰县恒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沿丰县丰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汉韵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右足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皮肤撕脱伤、左踝关节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踝皮肤脱套伤、右侧根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39777.69元。2021年1月5日,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认可医疗费发票金额,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认可30天,伙食补助认可50元每天,认可25天,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认可30天,因原告已超法定务工年龄,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施救费及财产损失合计认可1000元,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恒运达公司是挂靠关系,***是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因为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故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丰县恒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亲属申请,第三人分两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7920.63元,赔偿义务人有义务返还该垫付款。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赔偿款应优先返还第三人垫付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8日12时29分,***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县丰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汉韵路交叉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右足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皮肤撕脱伤,左踝关节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踝皮肤脱套伤,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39777.68元(其中包含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垫付的107920.63元,保险公司支付的6809.15元)。2021年1月5日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还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丰县恒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有发票及病案材料为证,共139777.68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是原告仍从事农业劳动,本院酌定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将误工期限确定为120日,其误工费计算为9600元(80×120);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予以认可,每天按120元计算,计7200元(120×60);4、营养费,每日42元计算60日,计2520元(42×6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1250元(50×25);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救护车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1600元;7、施救费,有发票为证,计200元;8、财产损失,有维修费收据为证,共9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63047.68元。
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承担。鉴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920.63元,现第三人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809.15元,其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8317.9元(163047.68-6809.15-107920.63),应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107920.63元。
原告***的损失总额并未超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被告***、***、丰县恒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丰县恒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8317.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07920.63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丰县恒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