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雅图安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鑫雅图安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9019号
原告:郑州鑫雅图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康宁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银生,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创业中心兴华大厦**楼**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欢迎,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鑫雅图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雅图安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金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雅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银生,被告百年金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87221.5元及逾约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为5208.05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就郑州市二七人民检察院购置检委会系统及同步音频监督系统建设项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产品,产品总价值为547221.5元;付款时间为业主汇款后支付给原告,同时对产品的交付、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产品开具了发票,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2月21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七次支付给原告货款36万元,截至2019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187221.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百年金海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不明确,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货款,并非被告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6日,原告鑫雅图安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公司双方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购置检委会系统及同步音频监督系统建设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547221.5元,被告应在业主回款后向原告支付。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签收验收报告一份,验收报告内容为设备符合项目要求。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3月8日,被告百年金海公司向原告鑫雅图安公司转账36万元。
2019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安排诉前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872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按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即2019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7221.5元及逾期利息(以1872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鑫雅图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