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凯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与广州凯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立勇。
委托代理人:欧成伟,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代理人:柏满祥,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朝政,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有志,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审被告:陈远亮,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广州凯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志、陈远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凯图公司将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海涌路石基村段展晴创意园内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陈远亮承建,其后将部分转包给李有志承包,2012年11月17日上午10时00分左右,李有志雇用的***正在使用该工地的三楼内对墙身进行拆除,突然墙身整块倒塌,***躲避不及被砖块压伤,导致身体多处骨折。
事故发生后,***马上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经医院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左2-10、右12);(2)左肺挫伤;(3)左侧血胸;(4)左足第5趾远节完全断裂伤;(5)胸11右侧横突骨折;(6)腰1-3右侧横突骨折;(7)多处皮肤挫擦伤;(8)癫痫。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患胸、腰部忌负重;3、定期门诊复诊:两周后、壹个半月后、两个月后回院复查X线或CT。同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具0003740《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时间: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留陪人一名。***在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8日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55513.32元,护理费3180元,其中由陈远亮垫付32000元,李有志垫付26693.32元。后***曾于2013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2日到广州市番禺中医院复诊,费用为569.3元。***于2013年1月28日向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司法鉴定,经鉴定***肋骨骨折(左2-10,右12),累计11枚肋骨骨析,评为交通事故标准九级伤残,花费840元。***为证明残疾赔偿金请求,提供了宁远县禾亭镇蒋家塘村村民委员会、宁远县公安局禾亭镇派出所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内容:兹有我村5组村民***(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宁远县禾亭镇蒋家塘村5组,现住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石基路16巷15号,身份证号码:××)有以下亲属:父亲杨槐生,男,汉族,已经于1995年1月20日去世。母亲,刘月秀,汉族,1958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宁远县禾亭镇蒋家塘村5组,身份证号码:××。妻子李连凤,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妹妹杨红英,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女儿杨美芳,女,汉族,2006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同上,身份证号码:××。据查,杨槐生和刘月秀无其他子女,由于年老体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刘月秀全靠其儿子***和女儿杨红英供养。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一份,该证证明***暂住地址系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大龙村1队,1998年11月10日签发。
另查明,陈远亮与凯图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室内装修劳动合同》内容摘要,工程概况:凯图公司装饰房屋系租赁做工厂生产及办公之用。装饰施工地点: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农科所南街6号展晴创意图5号楼。施工部位:五层框架结构楼室内装修。工期:2012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附《新厂房装修工程结算表》,内容摘要:总工程合计金额:422472.72元、另加增值税税款42247.27元、工程款总计464719.99元、预付工程款合计335031.20元,欠款总额:129688.79元。***与李连凤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杨美芳。当庭***确认收到了李有志支付的生活费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李有志是***的雇主。***受雇于李有志,凯图公司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海涌路石基村段展晴创意园内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陈远亮承建,陈远亮又将工程发包给李有志,***于工程拆墙工作发生意外而受伤,作为受雇佣人员的***,因工作遭受人身损害,李有志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发包人凯图公司、承包人陈远亮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李有志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按实际损失和标准赔偿,1、医疗费569.3元,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未能提供医院出具证明或鉴定机构结论,对此原审不予支持;2、护理费3180元,以实际发生准,李有志已支付,原审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费2600元(50元/日×52日),此费用李有志已支付,原审不予支持;4、误工费11360元,***请求以其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每月工资为3915元标准计算,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29058元年计算,即(29058元÷365×142)=11360元;5、残疾赔偿金107591.2元(26897.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原审予以支持。经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母亲刘月秀40504元(20251.82元×20×20%÷2)及女儿杨美芳24476元(20251.82元÷12×145×20%÷2),上述***得以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184500.50元;6、鉴定费84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7、关于营养费,***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原审不予支持;8、交通费600元;由于***请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车票,原审根据***的伤情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伤致残,对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有一定影响,***请求20000元过高,原审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95940.50元。李有志经原审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判决:一、李有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赔偿***195940.50元;二、陈远亮、广州凯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462元,由李有志、陈远亮、凯图公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凯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凯图公司与陈远亮、李有志和***的法律关系未查明。凯图公司与陈远亮之间的用工方式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虽然陈远亮未将聘请李有志的事实告知凯图公司,李有志聘请***的事实未告知陈远亮和凯图公司,但并不影响陈远亮、李有志和***都是凯图公司的员工。2、凯图公司在该案中并无过错,而陈远亮、李有志和***都有过错,他们应各自相应的法律责任。3、一审计算误工费有误。***是打零散工为生,并非每天都有工作做,其每天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都不是固定的,因此不应参照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的误工费,而应在查明***误工事实的基础上,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本案中***可确认的误工时间为52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但不代表***实际休息了3个月,因此***的误工费应为1300元÷21.75×52=3108元。另外,按一审核算的误工费为29058元÷365×142=11304.75元而非11630元,一审计算误工费有误。4、残疾赔偿金有误。***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暂住证》已过期,并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一年一直连续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假设要支付其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的女儿为农业户口,其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母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生活费。二、一审适用法律有误。陈远亮、李有志和***都是凯图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应先通过工伤认定,进而进行工伤等级鉴定,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等级待遇。三、一审程序不当。***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凯图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李有志述称: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我方没有提起上诉。
陈远亮述称: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我方没有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肋骨骨折评为交通事故标准玖级伤残。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凯图公司与陈远亮、李有志以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李有志是***的雇主。凯图公司将涉案内装修工程发包给陈远亮承建,陈远亮又将工程发包给李有志,李有志雇佣***为其劳动,***与李有志是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受伤,李有志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因发包人凯图公司、承包人陈远亮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李有志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凯图公司主张***与凯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先进行工伤认定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以及抚养费标准问题,***长期在广州工作且具有收入,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以及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凯图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于2013年2月6日评残,故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9058元÷365元×81天=6448.49元)。因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除误工费外,本院均予以确认,故***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191023.53元。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凯图公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李有志、陈远亮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原审判决,故本院对李有志、陈远亮承担部分不作改判,只对凯图公司承担部分予以改判。
关于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案件审理程序合法,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凯图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远亮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凯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191023.5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广州凯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