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04民初6712号之一
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706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313738820。
法定代表人:汪书明。
委托代理人:毛孝文,系公司员工。
被告: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2号办公楼109号、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6061122D。
法定代表人:黄镜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6年7月7日,被告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需方)与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单据号E2016070700039)。2016年8月4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单据号E2016080400025)。2016年10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销售合同》(单据号E2016102100088),上述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向需方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长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设备、场地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湖南长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办公场所,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原告提交的三份《销售合同》中,有两份签订时间在被告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租赁长沙市天心区的办公场所期间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应以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被告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租赁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办公场所,被告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且双方就《销售合同》约定了管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销售合同》时,被告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