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湘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任某诉邵阳湘运公司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汨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任某,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镇***村7组。
委托代理人***,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汨罗市汨新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邵阳湘运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邵阳市东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原告任某与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汨罗国土局)、邵阳湘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汨罗市***镇人民政府(***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汨罗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湘运公司中标岳阳市2011年度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项目第六十九标段。2013年8月2日,原告任某在该标段范围内修建水渠时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为第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后续医疗费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7456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汨罗国土局辩称,汨罗国土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汨罗国土局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了湘运公司,并且签订了承包协议,该标段的所有施工工程全部由湘运公司组织实施,汨罗国土局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湘运公司口头辩称,湘运公司在2011年中标,在2012年12月9日就已经竣工验收了,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受伤,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湘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镇政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汨罗国土局作为招标人向被告湘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湘运中标岳阳市2011年度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项目第六十九标段,并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岳阳市2011年度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月5日。2014年3月13日,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湘运公司中标的第六十九标段金沙村、***村的工程已于2012年12月9日竣工。2013年,汨罗国土局在***镇***村修建水渠工程,委托***镇政府协调***村安排村民修建,工程报酬计算为22元/米,完工后结算6万多元,工程款由汨罗国土局支付。原告任某系在该水渠工程施工人员。2013年8月2日,原告任某在施工过程中,搬动水泥块时,摔倒致腰部损伤。经治疗后,于2013年8月28日,原告任某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第九级伤残,预估后续医疗费4000元,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原告受伤后,由***镇政府人大主席带着原告任某与汨罗国土局协调,由汨罗国土局支付了原告赔偿金8000元,民政补助原告2000元。
另查明,原告任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租住在汨罗市高塘社区大米厂宿舍,在汨罗市区工地从事施工工作。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社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在***村进行水渠施工,该工程虽然属于被告湘运公司中标的第六十九标段金沙村、***村的工程的范围,但是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岳阳市2011年度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月5日,且被告汨罗国土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湘运公司中标工程已于2012年12月9日竣工。而水渠工程系2013年兴建,因此,并非被告湘运公司所建工程。原告去修建水渠,系被告汨罗国土局委托被告***镇政府协调安排,劳动报酬按照22元/米由汨罗国土局支付,被告汨罗国土局与原告任某之间为劳务关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93656元。原告任某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租住在汨罗市高塘社区大米厂宿舍,在汨罗市区工地从事施工工作,其居住和生活来源都在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3414×20×20%=93656元。2、医疗费5088.55元。其中含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088.5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费9562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其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施工,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8248÷12×3=9562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中未有护理及加强营养建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0206.55元。原告任某在修建水渠过程中,搬动水泥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汨罗国土局作为水渠的修建方,将水渠交由无相应建设资质的人员施工,且没有为其所雇请的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加强安全教育管理,是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之一,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汨罗国土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0206.55×70%=77144.6元。原告任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九级伤残,考虑其自身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汨罗国土局支付其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84144.6元,抵扣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汨罗国土局还应赔偿原告任某74144.6元。被告***镇政府与被告湘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损失共计84144.6元,抵扣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还应赔偿原告任某74144.6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承担2000元,原告任某承担1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杰
人民陪审员钟国
人民陪审员杨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