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璧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8民初539号之三
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新洲二街雄鹰大厦311、312室。
法定代表人:李邦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兰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璧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1幢903房。
法定代表人:饶静。
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璧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向兰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璧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庭审中变更)被告广州市璧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284400元;2.(庭审中变更)被告广州市璧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153944元(按货值8284400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6月11日计至2019年11月22日;3.(庭审中变更)被告广州市璧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8284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1月23日计至货款返还完毕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广州市璧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央企下属子公司,主营煤类销售等业务。被告主营煤炭及制品批发等业务,股东为饶静、林灿彬、黄润怀,法定代表人为饶静。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煤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符合使用要求的优质烟煤,订货总量约为15000吨,供货期由2018年6月10日起至6月20日止,逾期交货的,被告需视逾期交货部分货款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7日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854352.07元。被告未履行《烟煤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供货,《烟煤购销合同》已于2019年11月23日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市璧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璧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建四局)与璧海公司签订《烟煤购销合同》,约定:璧海公司向中建四局提供符合中建四局使用要求的优质烟煤,发往青洲水泥(云浮)有限公司;数量约15000吨,实际供应量以中建四局通知的需货数量为准;供货期为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交货地点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冬城村中建四局工厂堆场;烟煤按人民币每吨765元整结算,一票结算,开具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价实行随行就市;每批烟煤发运前,璧海公司应书面通知中建四局该批烟煤的产地、起运港、中转港及终点港(六都港)的时间安排等信息;璧海公司煤炭运到中建四局指定码头后,提交收货单给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于三个工作日内向璧海公司支付90%货款,支付方式为6个月以内银行产品(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及保贴性商业承兑汇票),其余10%货款待煤炭化验,出具最终结算单及销方开具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建四局后一次性付清;等。
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9]1509号起诉书指控段宁波、叶常清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9)粤0106刑初148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璧海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4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1幢903房,法定代表人为饶静,股东为饶静、黄润怀、林灿彬,实际控制人为段宁波、叶常清和林楚杰。2018年5月,被告人段宁波、叶常清在明知无法与青洲水泥公司进行煤炭销售业务的情况下,以璧海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四局洽谈,将煤炭出售给中建四局,并协助促成将煤炭转售给青洲水泥公司。后被告人叶常清私刻青洲水泥公司的公章,璧海公司于2018年6月4日与中建四局签订了《烟煤购销合同》,并提供了青洲水泥公司与中建四局《烟煤购销合同》。青洲水泥公司与中建四局的《烟煤购销合同》以及后来林楚杰制作的青洲水泥公司《采购过磅单》、《煤炭数量验收函》等资料上均加盖了上述私刻的青洲水泥公司的公章。2018年6月26日、27日,璧海公司收到中建四局货款人民币8854400元,后被告人段宁波、叶常清将大部分货款通过璧海公司转账到其控制的关联公司用于偿还债务。2018年9月21日及10月17日,璧海公司先后向中建四局退还人民币370000元、2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中建四局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段宁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叶常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段宁波、叶常清以璧海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煤炭购销协议的方式骗取中建四局财物,构成单位犯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璧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璧海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中建四局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段宁波、叶常清作为璧海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叶常清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量;追缴段宁波、叶常清违法所得发还中建四局。判决:“一、被告人段宁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30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常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9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844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后,段宁波、叶常清因不服上述法院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粤01刑终7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其返还款项,林楚杰仍未被抓获。
本院认为,中建四局系上述已生效的(2019)粤0106刑初1483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害人,且结合该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段宁波、叶常清以璧海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煤炭购销协议的方式骗取中建四局财物,构成单位犯罪以及璧海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中建四局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段宁波、叶常清作为璧海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可知,中建四局在本案中主张的案涉事实与该判决书查明、认定的合同诈骗行为系同一法律事实,且该判决书已判决追缴违法所得8284400元发还中建四局。为此,本案应裁定驳回中建四局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小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袁振林
姚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