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终10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新洲二街雄鹰大厦311、312室。
法定代表人:李邦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兰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宁波,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宁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3513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叶建伟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理由:一、本案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段宁波向我方提供了“广州市璧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诚信可靠,有质优价廉的煤炭现货可销售”等虚假信息,隐瞒了广州市璧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5000万元注册资本均为认缴等事实,具有欺诈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因经济犯罪嫌疑案件提起公诉的主要事实为:***制作青洲水泥(云浮)有限公司的《采购过磅单》、《煤炭数量验收函》等资料并加盖了私刻的印章;***、段宁波马上将收取的我方的货款用于与青洲水泥(云浮)有限公司无关的业务及其他还款。综上,本案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二、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非驳回起诉。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已于2019年11月13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庭审完毕。庭审过程中,段宁波拒不认罪,作无罪辩护。目前该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尚未审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有判决段宁波无罪的可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不同的证明标准。民事侵权责任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亦有别。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证明程度上要轻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不予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如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段宁波不构成犯罪,则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亦应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在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非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段宁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中建公司诉称的本案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段宁波、案外人叶常清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且***是同案人(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应再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对于中建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另案刑事诉讼公诉起诉书的内容,段宁波、***(在逃未归案,另案处理)等人以广州市璧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建公司洽谈,诈骗收取中建公司8854400元,该款即为中建公司本案起诉主张的损害赔偿款,因此,中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事实与另案刑事诉讼处理的为同一法律事实,依法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先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建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叶建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奕坚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