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2367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层组织推荐。 被告:广东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迎宾四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原告***与被告广东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云华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经各方同意,于2022年4月28日通过网上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上在线形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110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0年8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信合农贸城果树大棚地面及道路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道××号),系由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被告广东云华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承建。2009年8月19日,被告广东云华公司与原告二人签订《砼搅拌站及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承包范围为砼搅拌站的建立及砼的供应,工程款以每方砼的单价按实结算,在工程结束后三十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被告广东云华公司的班组,按月建立砼搅拌站并提供砼供应。工程结束后2010年8月5日,双方形成《***搅拌站砼量总结算清单》,载明总工程款5662813元,已付3651736.5元,工程余款2011076.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推脱应该找实际施工人**,原告之所以承接本工程确系**介绍,在合同上**作为被告的代表人签字后,被告广东云华公司才加盖公章,此后原告一直向**催要工程款,但其因个人原因入狱,工程款一直被拖数年。**出狱后表示其已不能再代表广东云华公司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自己还在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二被告,原告应直接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2020)鄂01民初575号判决书认定,**非本案实际施工人,该判决书同时载明,本案工程系广东云华公司借用中建三局一公司高资质而进行挂靠承包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云华公司辩称:1.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662813元,原告收到我司支付的款项为3651736.5元,尚欠2011076.5元。事实上,双方结算后我司于2010年8月12日前已将欠款2011076.5支付给原告,具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抵扣原告应付未付的款项(原告承包混凝土搅拌桩过程中,搅拌站有关沙、石、水泥等材料的供应,基本上是我司在武汉四季美农贸城项目承包施工中合作的材料供应商所提供,如武***贸易有限公司的***给搅拌站提供水泥,而水泥款通常由我司代付给***,然后我司与原告结算时进行抵扣,故双方结算支付过程中出现代付及抵扣情形是正常的),抵扣款有四笔,合计是524576.5元,分别为扣水泥罐押金40710元,扣柴油款17589元,扣路费、吊车费等43615.5元,扣质保金等422661元;另一部分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有三笔合计1486500元,分别是代原告付***316500元,代原告付***17000元,付原告***1153000元;2.原告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双方结算后,我司已及时将应付工程款全部付清,所以原告一直未向我司提出过欠其工程款的问题,现在突然提出诉讼,不排除其与**有关。原告明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还企图通过诉讼的形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3.退步而言,即使原告认为有案涉工程款未付清,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在案涉工程结束三十天内全部付清,而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案涉工程在2010年8月5日双方结算前已结束,即使从该日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之日起算,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原告与被告广东云华公司签订的《砼搅拌站建立及砼供应合同》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及《结算清单》上显示的时间,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已于2010年8月5日完成结算,案涉工程早已于2011年前后完工,至今已长达11年,远超民法典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已丧失本案胜诉权;2.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并非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款项为商品混凝土供应材料款。根据原告与广东云华公司签订的《砼搅拌站建立及砼供应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已经明确合同的计价内容仅含混凝土供应,设立相关搅拌站仅为原告供应混凝土的相关配套设施。同时,原告本次主张款项依据为《结算清单》,根据该《结算清单》可明确计算出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总工程款5662813元完全由买卖混凝土土方量及单价计算,无任何施工内容项。再者,我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举证的合同及结算单无我司的任何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我司未做任何形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达,同时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司并非合同向对方,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9日,原告***、原告***与被告广东云华公司签订一份《砼搅拌站建立及砼供应合同》,约定:砼使用方:广东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四季美项目部)代表**,砼供应方:***、***。一、工程承包范围:砼搅拌站的建立以及砼的供应;二、工程工期及工程量:工期为80**,工程量为壹拾柒万平方米,如业主增加工作内容,工期按业主的工期顺延;三、砼价格的组成:砼单价与武汉市商品砼搅拌站同质量强度等级低50元/立方米(以商品砼到信和农贸果蔬市场),单价包括砼运费,乙方必须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不含税金(乙方不提供材发票),设备进退场及安装拆卸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结算及付款方式:砼实际使用方量计量(由甲方现场工长取平均厚度值计算),每伍仟立方米结款一次,甲方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其余20%在工程结束后三十天内全部付清;五、双方责任:1.甲方应提供满足乙方施工所需的水和电,具体情况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交底,水电费用由甲方承担…;5.临时道路以及电源铺设至搅拌站场地旁边,搅拌站,分隔以及站内电路的架设由乙方自行解决;13.水泥、砂、石子等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合同甲方处有被告广东云华公司的盖章,**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原告***的签名。 2021年8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出具《***搅拌站砼量总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合计:24709.4m³,总工程款5662813元,已付3651736.5元,扣质保金5%:283141元,本次结算1727935.5元。原告与被告广东云华公司提供的上述结算单,内容相同,同有原告***和被告广东云华公司时任财务***的签名,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的签名,广东云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无**签名,两份结算单***的签名位置也不在同一处。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0年6、7月份结束,被告称具体时间不清楚,但肯定在结算前就结束了。 被告广东云华公司提交了同为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三份领款单,主张此三笔款项为已支付原告和代原告支付的款项,三份两款单显示分别为:***领款316500元,***领款1153000元,***领款17000元,原告只认可代付给***的17000元,对其余两张领款单不予认可。 被告广东云华公司提交了部分领料单,主张原告使用了部分柴油17589元,应在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但领料单上均无原告二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原告对此也不认可。被告广东云华公司还主张应扣除质保金422661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广东云华公司提交了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卫民水泥配送中心出具的收款联一份,显示收款92000元,收款项目为罐押金75000元,运费15000元,车费2000元,合计92000元,该收款联上有***签字,也有**签字,且**注明同意支付。被告广东云华公司还提交了料具验收单两份,分别有***和**(原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名,料具名称为土方,合计金额为20205.6元,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广东云华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机械作业表,上有**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金额为6410元。 另查明,0766-3865555是被告广东云华公司的电话,原告曾拨打此电话号码向广东云华公司主***。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原告***与被告广东云华公司签订的《砼搅拌站建立及砼供应合同》及《***搅拌站砼量总结算清单》的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广东云华公司供应砼,双方以供应的砼的数量计算总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定义,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原告***与被告广东云华公司签订的《砼搅拌站建立及砼供应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广东云华公司时任财务***共同出具的《***搅拌站砼量总结算清单》显示,截止到2010年8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广东云华公司供应砼24709.4㎡,总工程款5662813元,已付3651736.5元,尚欠余款1727935.5元,质保金283141元,合计2011076.5元,被告广东云华公司提交的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上亦为此金额,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广东云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及代为向案外人支付的金额,本院评判如下: 1.***领款1153000元。被告广东云华公司提交的领款单显示其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1153000元,该领款单未附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是否确实支付,以现金形式交付大额款项不符合常理,且原告称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没见到过此金额的款项,故此金额不应予以扣减; 2.***领款316500元。被告广东云华公司提交的领款单显示其于2010年8月11日代原告向***支付316500元,该领款单未附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是否确实支付,以现金交付大额款项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对该代为支付行为并未授权,庭审中亦未进行追认,故此金额不应予以扣减; 3.***领款1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此金额应予扣减; 4.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卫民水泥配送中心收款92000元。该收款联上有***签字,**书写的同意支付及签字,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卫民水泥配送中心的盖章,应认定为被告广东云华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应该予以扣减,但被告广东云华公司答辩时自认“扣水泥罐押金40710元,扣路费、吊车费等43615.5元”,合计84325.5元,故扣减的金额应以被告广东云华公司自认金额为准; 5.***和**的签名的料具验收单合计金额为20205.6元,虽原告不予认可,但有原告***及其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名,此金额应该予以扣减; 6.柴油款17589元。被告广东云华公司提交的领料单上均无原告二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不应扣减; 7.质保金422661元。被告广东云华公司还主张应扣除422661的质保金,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质保金的相关约定,扣除质保金没有任何依据,故不应扣减; 8.除上述以外,被告广东云华公司提交的一份机械作业表上,总金额为6410元,有**的签名,且注明情况属实,故此金额应予以扣减。 基于以上,被告广东云华公司欠付原告的总金额为1883135.4元(2011076.5元-17000元-84325.5元-20205.6元-6410元)。 关于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双方签订的《砼搅拌站建立及砼供应合同》的约定,每伍仟立方米结款一次,甲方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其余20%在工程结束后三十天内全部付清。鉴于双方对工程结束时间的陈述均模棱两可,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0年6、7月份结束,被告称具体时间不清楚,但肯定在结算前就结束了。本院据此认定工程结束的时间为《***搅拌站砼量总结算清单》上的时间,即2010年8月5日,被告广东云华公司应当在此后的30天内即2010年9月5日前全部付清,但未付清,应当从2010年9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的标准,应当以欠付工程款188313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从被告广东云华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来看,其是认可原告的债权,虽然该记账凭证部分未被采信,但可以看出其扣减、代付等行为具有履行的意愿,应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此外,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是“法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即明知权利受到侵害而怠于维护,从本案来看,原告自述一直在向合同签订人**主***,**因实际施工人问题与被告广东云华发生纠纷,后因其他原因无法联系后,原告又积极的向被告广东云华公司通过拨打电话等形式主***,并提交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说明其并非怠于维护自身权利,原告无论向**还是向被告广东云华公司主***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应因此丧失胜诉权。 关于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能向合同外的中建三局一公司主***,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广东云华公司提出的“原告有恶意诉讼嫌疑”的意见,首先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从双方均提交的关键证据《***搅拌站砼量总结算清单》来看,双方对结算金额是均认可的,原告据此提起诉讼维护权利,并不能得出其恶意诉讼的推导结论,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1883135.4元; 二、被告广东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利息(以188313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9元,由被告广东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璧瑗 书 记 员 杜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