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老金门蛋糕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1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西路(南)270号。
法定代表人:阎晓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彪,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东路17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先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老金门蛋糕房,住所地(天使集团门面)。
经营者:王太岗,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芳芳,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棉纺织公司)及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老金门蛋糕房(以下简称金门蛋糕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彪、朱艳艳,被上诉人平棉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潘天伟,原审原告金门蛋糕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40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金门蛋糕房的损失53225元由被上诉人平棉纺织公司承担;2.判令被上诉人平棉纺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水管维护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平棉纺织公司违法建房占压管道是客观事实,其行为致使上诉人根本无法对被占压管道进行正常维护更换;另外,长期压占行为必然对管道造成侵害,位于金门蛋糕房室内正下方的表井已经因此损坏无法抄表,多年来用水采用估数计费。一审未认定平棉纺织公司为责任承担主体,有失公平。本案发生爆裂的水管管道属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于上世纪80年代初,早于被上诉人平棉纺织公司在地上建设的房屋,此后金门蛋糕房租赁该房屋发生水管管道爆裂。被上诉人平棉纺织公司未向上诉人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地面擅自修建建筑物,违反了《城市供水条例》(1994)第29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和第31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之规定,被上诉人平棉纺织公司是金门蛋糕房损失责任的赔偿主体。上诉人日常无法维护更换管道的责任是被上诉人平棉纺织公司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门蛋糕房所受损失的责任应由平棉纺织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认定上诉人为侵权责任人错误。因被上诉人平棉纺织公司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地面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违反了《城市供水条例》的禁止性规定,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维修更换,导致水管爆裂给金门蛋糕房造成损失,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金门蛋糕房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平棉公司造成,应由平棉纺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平棉纺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该爆裂管道的管理者、维护者,并依据侵权责任法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合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门蛋糕房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自来水公司作为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具有维护管理义务,自来水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造成重大损失,应予以赔偿。
金门蛋糕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门蛋糕房租用第三人平棉纺织公司的房屋,房屋下面铺设有自来水管道。2016年3月23日晚,原告金门蛋糕房店面下的自来水管爆裂,导致自来水涌入原告店铺内,造成原告店内的物品、设备等受损。后被告自来水公司对自来水管进行了维修。原告金门蛋糕房起诉被告自来水公司后,被告自来水公司以破裂的供水管道的实际管理者和楼房的建设单位是平棉纺织公司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平棉纺织公司为第三人。理由为:破裂的供水管道的实际管理者和楼房的建设单位是平棉纺织公司,且先有供水管道后有楼房,楼房坐落在供水主管道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或进行其他的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庭审中自来水公司称“管道的损害是因为平棉纺织公司在供水管道上违法建设房屋造成的,其存在过错”,“第三人平棉纺织公司系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供水用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请求对金门蛋糕房因供水管道破裂所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伍万叁仟贰佰贰拾伍元整(¥53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自来水管发生爆裂,导致大量水涌入金门蛋糕房店铺,造成屋内财物损失,对此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负责管理维护自来水管的义务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自来水公司还是平棉纺织公司,二者谁是自来水管的管理维护义务人。根据《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以及第三十六条“公共供水设施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规定,自来水管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另,根据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供的管线图,可以看出水管爆裂漏点在自来水管水表南侧,为水源侧管道,与原告金门蛋糕房和第三人平棉纺织公司庭审述称的水管爆裂在总水表南边一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自来水公司作为城市供水企业,对爆裂的供水管道负有维护管理义务。自来水公司未全面履行管理维护义务,存在过错,导致供水管道爆裂,自来水涌入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因供水管道爆裂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自来水公司称水管爆裂系第三人在供水管道上建设房屋,造成管道损害,无法更换供水管道,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老金门蛋糕房给付53225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老金门蛋糕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体现在:平棉纺织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自来水管爆裂的赔偿责任。对此,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述称理由,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经查,本案中因自来水管发生爆裂,导致大量水涌入金门蛋糕房店铺,造成该店铺屋内财物损失,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故本案负责管理维护自来水管的义务人对于金门蛋糕房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以及第三十六“公共供水设施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规定,并结合自来水公司提供的管线图,认定自来水管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自来水公司作为城市供水企业,对爆裂的供水管道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因自来水公司未全面履行管理维护义务,存在过错,导致供水管道爆裂,故对水管道爆裂造成金门蛋糕房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自来水公司上诉称水管爆裂系平棉纺织公司在供水管道上建设房屋,造成管道损害,无法更换供水管道所致,应由平棉纺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自来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自来水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帆
书记员尚亚晓
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