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02民初720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西路(南)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52995A。
法定代表人:阎晓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彪,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自来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市自来水公司向**赔偿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市自来水公司位于平顶山市××区迎宾路城建学院4号楼供水主管道破裂,导致**所有的位于4号楼地下储藏室被淹没,致使**存放于储藏室的羽绒服、羊毛大衣等货物受损不能继续流通出售,经双方多次协商,市自来水公司始终未向**赔偿全部损失。为维护**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市自来水公司辩称,1.市自来水公司对表井漏水的事实认可。2.**的服装货物虽然受损但并非完全毁损,市自来水公司仅对部分损失认可,详见认可损失范围清单。3.**将地下室用于经营性仓储,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有所预见,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综合案件事实予以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平顶山市××区迎宾路西杨村南段向东4号楼的供水主管道破裂,导致**所有的位于4号楼地下储藏室被淹没,致使存放于储藏室的羽绒服、羊毛大衣等货物受损。该破裂的自来水管道属于市自来水公司管理。事后,关于赔偿事宜,**与市自来水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双方核实,损失金额确定为:衣物损失价值53897元、人工费3100元,共计56997元。**当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证据照片、装箱单、明细表、杂费明细表、损失统计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自来水管破裂致使**存放于地下储存室的货物受损的事实存在,该管道属市自来水公司管理,故市自来水公司应当对**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当庭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故市自来水公司应当赔偿**5699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69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由**承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革
审判员 顾世法
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璐璐
附法律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有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必须是单数。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