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02民初309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西路南270号。
法定代表人:**新。
被告:平顶山市豫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约65岁,住河南省舞钢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豫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9月4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任华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