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02民初264号 原告:***,女,198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新华区矿工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52995A。 负责人:**新,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煜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