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4民终3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女,194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提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3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甲辰,男,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园园,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西路(南)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5299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提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1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甲辰、耿园园,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重新审理。2、限令被上诉人***搬出新华区沿河西路2号院1号楼2号上诉人*提的住房。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2月30日,***与妻子*提购买自来水公司矿工路西路南270院公司红楼西单元1层2号住房一套,并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不动产权证。上诉人*提购买该房后被上诉人***一直占据该房20多年,迟迟不予搬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房是公房出售,上诉人***购房手续,该房屋产权明确,故不是历史遗留的分房问题。
***辩称,*提并非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确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1995年,因*提的丈夫***又分得光明路水厂的其他住房,故该争议房屋即调整给被上诉人的丈夫***,此后便一直居住至今,后因双方争执不下,导致该房屋并未完成房改,故也未办理房屋登记。
自来水公司辩称,该争议房屋自来水公司目前仍拥有20%的产权,在解决纠纷之前,公司均未完成房改,目前也无法将产权过户至个人名下。
*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无条件搬出位于平顶山市矿工路南270号院公司红楼西单元1层2号房屋,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平顶山市矿工路南270号院公司红楼西单元1层2号,该房屋系自来水公司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建成并交付***(系***丈夫,现已去世)使用的福利房。1995年自来水公司对房屋实行房改,将本案争议房屋最初分配给***(系*提丈夫,现已去世),并于1995年12月3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现产权人为***,备注:80。但是该争议房屋并未向***交付,一直由***与***夫妇居住、使用。近来,*提以要求***搬出争议房屋为由,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平顶山市矿工路南270号院公司红楼西单元1层2号,该房屋的房产证、房产契约及不动产登记情况显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提丈夫***。本案争议房屋系自来水公司所建并分给职工居住、使用,该房屋虽登记于***名下,但***及其妻*提并未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居住、使用,现*提要求***搬出本案争议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中争议房屋应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故本案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提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诉争房屋是由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导致未完成房改,上诉人*提并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薄,故不享有物权。上诉人*提称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该房屋系***所有。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自来水公司所建并分给职工居住、使用的。该房屋的房产证、房产契约及不动产登记情况显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占80%产权,自来水公司占20%产权),但是自来水公司一直未将该争议房屋交付给***占有、使用,而是由原住户***与***夫妇一直占有、使用。因此,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综上,*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窦士报
审判员李波
审判员沈伟轩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