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腾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盛腾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434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腾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盛腾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兴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盛腾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与盛腾兴业公司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盛腾兴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入职盛腾兴业公司,并在该公司分包承建的北京地铁12号线6标段从事打桩工作。同年11月29日,***在打桩作业时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21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与盛腾兴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仲裁请求。***认为,首先,盛腾兴业公司系经依法注册,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具备劳动能力,亦具备提供劳动的主体资格;其次,***受盛腾兴业公司的安排,从事打桩作业工作,为此,盛腾兴业公司在***审时认可***在其分包单位的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亦在该公司的营业范围内,***的劳动成果由盛腾兴业公司享有;再次,盛腾兴业公司通过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12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发放工资,且***的请假、考勤事宜均受盛腾兴业公司管理。因此,***向盛腾兴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同时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主张,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腾兴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1月23日与盛腾兴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程序中主张其于2020年8月14日经***介绍入职盛腾兴业公司,并于当日在盛腾兴业公司注册地签订了其单位为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但盛腾兴业公司未向其交付劳动合同文本,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职期间从事打桩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地铁12号线土建施工06合同段(以下简称地铁12号线6标段)项目工地;工资标准为每天260元,未明确约定工资支付周期及方式,工作期间可预支生活费,工资由***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不定时支付;其日常工作由***安排及管理,但认为***为盛腾兴业公司员工,故其实际由盛腾兴业公司管理,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20年11月29日在工地受伤,此后未再到单位提供劳动;截至2021年11月23日其与盛腾兴业公司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盛腾兴业公司主张***承包其单位工程,***系由***带到地铁12号线6标段项目工地工作,其单位仅对***雇佣的人员进行备案,并不实际进行管理;其单位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亦不知悉***的工作及受伤情况;***工资系由***向其单位报具体金额,再由其单位向总承包单位报送,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因***在其单位工地受伤,故由其单位先行替***垫付了治疗费用,后续将另行向***主张。2021年12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61号裁定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其在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12号线06标项目部的相关档案材料,该组证据包括盛腾兴业施工现场人员管理台账、农民工工资代发清单、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资料拟证明***与盛腾兴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盛腾兴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承包部分施工作业,虽然***给***干活,但***未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故以盛腾兴业公司名义到项目部备案,并纳入现场施工管理。为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项目部设立专用账户,盛腾兴业公司按照***提供的数额向项目部申报***工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与盛腾兴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盛腾兴业公司提交《***大钟寺站结算单》《关于北京盛腾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拟证明该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上述证据。 盛腾兴业公司申请***作证,***称其带领***及其他人在盛腾兴业公司12号线06标工地干活,其与盛腾兴业公司已经合作了3个工地,其带领施工班组施工,本人基本不干活,这个班组是***在负责,***大钟寺站结算单上有其本人签字,其负责申报工人工资,由盛腾兴业人员审核,***工资每月8000元。其并未与盛腾兴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与盛腾兴业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盛腾兴业公司也给其发工资,项目结算金额扣除工资有剩余的钱属于是***。***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其与盛腾兴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自认经***介绍在12号线06标工地工作,工资由***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不定时支付。其日常工作由***安排及管理;***认可其带领***在地铁12号线06标工地干活,其与项目部办理结算,除工人工资外剩余工程款金额归其所有,其负责申报工人工资。现***主张与盛腾兴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