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2民初132号
原告何光明,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连滩镇大昌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强,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何光明诉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月16日至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到2019年1月止利息为300000元),合计7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和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为18个月,后又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收利息和本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延,至今未付利息及本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何光明借款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款项转入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借款期限为18个月,按月息三分计算,款到开始计息。2016年1月16日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定于一年内还清,按月息三分计算,直到还清本息为止,转入阮水军账户,款到始计息。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两笔借款均有盖章确认并将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光明起诉主张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共向其借款400000元,提供有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两笔借款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借款400000元偿还给原告何光明。
关于被告借款后是否归还过本金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表示不清楚借款本息是否归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对借款本息是否返还表示不清楚,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本息数额,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款项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计息时间,原告请求两笔借款分别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法计算:1、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2、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上述利息均以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何光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何光明已预付受理费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卢小莹
人民陪审员 梁少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