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2民初238号
原告:谢惠文,男,汉族,1952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原告谢惠文诉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4日至付清借款为止的违约金,到2019年1月3日止违约金为80000元,本息合共3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于2017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0元,期限为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借据经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刘锦新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延,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借据上约定借款逾期不还,则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月以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计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在卷佐证。
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份,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惠文提出借款300000元。谢惠文于2017年6月4日借了现金250000元给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立一借据交谢惠文收执。《借据》内容为“借据,本公司因业务需要(营业执照: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新:身份证号:XXXX),借到谢惠文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止。到期还清全部借款。逾期不还,则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月以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期:2017年6月4日”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锦新在借据上签名。
2019年2月19日,原告谢惠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4日至付清借款为止的违约金,到2019年1月3日止违约金为80000元,本息合共3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惠文起诉主张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50000元,提供有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立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借款给原告。对原告谢惠文要求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谢惠文与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至2017年9月3日,借据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月利率3%,但谢惠文起诉时请求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经折算年利率为24%,故谢惠文请求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合理。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的借款违约金为80000元【250000元(本金)×16个月×2%(月利率)】,其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谢惠文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月3日,其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谢惠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谢惠文已预付,由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谢惠文,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碧健
侯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