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11财保3号
申请人:安徽绿洋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新建村张村队。
法定代表人:江霞,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查正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联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安铜办马鞍社区立新居民组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陈梦丹,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绿洋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联科建设有限公司在铜陵市郊区大通镇人民政府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的工程款人民币260万元进行保全。申请人安徽绿洋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担保金额为271万元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联科建设有限公司在铜陵市郊区大通镇人民政府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的工程款人民币260万元,期限为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绿洋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谢爱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