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2民初557号
原告:安徽金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金钱山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高网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茶城安置房二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金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安徽金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金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金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44元,减半收取4422元,由原告安徽金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度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