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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华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巢湖市园林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79号
原告:巢湖市华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汪宏英,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华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年市政公司)诉被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巢湖市园林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年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刘修正,被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汪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年市政公司诉称:原告通过中标,从被告巢湖市园林处取得“巢湖市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绿化工程”承包权,为此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内容,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380000元。同时在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价的50%,决算审计结束且养护一年后付至70%,第二年养护期满后将余款付清。双方在通用条款第33.3条还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5.1进一步明确发包人如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6月8日经验收质量合格(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送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于2014年4月9日收到上述资料后,却一直未能最终决算,并迟迟不支付工程款,至今只支付形象进度款60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巢湖市园林处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02394.74元、利息4818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0611.95元(1604611.95元-614000元)、利息52890元(自2014年5月15起计算,以990611.95元为本金按年利息5.6%,计算至起诉之日,共348天)、违约金158671元(利息52890元的3倍),共计1202172.95元;诉讼费及鉴定费287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辩称:1、原告的陈述多处不符合事实。在施工工期上,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20天的工期,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有涂改痕迹,数额是原告擅自填写的,该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原告所说的1500000元工程款,被告根本没确认过。2、该工程按正常的巢湖市重点工程决算程序已进入到巢湖市审计局审计阶段,而审计局已对该工程进行了初审,初审报告已出台,但原告认为审计价款不符合其要求不提供审计必须的材料,主动放弃了对该工程的审计,不是原告不按合同付款,即使原告有经济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护理期是2年,故质保金应在2年护理期满后才能支付。
原告华年市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巢湖市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绿化工程”发包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3、开工令及工程开工/复工报验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
4、《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6月8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5、工程价款结算审计送审资料(清单)交接及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送审资料,送审金额为1502394.74元。
6、2015年1月6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审计部门对琥珀新天地位置的部分移植树木工程量予以认可,该份《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巢湖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
7、2014年5月15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02394.74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8、巢湖市林业局巢林(2014)13号文件及请求报告处理标签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15日,巢湖市林业局出具的,本案所涉绿化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开工,因大旱部分苗木死亡,后全部补植并验收合格,要求支付施工单位合同价的50%即650000元。
被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中标了巢湖市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绿化工程,中标价为1380000元,工期20天。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3、《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12月4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4、巢湖市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绿化工程价款初步审计结果汇报稿一份,证明巢湖中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巢湖市审计局委托,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初审报告,工程价款为1027864.07元(工期罚款暂未扣减),该初审金额不含半汤路、传媒大厦西大门外及对岸的绿化工程造价。
5、支付凭证两张、税票两张,证明巢湖市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元月28日支付原告华年市政公司工程款414000元,2015年元月23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614000元。
6、巢湖市园林管理处《关于邀请参加巢湖市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的函》及《巢湖市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签到簿》,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开工,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竣工验收。
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告华年市政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巢湖市园林处的“巢湖市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绿化工程”,201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380000元,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6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个日历天,竣工日期2013年7月7日,其中第三章主要合同条款10.2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经业主、监理单位初审的决算价的50%,决算审计结束且养护一年后,付至审计决算价的70%,第二年养护期满后根据审计决算价将余款结清(不计息)。养护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巢湖市园林处分别于2014年元月28日、2015年元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14000元和2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14000元。该工程完工后,经巢湖市审计局委托审计,2015年2月8日,巢湖中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巢湖市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绿化工程价款初步审计结果汇报稿》,结论为“送审金额1502394.74元,初审金额1027864.07元(工期罚款暂未扣减),审减金额474530.67元,核减率31.58%(该初审造价不含半汤路、传媒大厦西大门外及对岸的绿化工程造价)”。2015年4月28日,原告华年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巢湖市园林处支付其下欠工程款990611.95元、利息52890元、违约金158671元,共计1202172.9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华年市政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1日,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巢湖市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两侧的绿化工程,招标合同范围外的半汤路、传媒大厦西大门外及对岸的绿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方案一:依据现场勘查苗木数量+签证变更确定工程造价;经鉴定,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采取固定单价方式。招标范围内的巢湖市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两侧的绿化工程造价为:947139.21元,招标合同范围外的半汤路,传媒大厦西大门外及对岸的绿化工程造价为242179.88元。方案二:依据原告提供的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的竣工图纸确定工程造价;招标范围内的巢湖市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两侧的绿化工程造价为:1362432.07元,招标合同范围外的半汤路,传媒大厦西大门外及对岸的绿化工程造价为:134950.32元”。原告华年市政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87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该绿化工程经巢湖市审计局委托审计,巢湖中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初稿结论,招标合同范围内的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绿化工程初审金额1027864.07元,但原告认为该结论系被告单方委托,未予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对该司法鉴定报告系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双方又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巢湖市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两侧的绿化工程,招标合同范围外的半汤路、传媒大厦西大门外及对岸的绿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按固定单价和竣工图纸分别给出了“方案一”和“方案二”两种结论,方案一的鉴定是依据“现场勘查苗木数量+签证变更确定工程造价”,并根据合同约定采取固定单价方式作出的,该结论较为合理,故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中的方案一,即:招标范围内的巢湖市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两侧的绿化工程造价为947139.21元,招标合同范围外的半汤路、传媒大厦西大门外及对岸的绿化工程造价为242179.88元。被告巢湖市园林处提出原告施工的“半汤路、传媒大厦西大门外及对岸的绿化工程”,属于招标合同范围外的工程,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但从原告华年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变更签证单来看,变更签证单上加盖了被告巢湖市园林处和“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巢湖监理部”的印章,并有被告巢湖市园林处施工现场人员的签名,且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另行提起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半汤路、传媒大厦西大门外及对岸的绿化工程属于招标合同范围外工程、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华年市政公司提出应按《鉴定意见书》中的方案二计算工程款,因“方案二”的鉴定依据仅是原告提供的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盖章的竣工图纸,并未结合勘查现场实际栽种情况,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10.2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款按实际栽植面积和株数决算”,故本院对该“方案二”不予采信。
二、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巢湖市园林处应支付原告华年市政公司“巢湖市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两侧的绿化”工程款947139.21元,“半汤路、传媒大厦西大门外及对岸的绿化”工程款242179.88元,合计1189319.0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14000元,尚差欠原告工程款575319.09元。
三、关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显示竣工日期是2013年6月8日,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证书》显示竣工日期是2013年12月4日,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提供的《关于邀请参加巢湖市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的函》及《巢湖市中央绿轴四周及紫薇路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签到簿》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认定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
四、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主要合同条款10.2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经业主、监理单位初审的决算价的50%,决算审计结束且养护一年后,付至审计决算价的70%,第二年养护期满后根据审计决算价将余款结清(不计息)。养护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3年12月4日,故养护一年后即2014年12月3日应付至决算价的70%,为835253.37元(1189319.09元×70%),故养护一年后尚差欠原告221253.37元(835253.37元-614000元),被告应自2014年12月4日起以221253.37元为本金支付原告利息。两年养护期应于2015年12月3日结束,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日付清下剩工程款354065.72元(1189319.09元-614000元-221253.37元),故被告应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354065.72元为本金支付原告利息。
五、关于违约金。对于是否支付违约金,双方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867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华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5319.09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以221253.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354065.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华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鉴定费28700元,共计44570元,原告巢湖市华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各承担2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绍芳
审 判 员  何彩琳
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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