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兴县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民终1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兴县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梁耀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兴县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洲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原告***于2005年6月到被告新洲公司做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工资形式以月计算,2008年前以现金发放,2008年之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间,新洲公司口头通知***不用来上班了。2015年3月19日***以新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6月2日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新洲公司补缴自2005年6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社保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情况:2014年3月份工资是3537元;2014年4月份工资是3409元;2014年5月份工资是3409元;2014年6月份工资是3537元;2014年7月份工资是3537元;2014年8月份工资是3537元;2014年9月份工资是4008元;2014年10月份工资是4051元;2014年11月份工资是3837元;2014年12月份工资是4072元;2015年1月份工资是3880元;2014年2月份工资是3880元;共44694元,月平均工资3724.5元。***主张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3600元,新洲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在新洲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
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3、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及工资单复印件;4、光盘;5、证人梁辉国的证言。新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制度原件;2、证明材料原件;3、房屋鉴定报告原件;4、照片;5、证人郑智材、梁耀华、陈进辉、叶杨坚的证言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证实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经济补偿金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是否应获得双倍经济补偿金。
关于***是否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6月进入新洲公司工作,2015年3月,被告新洲公司认为***长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班经常迟到、早退,擅离职守,长期聚众赌博,长期搞与公司对立的行为、工作马虎。为此,新洲公司以***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于当月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但新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通过合法程序制定,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新洲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依据。新洲公司主张***在岗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均系新洲公司的员工,与新洲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工作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因新洲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新洲公司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新洲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属违法解除。
关于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新洲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现***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新洲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从2005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新洲公司工作,共工作九年九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新洲公司应当向***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作为赔偿金。按***主张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3600元计算,新洲公司应当向***支付赔偿金为72000元(3600元/月×10个月×2倍)。但由于***主张经济补偿为64800元,属于***自由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愿撤回要求新洲公司补缴自2005年6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社保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新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洲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用支付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得赔偿金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有法不依,违法审理该案。劳动者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应当向劳动者释明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坚持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应驳回其请求。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劳动者向法院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应当向法院提供已经依法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包括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证据,以及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先行提出申请,要求该部门先行作出处理,故此,他越过该程序,直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及向法院起诉,是程序违法,法院应驳回其请求。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摆了“乌龙”,置法律尊严、客观事实不顾。⑴在《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三行至第六行将另案的梁辉国的答辩状粘贴到被上诉人***的答辩。上诉人原在答辩状称:被上诉人作为工地现场施工管理员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偷盗公司财物。上班经常擅自脱岗离位,参与打麻将赌钱或带孙子逛街---严重失职,公司委派他负责新兴农商行里洞支行综合办公楼整体拆除工程现场管理,脱岗去打麻将赌钱,造成施工不当损坏相邻的新兴县财政局里洞政所办公楼阳台,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影响声誉---以及工地的财物被盗窃。⑵在《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八至十行,新洲公司主张***在岗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依据,其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均系新洲公司的员工。这四位证人及四位证人证言(书面),共八位,只有郑智材、苏甲旺、郑炳材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余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中梁耀华是承包搭排栅工作;陈进辉负责建材运输工作;叶杨坚负责承包及提供铝合金窗安装工作;欧树亮负责承包主体结构施工工作;梁镇元负责临时睇工地(亦不算是员工)。这些证人在法庭上及书面证词中已陈述了各自的身份信息及是否属于公司的员工,但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全部是公司的员工?2、认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份到公司工作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卡、购买社保证明、从2005年6月开始的工资存折,一审法院又能凭什么认定其从2005年6月份开始在公司工作呢?
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一审法院却视证据不顾,不注重证据进行断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严重失职只字不提。1、一审法院认为:新洲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通过合法程序制度制定。对此,上诉人已提供了公司规章制度、公示的图片,以此说明所制订的规章制度程序是合法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但一审法院却不予以认定,并听从了被上诉人的意见,一定要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与工会代表进行协商确定。上诉人认为:这是强人所难,上诉人没有成立工会,又怎能征求工会的意见?2、一审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岗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均系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故,该辩解不予以采信。
上诉人认为:如前所述,证人有些是员工,但大部份是有关联建筑业务的农民工,这些证人是很代表性的,有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的副经理郑智材,有负责承包搭排栅工作的梁耀华;负责承包建材运输工作的陈进辉;负责承包及提供铝合金窗安装工程的叶杨坚;有负责有负责睇工地的苏甲旺、梁镇元;有负责施工的欧树亮;有负责公司采购材料的郑炳材,各个岗位的角色人员都有,他们均证实被上诉人经常脱岗离岗,无法与他衔接、商议工作,经常到棋牌室参与打麻将赌钱以及在工地聚众赌博,导致严重失职及工地的财物失窃,而且梁辉国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证实公司除了梁旺、刘树强不在工地参与赌博外(即***参与聚众赌博),其他人均参与赌博,上述证人证言互相印,组成了一组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上述行为。
3、上述证人还证实被上诉人作为工地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严重失职,导致引发安全生产事故及经济损失,由于被上诉人本人不在工地现场指挥工作,导致拆除新兴农商行里洞支行整幢大楼拆除工程时,墙体崩塌损坏了相邻的财政所办公楼阳台,对此事实,上诉人还提供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附有被勾裂大楼的图片)、财政所与公司签订《协定书》、欧树亮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维修协议》、《工资表》,这些证据与证人均互相印证了被上诉人严重失职,造成公司较大经济损失的行为。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只字不提,明显偏帮新洲公司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实,以准确定案。
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原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算复杂,但后来却又裁定转普通程序,是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致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故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是不用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公司也不是专门针对其解除劳动关系,对公司的施工员彭少庭(梁耀洲的襟弟)、机管员郑国才(梁耀洲的外甥)同样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开除,为严肃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上诉人必须对被上诉人这样做,如果法院不支持公司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等同于支持员工在工地、公司的场所进行聚众赌博及放纵员工的严重失职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请二审予以支持。
在二审法庭上,新洲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
一、***参与赌博、盗窃属于违法行为,且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作为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偷盗公司财物,以及没有安排好值班工作,造成公司在工地的价值5500多元电线被盗窃,这有承包做铝合金窗安装工程的叶杨坚、公司的采购员郑炳材、副经理郑智材、农民工黎培德、室内装修农民工郑世安、工地值班员苏甲旺及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在上班期间经常擅自脱岗离位,参与打麻将赌钱,属于严重失职、违法行为。还有公司委派他负责新兴农商行里洞支行综合办公楼整体拆除工程现场管理,于2014年11月15日又是脱岗去打麻将赌钱,造成施工不当砸坏相邻的新兴县财政局里洞财政所办公楼二楼阳台,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影响声誉,对这事实,有承包主体结构工程的欧树亮、值班人员梁镇元、承包搭排栅工作的梁耀华、承包做铝合金窗安装工程的叶杨坚、承包建材运输的陈进辉、新兴农商银行里洞支行行长黄炜(这些证人都不是公司的员工),以及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协定书、房屋维修协议、补偿表等证据证实,证人证言与书证互相佐证,且***在一审法庭上第一次开庭中已自认参与赌博行为(详见庭审笔录)。***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社会公序良俗、社会治安。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70条参与赌博的,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可见,***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应当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公司以此为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有什么不妥呢?一审法院不认定其违法,反而判决要我公司补偿其经济损失,等同于支持***的盗窃、赌博行为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是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利益。
二、我方为企业合法经营、安全生产和企业生存依法制订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劳动法》,是维护法律尊严的行为,应得到肯定及保护。我公司已提供了规章制度、公示的图片,在会议上也多次强调:严禁在工地、公司场所内进行赌博,以此说明所制订的规章制度程序是合法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但一审法院却不予以认定,并听从了***的意见,一定要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与工会代表进行协商确定。我认为:这是强人所难,我公司根本没有成立工会,又怎能征求工会的意见?
三、鉴于***盗窃、多次参与赌博,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完全有权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以及公司的《重申公司规章制度的决定》第6条:“不论任何时间,严禁属员在公司场所、工地进行赌博活动,一经发现当即予以辞退”之规定,可见,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依据充分的,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无须给予任何补偿,但一审法院却支持***的违法、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严重失职,造成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还要我公司给予巨额的补偿,于法于理于情都讲不过去。
四、***明知公司制订了规章制度,也多次参加职工大会,法定代表人已多次在大会责成参与人员不要再在公司的工地、公司场所赌博,但他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顾,多次恶意违规、违法,甚至想钻空子,妄想讹诈补偿,法律绝不允许的,也会在企业造成严重的影响,有样学样,使我公司管理造成混乱。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是十分糊涂,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明鉴及纠正,伸张正义,并支持我公司的答辩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我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做以下回应:1、我方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程序合法,理由法定充分,两者同时具备时候才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上诉人对单方解除我方劳动合同既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理由和事实,单凭口头通知已经是解除的程序违法。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及补充意见中一直强调被上诉人曾经赌博盗窃,严重失职,我认为不是事实,我方不认可这种情况,而且对方所反映的事实是几年前的事情,上诉人居然用几年前的事来作为诉讼中抗辩的理由是很牵强的,在法律上一般有时效性,哪怕是行政上的处理也有时效性,多年前所谓的事实来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依据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如果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应该在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的时候处理而不是到现在才处理。综上,上诉人的几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因此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新洲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黎培德的证言,证明***是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私自变卖公司拆下的防盗网所得款项归自己。证据二、证人欧树亮的证言,证实***多次脱离岗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据三、证人梁镇元的证言,证明***长期迟到、早退,经常脱岗到里洞圩伟伟棋牌室打麻将赌钱。证据四、证人郑世安的证言,证实***是工地现场施工员,因无及时派人值班,造成工地的电线价值5500元被盗窃。证据五、证人黄炜的证言,证明证人多次到农商行里洞支行的工地找***商议工程拆除问题都不见人,特别在拆除该行旧办公楼时出现坍塌造成砸坏了相邻里洞财政所大楼的阳台,都不见***在现场指挥。证据六、报警回执及说明情况(复印件共2页),来源于派出所及新洲公司,证明***失职,造成公司工地价值5500元的电线被盗窃。证据七、照片(复印件共2页),委托本色照相铺拍照,证明在公司的公告栏拍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征求职工意见并经过公示。证据七在一审时候已经提交过,由于拍得不清晰所以二审再重新提交。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证人黎培德,由于他在庭上所讲拆卸下来旧的防盗网归属问题不清楚,所以他讲***私下卖了得钱是不客观的,防盗网有可能是农商行不要当垃圾丢的,如果***卖了也不损害新洲公司利益;对证人郑世安,因为郑世安在作证上讲事发时间与他书写的事发时间是不相符的,而且对工地值班人员是否请假也不清楚,所以很明显与他的书面证言不相符,所以即使当年勒竹地税分局失窃过电线也不是***的责任;对证人梁镇元,我认为梁镇元所讲也是不客观的,首先他连***是哪里人都不清楚,但在举证材料中写得很清,因此梁镇元的说法也不可信;对证人欧树亮的证言,我认为欧树亮的判断也是不客观的,所反映的事实也是不真实的,他判断***严重失职的理由就是在工地上见不到***,但***作为施工人员当然会处理相关关系,不可能全天候在施工现场,可能处理与其他施工相关的问题,或到县城、公司开会,不能因为不在工地就严重失职,因此这个判断是不客观的。最后综合意见就是,我认为四个证人与上诉人或多或少存在一定利益,既有承包工程或者是曾经、现在的员工,因此他们在庭上的作证不值得法庭采纳。对证据五,我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黄炜因为没有到庭所以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我方也认为证人黄炜所说不是事实;对证据六,我方也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报警回执只是***代表公司报警不代表就是***的失职,对于新洲公司的说明我认为不属于证据,是自己说明自己的;对证据七,更加印证了规章制度公示是假的,对方说到因为看得不清所以重新拍过,因为规章制度是2014年公示的,不可能在现在重新拍过,我认为没有规章制度,因此一审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经济补偿金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新洲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新洲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关于新洲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新洲公司应对其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新洲公司主张是因为***参与赌博、盗窃,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公司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新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时提供了公司制度、房屋鉴定报告原件、照片及郑X材、梁X华、陈XX、叶XX的证言,二审时提供了黎XX、梁X元、郑X安、黄XX、欧XX的证言作为证据。首先,新洲公司在2015年3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时并没有书面告知***解除的原因。其次,上述证言均是新洲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后才作证,郑X材、梁X华、陈XX、叶XX是在打印好的材料上签名,且与新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黎XX、梁X元、郑X安、黄XX、欧XX与新洲公司也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上述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新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否认参与赌博、盗窃,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并没有提供新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同时***申请仲裁时认为新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作任何补偿,请求按工作年限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进行补偿。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视为新洲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新洲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新洲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对***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600元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主张是2005年6月进入公司工作,新洲公司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应按有利于劳动者的主张认定。***从2005年6月工作到2015年3月,共工作9年9个月,新洲公司依法应补偿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10个月=36000元。***申请仲裁时要求经济补偿金为34200元,该请求没有超出上述数额,应予准许。***在申请仲裁时并没有提出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一审起诉时才提出,一方面***的诉讼请求超越了仲裁请求的范围;另一方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请求新洲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兴县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200元给被上诉人***。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新兴县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亦乾
审判员  陈 容
审判员  陈灿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