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4491号
原告:南京那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蒋逸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蓓,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城(南京)空间营造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成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勇,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那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时公司)诉被告锦城(南京)空间营造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胡梦蓓,被告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那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00062元,并以500062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秦淮文化旅游项目华谊小镇一期(星影广场)项目“VRHERO”(4#馆)、“消失的密室”(5#馆)、“侦探事务所”(6#馆)空间和游戏设计事宜达成合作,签订《设计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制作服务,费用总计90万元,分别于全部设计成果交付通过审批后支付54万元,现场施工结束支付22.5万元,余款13.5万元于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设计成果,该等成果均己于2019年4月底前取得业主等多方会签确认。目前,现场施工己经结束。前两笔设计费计76.5万元的付款条件己满足。2019年10月11日-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蒋逸群、设计师王青)、被告(法定代表人成宁、财务陆昱伽)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除设计费外,被告另欠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二手道具费用85062元;并告知原告,被告先付款,原告开票暂缓,时间另行通知。2020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确认被告己付35万元,并要求被告于收函后10日内(2020年5月28日前)付清合同项下欠付的设计费、代垫费用合计50006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成宁签收律师函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给付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以被告名义挂靠在上海根盛公司名下共同承接了案涉项目共同合作,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金额错误,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收入分成,但应当在扣除成本后各自一半,原告主张全部报酬归其所有与其真实意思不符,被告已实际支付38万元,原告主张的二手道具费应当折旧,对于收入分成应当扣除投标阶段支付的成本34295元,该成本由被告垫付,理应从收入中扣除;因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存在瑕疵,未获得项目方的认可,目前项目并没有结束,业主单位没有出具相应的交接单或证明文件,项目方在支付了前期款项后未与被告结算,双方结算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后续款项。
经审理查明:锦城公司原名称为南京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5月,锦城公司(甲方)与那时公司(乙方)签订《设计制作》合同一份,载明合同内容及要求为设计VRHERO、消失的密室、侦探事务所空间和游戏设计,设计与制作费用总计为90万元,设计支付进度为全部设计成果交付通过审批后支付60%、现场施工结束支付25%、竣工验收后支付15%;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乙方需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设计方案,因甲方反复提出修改意见导致乙方工作不能按时完成时,可延期执行,延期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上海根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盛公司)在上秦淮文化旅游项目华谊小镇一期(星影广场)工程4#、5#、6#、7#、11#、13#、14#、15#、20#等多个场馆的体验项目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服务招标中中标,中标内容包括4#、6#馆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相关服务,中标金额分别为28万元、24.7万元。2019年2月15日,根盛公司就上述项目5#馆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服务中标,中标金额为30.1万元。
2019年1月至2月期间,南京中建上秦淮文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秦淮公司)与根盛公司分别签订《项目合同》,就上述4#、5#、6#馆体验项目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服务,设计范围包括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实施工程量清单编制等全部内容,同时对方案具体内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费用即为上述中标价格,付费进度为全部设计成果交付并通过审批后支付60%、现场施工结束支付25%、竣工验收后支付15%。
此后,根盛公司(甲方)与锦城公司(乙方)签订《设计咨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上秦淮文化旅游项目华谊小镇一期(星影广场)工程4#馆、5#馆、6#馆体验项目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服务项目提供设计咨询,费用为794880元,工作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协助与业主进行沟通对接、项目设计工作进行过程中的设计资料收集整理、配合指导设计工作,设计方案满足性审查、核对,与业主进行方案沟通汇报,协助完成方案的修改,配合甲方和业主完成图审工作,在施工阶段,派专业设计咨询人员在现场咨询指导,向业主方、施工方进行技术交底,并详尽介绍设计项目的主要风格特点及工程材料的选型、定样等,施工阶段,配合业主方、监理方和甲方把控设计的落实情况,就设计变更,给出专业的咨询指导意见,工程结束后,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付费方式为乙方按规定完成各阶段设计咨询工作,甲方同时按项目进展申请支付设计咨询费,项目竣工验收后,结清全部设计咨询费,不留尾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称该合同约定金额系根盛公司在中标价格基础上扣除了4%的挂靠费。
再查明,原告经办人员王青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成宁的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12月11日,王青称“您好我大致做了一个咱俩合作时候的流程框架您看看有没有问题”,成宁答“可以,这个框架可以的,到时候我们框定边界就行了,合作共赢吧”,“招标文件收到了么”“计划做哪几个标段啊”,“你跟朱世博沟通几点啊,1、具体的报名安排,什么时候发公告,什么时候报名,什么时候开标,2、评分表的商务部分有点高,我的单位达不到,商务部分失分太多,3、因为价格分占比30分,问一下报多少合适,要不要二轮议价,4、除了他让你投的三个标,你问问CS能不能参加”、“第2点补充啊,商务打分要改一改,包括分值占比和条件”、“我考虑啊,虽然标书上面对设计深度言之灼灼,但是实际上大家都知道施工个要做深化方案的,所以设计阶段我觉得不用太担心,他们要的是清单,好控成本,招标”,王青回答“朱总,我整理了几点疑问跟您沟通下:1、报名相关的具体事宜:例如什么时候发公告,什么时候报名,什么时候开标等;2、评分表的商务部分要求有点高,我司达不到,商务部分失分太多,能否将商务打分修改一下,包含分值占比和条件;3、因为价格部分也要算分,所以问一下报价怎样处理比较合适,是否需要二轮议价;4、除了5、6、7号馆,我司也有意向参加11号(真人CS)的设计,能否也一并参与。”,成宁称“可以,你昨天说的具体的投标方案的深度,后面再问一次”。
2019年1月9日,王青代表根盛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场馆的投标。1月17日,王青称“金额12000,可以开发票,你给我个开票信息”、“我已经拍好了,等您打款我就付款了哈”,成宁称“好,等一下啊”。1月27日,王青称“标书的画图和文本,后来各自上浮了200和450,然后印刷是2410,光盘是60,发票的话最好年前开,告诉我抬头”,成宁答“还有上次制作的吧”,王青答“制作费1125,光盘50,合计1175”,成宁问“制作什么的,记好最后一块算到成本里面吧,还行啊”“算了,算出来,我让财务给你发过去”。2019年2月15日,成宁向王青发送4#、5#的电子版《项目合同》并称“4、6号的合同,都填好了,发给姚磊看看,没问题”“走流程了”“合同改好了,给你送过来吧”。
2019年4月30日,王青告诉成宁“我昨天问了会计了,我们公司第一次申请发票,要合同啥的”,成宁答“我跟你签合同先”。2019年5月7日上午,被告负责结算、对账的财务人员陆昱伽告知王青开票的相关情况,王青向其发送电子版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总计30万元,无分期付款的约定,陆昱伽随后向王青发送电子版设计合同一份,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设计制作合同,约定设计费用总计90万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当日下午,王青告知陆昱伽税务机关已经在办,陆昱伽表示“好哒好哒,成宁可以放心了,我们申请的百万哈不知道能不能过万5张肯定是不够的”,王青表示“等去了再说,不慌”,陆昱伽称“我们会计说,小规模只能有普票,没办法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话,要在网上申请,申请好了以后税务大厅自助柜台办理,然后就结束了,账上要留钱,当场就扣税钱了”,王青回答“我让会计去处理下”。
2019年10月11日,在“花重锦官城(南京)”聊天群中,王青对成宁称“有空把设计费先还一下,然后大锤采购东西是他本人给你垫的,你直接打给他就行了,其他的慢慢核不着急”,成宁让陆昱伽跟王青对一下,陆昱伽回答“好,设计费给我开票哈,然后设计标投标产生的费用我直接和王青对接”,同时对“包身工蒋大锤”称“垫的费用列给我哈,我转你”。
2019年10月12日,在陆昱伽、蒋逸群、成宁、王青四人的聊天群中,陆昱伽发送电子版《往来对账清单》,并对蒋逸群、王青称“蒋逸群自己的表格,少算了400多,最后几个电箱,公式没拉进去”、“你们看下,有没有啥问题,跟你们商量下,我马上先把大锤垫付的支付了,设计费,如果可以等两天,中建这边这几天应该就付钱,到账了我马上把设计费付清,如果紧张,我先付一半呢,最近中建钱不仅打折还没支付,蜂巢的首付款,一直在买材料,我让成老板做付款计划,还没来得及,我都不清楚有多少要支付,一直在花”、“二手道具,等中建钱到了,这次要把剩余没结算的,都结算了,到时候我把你的一期做进付款计划,看够不够结掉”,王青称“主要这两周同曦要进场,太穷了”、“蜂巢其实应该逼他们付款的”。2019年11月8日,陆昱伽在该群里对王青和蒋逸群称“我马上付你设计费哈,设计费是开票的,你那边开了30万票给我,还差97440票需要开给我”并发送了账单,载明设计标收入397440元、澍源支出42202元、已支付设计费30万元、大锤垫付53641元、那时垫付85062元,待付设计费55238元、待付大锤53641元、待付那时85062元,合计193941元,针对该明细,陆昱伽对王青、蒋逸群解释称“设计费扣掉设计标投标成本,需要支付55238元,我先对公汇款5万给你哈,成老板借了5万进来,等二局的费用打了,你再开票给我,我按照票面金额补全给你,设计投标的成本42202元到时候需要私人转账退呢,这些费用当时都不含票的”。王青问“但是我这边实际到账和发票金额不符还有关系啊”、“那我应该怎么处理”,陆昱伽称“我会按照你开票金额对公汇你,金额与开票金额一致”,王青称“那我先给你开9万7的发票”,陆昱伽称“澍源付的成本,到时候对私汇给成宁”、“票可以等等,我先付你五万”、“等二局钱到了,剩下4万7,我会再跟你过一遍账,到时在开票”。
2019年12月27日,在华谊小镇体验施工管理群中,发包方负责人姚磊发送案涉项目16个场馆的完成进度表并称“请已经整改的场馆抓紧时间提交并确认移交资料”,其中4#馆移交资料、现场整改、竣工资料未完成,培训情况、竣工图电子档、场馆操作手册已完成;5#馆和6#馆只有竣工资料未完成,其他均已完成。
针对案涉三个场馆的设计情况,编号为2019030702、2019030703、2019030704的《会签表》分别载明针对4#、5#、6#馆的初步设计方案,包括南京华谊电影小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委会项目组)在内的各会签单位意见均为“确认已完成概念方案设计”,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8日。
编号2019031601的《会签表》载明会签内容为针对4#馆项目扩初设计方案,其中会签单位南京华谊电影小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委会项目组)意见一栏为手写体“确认已完成扩初阶段设计工作”,时间为2019年4月3日,旁边另以手写体注明“施工图吊顶图表达不完整,前厅立面图材料标准不详细,缺少节点大样和剖面图,立面尺寸标注不完全,控制室无平面和设备布局控制图,电路图明显错误,照明开关不允许放公共区域,游戏效果未有明确要求,导致立位准确度与反馈延迟,设备无法造型,设备无品牌,档次和三防要求。”时间为2019年4月4日。会签单位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意见为“本阶段我司仅水暖电专业配合装修设计做机电二次深化和消防部分,消防疏散及其他请装修设计单位自查并确保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规范,装修设计不得破坏原结构。2019年4月29日。”会签单位中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和上秦淮公司的意见为“知悉”,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4月29日。
编号2019031602的《会签表》载明会签内容为针对5#馆项目扩初设计方案,其中会签单位南京华谊电影小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委会项目组)意见一栏为手写体“确认已完成扩初阶段设计工作”,时间为2019年4月3日,旁边另以手写体注明“缺少机关和实景配合设计,缺少游戏内容与实施指导说明,软件内容在此扩初设计中无体现,有服装设计但无安排更衣室空间,无法运营此项目”,其他单位的意见同4#馆。
编号2019031603的《会签表》载明会签内容为针对6#馆项目扩初设计方案,其中会签单位南京华谊电影小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委会项目组)意见一栏为手写体“缺少故事脚本、个人剧本、个人场景和道具,缺少游戏讨论互动区和背景墙设计,施工图缺少节点大样、剖面图,软件内容在此扩初设计中无体现,无法运营此项目”,其他单位的意见同4#馆。
另,锦城公司提交南京臻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卓公司)向根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针对案涉4#、5#、6#馆体验项目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服务合同文件中第七条违约责任,“如果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发生违约,由我公司负责处理违约金,若贵公司提前代为处理,产生的费用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费用从我公司其他的项目资金里扣除,现我公司提供6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贵公司指定账号内,在收到甲方第一次60%的设计费后,请贵公司即使返还6万元保证金到我公司指定账号内。”,落款处加盖臻卓公司的公章,承诺人为李淑靓,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
针对被告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3万元,那时公司提交王青与成宁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1月20日,王青问“钱还到啦几点啊”,成宁回答“6点”、“说是今天,他给我挪了用了,等他呢”;2020年1月21日,王青问“明天还能打款啦?”成宁回答“顾珽还没给呢,今天还特意给我电话,我都无语了”,当日晚上王青称“刚收到你的3万了”,成宁回答“中江汇款垫给你的”、“等顾珽怕是来不及了”。证明针对锦城公司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3万元,那时公司认为系用于支付双方另行共同服务的蜂巢(南京)展厅的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原告负责设计,被告负责展厅施工,总包单位为南京共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珽,在原告提出和蜂巢签订设计服务合同时,被告表示系总包单位下面的专业分包项目同时是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无法单独签订设计合同,设计费用也没有明细,被告表示原告只能直接和被告签订合同,费用需要商榷,该3万元系用于支付蜂巢项目。被告锦城公司认为,针对蜂巢项目,系锦城公司分包项目,项目初始沟通时,王青个人帮助做了部分粗略的概念初稿,后续未参加任何设计,也未提供设计成果,与那时公司更未谈费用及就此时签订设计合同,项目签订后,王青及那时公司均未参与,成宁在微信聊天中表达的意思为顾珽付款后垫付给案涉项目费用,因顾珽未付款,故被告以中江等其他款项垫付案涉项目费用。
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上秦淮公司向根盛公司支付14万元、123500元、150500元,共计414000元,摘要备注为“设计费”。2020年5月9日,上秦淮公司向根盛公司支付105350元、98000元、86450元,共计289800元,备注为“上秦淮工程款”。
锦城公司向那时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分别支付30万元、5万元、3万元。另,成宁以银行转账形式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3月31日、2019年2月19日向王青转款12000元、12000元、4285元、6000元,被告认可该四笔款项包含在2019年11月8日对账清单所载的被告垫付成本42202元中。
2020年1月,王青向根盛公司出具结算申请单并申请加盖根盛公司的公章,以根盛公司名义向上秦淮公司就4#、5#、6#场馆的第二阶段部分设计费进行申请,申请金额分别为98000元、105350元、86450元。
针对上秦淮公司就案涉三个场馆向根盛公司已支付设计费的金额,原被告双方确认上秦淮公司已支付了第一笔414000元、第二笔289800元。针对根盛公司支付锦城公司的金额,双方确认根盛公司支付了第一笔397440元,第二笔在根盛公司收到款项后尚未支付。原告称第二笔未付系因本案诉讼,根盛公司担心引起额外的纠纷故暂未支付,案涉场馆已试营业,可以证明施工已经结束;被告称第二笔未付系因根盛公司不认可设计方案。
案涉4#、5#、6#场馆所在的华谊小镇项目已于2020年9月28日起对外试运行。被告认为虽然已经试运行,但并未完成竣工验收,项目目前还在整改阶段,且项目结算审计工作还没有开始,不代表验收合格及认可付款。但针对截至目前根盛公司及甲方有无就原告设计问题提出异议或主张违约的问题,锦城公司称除在2019年4月会签表上甲方提出过对设计方案的异议外,此后就不清楚了。
针对原被告签订合同金额高于被告与根盛公司订立的合同金额的问题,原告称由其负责设计工作,配合准备文件,因合同签订时,被告已以根盛公司名义中标了6#馆的建设施工项目,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需要设计单位审核签字,对其有利,基于感谢才高于其和根成公司约定的金额。
被告提交其员工为案涉项目制作相关图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3月为案涉项目工作制作了部分图纸并发送王青。原告称被告员工仅完成了部分内装图纸,且是由原告付款请专人设计完成草图后交给被告员工修改,以方便被告实际施工时能降低成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计制作合同、会签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网络截图、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设计咨询委托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凭单、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对于案涉4#、5#、6#三个场馆系双方共同承接的项目,以被告名义挂靠在根盛公司,但结合王青与成宁、陆昱伽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投标场馆的意向选择系由原告决定,后期根盛公司支付款项后被告扣除其垫付成本后全部与原告进行结算,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作方式、成本分担、利润分配等各方面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费用金额为90万元的《设计制作合同》,但结合王青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关于该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可以看出合同的订立和发送系用于开具发票所需,且在该份协议发送的同时王青发送的另一版本《设计制作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30万元,明显与原告所述双方就费用协商一致相悖。王青亦认可从案涉项目招标前至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全程参与,因原告没有资质且对挂靠流程不清楚,才向成宁寻求帮助对接商务事宜,并由成宁联系了可以挂靠的根盛公司并应成宁要求与被告签订设计制作合同,但被告与根盛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仅为794880元,远低于被告与原告订立的90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虽称系因被告为感谢原告对其的帮助,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与原告所称的向被告寻求帮助又相矛盾,故对该份合同约定的设计费金额90万元,本院不予认可。
结合王青与成宁之间就案涉项目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因原告不具备投标资质且对项目承接流程不了解,王青向成宁寻求帮助,在王青确认了其拟投标的项目后,成宁对相关流程给予指导,并由王青自行与招标方进行联系,在成宁联系了根盛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后由王青以根盛公司经办人员身份参与投标、提交设计成果并在后期申请费用,由此可见在根盛公司承接了案涉三个场馆的设计项目后,即便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提供了相关帮助,但均是由王青来实际对接和履行,被告并未直接参与,在收到根盛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被告在扣除了其垫付费用后将全部款项作为应付原告的费用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被告虽作为合同相对方与根盛公司订立《设计咨询委托协议书》,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为原告,被告收取该协议书项下的设计费用后亦应及时支付原告。
根盛公司与上秦淮公司约定针对案涉三个场馆的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全部设计成果交付并通过审批后支付60%、现场施工结束支付25%、竣工验收后支付15%,被告与根盛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按规定完成各阶段设计咨询工作,根盛公司同时按项目进展申请支付设计咨询费。现双方对根盛公司已支付被告第一笔款项397440元不持异议,虽被告辩称因原告设计成果存在风险问题代原告向根盛公司垫付了6万元保证金,但并未提交根盛公司或上秦淮公司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被告财务人员在其后就首笔款项与原告结算时也并未作为被告垫付成本,且此款在根盛公司收到第一笔60%款项后即会返还被告,故对被告所述应扣除6万元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对被告垫付成本42202元不予认可,但结合王青和成宁聊天记录中对于投标费用的相关说明及成宁的实际支付凭证,加之被告财务人员发送对账明细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垫付42202元投标成本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2019年11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第一笔款项397440元在支付30万元并扣除被告垫付成本后,被告尚欠原告55238元,此后被告又支付5万元,亦应自欠付款中扣减。
针对第二笔款项,付款节点为现场施工结束,现双方认可上秦淮公司已实际支付根盛公司第二笔款项289800元,虽被告称因根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有异议才未予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亦认可截至目前对根盛公司有无主张违约除2019年4月的会签表外并不清楚,现案涉场馆已试营业,会签表所载问题应已得到解决,且上秦淮公司也已支付了第二笔款项,应视为发包方对现场施工已结束、支付条件已成就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根盛公司尚未将第二笔款项支付被告,但考虑到原告并非根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且根盛公司与被告尚有其他的项目往来,加之目前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及欠付款项均不予认可,亦未积极向根盛公司予以催要,故被告应将根盛公司扣除挂靠费后应支付的第二笔款项即278208元支付原告。
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万元性质的问题。虽原告称系用于支付其与被告共同合作的蜂巢项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蜂巢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金额,王青在微信中虽向成宁进行催款,成宁亦表示待收取蜂巢项目款项后即予以支付,但并未确认系用于支付蜂巢项目,且最终也是以中建项目的回款予以支付,现被告确认该3万元系用于支付案涉三个场馆的设计费,故应自被告欠付款项中进行扣减。如原告认为就蜂巢项目被告欠付费用,可另行主张。综上,扣减被告已支付款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253446元(55238+278208-80000)。关于设计费的利息问题,原告称根盛公司未支付系因其提起本案诉讼,但根盛公司于2020年5月9日收到该笔费用后并未支付被告,被告亦非实际经办主体,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手道具费用,虽被告辩称因非新道具应当折旧,但被告在明知系二手道具的情况下双方在对账清单中对该道具费用进行了确认,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手道具费用85062元。虽双方未就此款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已多次催要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城(南京)空间营造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那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53446元;
二、被告锦城(南京)空间营造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那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手道具费85062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那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1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1元,由原告南京那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19元,被告锦城(南京)空间营造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庄永林
人民陪审员 巫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