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城(南京)空间营造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锦城(南京)空间营造设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2民初1553号
原告:杨允兵,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吉,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城(南京)空间营造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16号,统一信用代码91320106MA1MYURE29。
法定代表人:成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允兵与被告被告锦城(南京)空间营造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允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技术总监张冰认识,在被告承包的上海易道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道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乡村振兴展示馆展陈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400元,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于2021年6月15日从脚手架跌落摔伤。被告技术总监张冰对于原告身份、发生工伤过程等情况曾书写书面承诺一份。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到医院探望,对于原告系被告工人身份均予以认可。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该委未予支持。但是被告对于张冰系其公司技术总监身份无异议。被告称刘勇系包工头纯属虚假陈述,目的是推脱责任,刘勇身份系被告方施工队长。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亦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城公司答辩称,一、从案涉事实看各方主体之间的基本关系:1,滨城区杨柳雪镇乡村振兴展览馆装修工程(简称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上海易道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承包人易道公司),承包人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之间是第一层级的承包关系。2,张冰作为个人从承包人易道公司处承揽了案涉工程其中约五分之一的装修工程,张冰个人相当于分包人,可见,张冰与承包人易道公司之间系第二层级的承包关系;3,张冰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木工、油漆工的作业)又通过“河南淘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发布劳务订单,即相当于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了该平台,这是第三层级的承包关系;4,该平台又将上述部分劳务通过平台接单的形式转包给“包工头”刘勇,这是第四层级。5,包工头刘勇从平台处承揽了装修劳务,为完成劳务而自行雇佣、聘请杨允兵等帮工人员,组成不需要资质的临时性劳务班组,从事木工、油漆工等劳务作业,由刘勇对杨允兵等雇员按他们之间的约定,分配具体的劳务、提出作业要求、给付劳务报酬等,这是最终的雇佣关系。被告并非任何法律关系(层级)的主体。二、从案涉事实看各方主体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张冰作为个人承包装修工程又分包于刘勇,只是临时借用了被告的账户进行走账而已,用来发放下游工人的工资,被告与张冰之间就案涉工程也无法律关系,只是出借账户,被告与刘勇及其雇佣人员原告等人也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无劳动关系之说。三、从法律规定看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张冰通过被告账号与河南淘邦公司结算费用,淘邦公司再与刘勇个人结清劳务作业应得的报酬(承揽费用),由被告打入张冰指示的河南淘邦公司账户,由淘邦公司与刘勇进行结算;至于刘勇是一个人单独完成还是其雇佣其他人员来共同完成劳务作业,工人工资的确定,张冰均不干预,不对杨允兵进行人力管理,更谈不上与包工头刘勇及其雇佣的原告等人员分别订立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此更无干涉,也无权干涉。因此被告没有招用也不认识杨允兵及刘勇等人,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更未与其约定劳动报酬标准,亦未向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更没有要求包括杨允兵在内的临时性劳务作业人员服从本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单位不对杨允兵等人实行劳动管理,杨允兵不受被告工作时间与工作纪律的约束,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隶属性特征。四、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但本案中的原被告互不相识,原告也未曾经过被告招聘录用等相关程序,更没有对工作的岗位,时间,工资等关键问题进行要约和承诺,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无劳动关系的实质行为,被告并未实质参与工程。五、原告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被告承揽了案涉工程,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任何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双方根本就无任何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海易道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易道公司向锦城公司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杨允兵与刘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易道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将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乡村振兴展示馆装修工程分包给锦城公司,2021年5月29日易道公司向锦城公司转款800000元,附言“滨城区乡村振兴展示馆施工第一笔款”,2021年6月18日易道公司向锦城公司转款1000000元,附言“滨城乡村振兴展示馆工程款”。
原告杨允兵提交的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显示:锦城公司将案涉工程木工、油漆工的作业分包给“包工头”刘勇,约定由刘勇负责在1个月的工期内完成该劳务作业,验收合格后,由锦城公司与刘勇个人结清劳务作业应得的报酬。后刘勇为完成劳务而自行雇佣、聘请原告杨允兵等帮工人,组成临时性劳务班组从事木工、油漆工等劳务作业。2021年6月15日,原告杨允兵在案涉工程干活时摔伤,2021年6月21日,刘勇向杨允兵微信转账8000元。
原告杨允兵为申请人,以被告锦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18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杨允兵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允兵与被告锦城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乡村振兴展示馆装修工程是易道公司承揽后分包给锦城公司,锦城公司就木工、油漆工的作业联系刘勇,刘勇又联系了原告杨允兵等人进行安装施工。杨允兵并未直接接受锦城公司管理,其劳动报酬也并非直接由锦城公司发放。原告杨允兵虽在工程施工中受伤,但原告杨允兵与被告锦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以命令服从和财产交换为特征的劳动关系,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
关于原告杨允兵提出“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同一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险责任和劳动报酬支付等方面,不能简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确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前述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必然条件。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对劳动关系的确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即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用人单位作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经协商一致订立。在发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他人,该他人再招用劳动者进行工作时,劳动者与发包单位之间缺乏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强行认定劳动者与发包单位间存在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违背订立劳动合同的自愿原则。其次,如果认定具有资质的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发包人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无疑是不恰当的义务豁免。再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并非民事效力规范而是行政管理规范,违法发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不能因此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对法律关系作出拟制。因此,本案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允兵与被告锦城(南京)空间营造设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允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