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兴县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新兴中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39号
原告新兴县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陈榕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仲汉,男,该公司员工,住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甘永波,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新兴中药学校。地址: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区伟雄,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梁荣军、莫子祺,分别是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兴县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新兴中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洪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县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仲汉、甘永波,被告广东省新兴中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县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经公开中标承接广东省新兴中药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并于2010年2月2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一》),约定原告为被告宿舍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为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全面施工,工程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之后,经云浮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对宿舍楼工程造价审核结算:1、宿舍楼主体工程造价3456920.58元;2、其他六项零星签证工程造价195559.17元;合计3652479.75元。对此,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3466525.59元,余下185954.16元作为质量保修金,由被告扣留。但根据《合同一》约定: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满2年后的14天内无息归还。而原告在施工期间,2010年8月底,由于被告开学在即,为加快宿舍楼配套水电安装,经原、被告协商议价后,双方于2010年9月6日又独立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书》(下称《合同二》),被告将该宿舍楼的水电安装以总价包干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原告为被告宿舍楼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合同价为384676元。水电安装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现场通水试水及24小时亮灯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0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392796.18元,被告于结算当天付清了水电安装工程款的余款。
综上,根据《合同一》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2第5点约定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满2年后14天内无息归还,但被告方至今未退还该款项,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及追讨。被告认为宿舍楼建设工程与水电安装工程均由原告为承包人,将水电安装工程归并入宿舍楼土建工程,并认为水电安装工程属于宿舍楼土建工程的子工程,将两份合同的承包项目同作一个项目结算入账,还认为水电安装工程未有经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因此,被告拒绝还退宿舍楼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给原告。而原告认为,宿舍楼土建工程与水电安装工程虽均为原告承包施工,但其各自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不同的承包方式和标的物,是两个完全独立施工项目,一个是土建工程施工,一个是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两份合同两项独立工程项目,各自独立结算并无关联,且水电安装工程为总价包干,无须经财政部门结算审核。根据《合同一》约定,由于宿舍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2年11月22日,而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满2年后14天内无息归还,即被告应在2012年12月6日前全额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拒不退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合同一》的质量保修金18595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东省新兴中药学校辩称,一、涉案的宿舍楼建设工程包含以下具体项目:1、宿舍楼主体建设工程(经市财政局审核造价为3456920.58元);2、消防水池工程(经市财政局审核造价为54170.13元);3、广场路面工程(经市财政局审核造价为79495.74元);4、围墙工程(经市财政局审核造价为52288.68元);5、附加工程(经市财政局审核造价为2203.64元);6、水电安装工程(未通过市财政局造价审核);7、水电安装增加工程1(经市财政局审核造价为3086.84元);8、水电安装增加工程2(经市财政局审核造价为4314.14元)。二、关于本案建设工程质保金的确定问题。确定方式为:由云浮市财政局(或者有资质的工程造价评估公司)审核各子工程(即上述8项)的实际造价,将各子工程项目的实际造价之总和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剩余金额为本案工程的质保金。三、本案需对上述第6项水电安装工程进行造价评估。首先,确定第6项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造价是确定本案质保金的前提,由于上述第6项水电安装工程未能通过市财政局的造价审核,故该项目的实际造价未能确定,导致整体工程的总造价无法确定,从而也无法确定质保金的具体金额,所以,本案需对第6项水电安装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其次,第6项水电安装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况,不能按原合同约定的包死价进行结算。对于水电安装工程,经原、被告到现场核定,双方均确认水电安装工程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发生变更,原告出具的《关于广东省新兴中药学校宿舍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的说明》也明确承认该工程需扣减工程造价27622.28元。但该扣减金额并未通过云浮市财政局的审核,因此,具体扣减的金额需由第三方造价评估公司来评估确定。
综上,被告在本案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而是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工程量凭证材料送审,因此云浮市财政局在造价审核时,发现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工程量尚无法确定,导致工程的造价审核未能通过。为此,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希望通过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评估的方式确定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导致本案工程结算事宜久拖不决。此外,由于原告诉前已书面承认水电安装工程需扣减工程造价27622.28元,请求该款在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经公开招标程序中标承接被告广东省新兴中药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一》,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学生宿舍楼图纸内容;包工包料;合同价为3844357.18元;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以云浮市财政局审核的造价为准,并在通过审核后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满2年后的14天内无息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内容及建设图纸全面施工,期间,双方还在合同外协商增加了四项零星工程:1、宿舍楼广场路面工程;2、宿舍楼消防水池工程;3、宿舍楼围墙工程;4、宿舍楼附加工程。以上工程竣工后,2011年11月22日,经建设单位(被告方)、施工单位(原告方)、监督单位(新兴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云浮市新世纪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广东省肇庆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单位联合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之后,被告委托云浮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对原告竣工的上述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结算,该中心于2012年12月3日对合同内所涉及工程作出《工程结算书》,审核价为3456920.58元;于2013年3月13日对合同外增加的四项工程分别作出《工程结算书》:1、宿舍楼广场路面工程审核价为79495.74元,2、宿舍楼消防水池工程审核价为54170.13元,3、宿舍楼围墙工程审核价为52288.68元,4、宿舍楼附加工程审核价为2203.64元;四项合同外工程审核价小计为188158.19元。以上审核价总计为3645078.77元。该款扣减原告于施工期间已领取且已开具发票(14份)的工程款3466525.59元后,剩余工程款为178553.18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剩余的工程款留作质保金,并由被告保管,待后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退回给原告。
在原告建设宿舍楼主体工程期间,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又另外签订了《合同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宿舍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合同价为384676元;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如无变化的,结算价执行合同价。合同订立后,原告经过施工,除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内规定的施工内容外,还完成了双方经协商增加的合同外二个项目:1、冲凉房加装插座;2、外电源总线。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水电安装工程款200000元给原告。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2010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间,原告将上述水电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直至2010年10月19日,双方对原告完工的上述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1、合同造价为384676.10元;2、冲凉房加装插座增加造价为3471.51元;3、外电源总线增加造价为4648.57元;合计为392796.18元。结算当天,被告付清了水电安装工程剩余的工程款192796.18元。至此,被告已付清了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392796.18元。之后,被告又委托云浮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对原告完工的上述水电安装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结算,该中心于2013年3月13日对合同外增加的二个项目分别作出《工程结算书》:1、水电安装增加工程1审核价为3086.84元;2、水电安装增加工程2审核价为4314.14元;但对《合同二》内所涉及水电安装工程并没有作出《工程结算书》。
《合同一》造价经云浮市财政局审核结算及《合同二》造价经双方确认结算后,直至《合同一》的工程质保金退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但被告以《合同二》内所涉及的水电造价未经云浮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结算为由拒绝退款,由此引发本案纠纷。此后,原告经多次追讨,但未果,遂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诉前向被告追讨质保金过程中,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说明》,该说明载明《合同二》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在施工过程发生了增减,原告认可增减的水电工程量导致工程款相应减少了27622.28元。对此,被告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但原告以该款是因《合同二》产生的纠纷为由,不同意并案处理。
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一》是原告承包被告学生宿舍楼建设的总合同,而《合同二》是该合同的子合同,属于总合同增加水电安装工程量的内容,主张两份合同的工程造价应合并结算及在本案一并处理;同时还认为《合同二》造价未经云浮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算,由于没有审核价,故工程的质保金数额一直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宿舍楼建设工程开具发票及支付情况表、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书、宿舍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宿舍楼水电安装工程开具发票及支付情况表:被告提供的关于宿舍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的意见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附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一》和《合同二》各自发生的纠纷应否合并处理?2、被告以《合同二》造价未经云浮市财政局审核结算,拒退建设工程质保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一: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合同一》和《合同二》,虽然两份合同的当事人相同,但由于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不同,内容不同,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合同一》、《合同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应分别由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两合同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而被告认为《合同二》是《合同一》的子合同,主张两份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并案处理及工程造价合并结算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正因为《合同一》与《合同二》的法律关系不同,且原告请求退还的质保金是因《合同一》纠纷产生的款项,该款项只受《合同一》的相关条款约束,也就是说,本案的诉讼请求只与《合同一》有关,与《合同二》并无任何关联,故对被告以《合同二》的工程造价未经云浮市财政局审核结算而拒退《合同一》产生的质保金,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因《合同二》而发生的纠纷,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且原告亦不同意与本案合并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但双方均可另循途经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实际上是处理原、被告因《合同一》而发生的纠纷。由于《合同一》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订立程序合法,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一》属于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达成的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一》约定以审核结算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但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又改变了上述的约定,同意按工程最终的审核价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扣作工程的质保金。对此,经庭审核实,《合同一》内所涉工程及合同外增加的四项工程的审核结算价为3645078.77元,扣减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466525.59元后,实际剩余的工程款为178553.18元,应确认该款为质保金。而原告将《合同二》另外增加的两项涉及水电安装工程的审核价共7400.98元(3086.84元+4314.14元),并入《合同一》审核价3645078.77元计算总结算款为3652479.75元,再减除其已收取的工程款3466525.59元,从而请求被告退回质保金185954.16元,明显存在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但质保金的退款数额以本院核定的178553.18元为准。同时,被告以《合同二》的工程没有审核价,认为工程的质保金数额尚无法确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予驳回。由于《合同一》还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满2年后的14天内无息全额退还给原告,而《合同一》所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日发生于2010年11月22日,据此计算,被告依约应在2012年12月6日前退回质保金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责任也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一》的质量保修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被告退款逾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故对原告请求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此外,关于被告请求对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书面承认水电安装工程款减少了27622.28元与本案一并处理以及对《合同二》工程造价的评估问题。由于这些问题是因《合同二》而发生的纠纷,而本案是处理《合同一》的争讼,两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同,且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本案合并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循途经解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新兴中药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工程质量保修金17855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新兴县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9.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练洪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