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尚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景尚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2民辖终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惠北路2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28223857M。
法定代表人:杨洪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景尚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铂金汉宫7号楼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808407。
法定代表人:余本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凤,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202B。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景尚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尚公司)、一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16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第五公司上诉称,其与景尚公司2017年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并未就争议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景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的人民法院审理。
景尚公司辩称,从合同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来看,涉案合同实际上是中铁第五公司就其中标的阜阳高铁西站站前广场项目工程分包给答辩人而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也依约缴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并且协调中铁集团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工程中标,已经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约定。后因中铁第五公司违反分包合同约定,答辩人才诉至法院,要求其与中铁集团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阜阳西站站前广场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第五公司阜阳西站站前广场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劳务费用验工计价结算材料中可以看出,虽然涉案工程是中铁公司中标,但实际上是中铁第五公司负责所有项目内容施工。中铁第五公司在负责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中,违反与答辩人的工程分包约定,故引发本案纠纷,因此涉案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故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的阜阳西站站前广场基础设施工程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共同促成中铁公司中标阜阳西站站前广场道路工程,如中铁公司中标,景尚公司将分包中标额30%的施工任务。但合同未就景尚公司未来分包的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期、工程进度及进度款的支付、工程验收等主要条款作出约定,欠缺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本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景尚公司,其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则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一审被告中铁第五公司和中铁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和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此,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也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具有本案管辖权的法院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进行诉讼。经本院与原告景尚公司确认,该公司选择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164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乐群
审 判 员 袁理想
审 判 员 黄发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 玉
书 记 员 胡天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