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飞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飞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7号18层A、B、C座。
法定代表人:付凯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飞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尹坚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飞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认定本案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诉讼标的为还款义务,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溧水区。该认定将诉讼标的与争议标的混为一谈,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不仅涉及人防门扇门框等货物买卖,还涉及安装施工,施工现场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合同履行中由于买方资金规划问题和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现双方就货款支付、工程设计变更导致买方订购卖方产品变化及相关计价事宜”,明确了除货款支付,还涉及工程设计、计价变化等内容。虽然被上诉人诉请只是支付货币,但案涉合同义务内容不仅是给付货币,故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不是南京市溧水区。2、由于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也不是给付货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