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499号
原告:南京飞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87725855D,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柘塘宝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尹坚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93700030M,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付凯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麟,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飞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057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8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005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因湖南路地下商业街需向原告定制购买人防门扇、门框,合同总金额为89676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交付货物并完成约定安装工作量。201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和安装,被告尚有2000570元货款未按约给付,被告承诺最迟于201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自补充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承诺于2019后1月20日前应付货款2000570元迄今未给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1、被告的原工程部经理与原告恶意串通,将合同中价款恶意抬高,高于市场价300万元到400万元,从中索贿受贿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已有知情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如公安机关不受理将继续向检察院举报,被告新的领导班子正在调查取证中。涉案合同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有欺诈恶意串通情形,掩盖了非法目的,合同中的价格应无效。2、原告至今未生产门扇即厚重的密封门以及临战封堵板等,更未送达和安装,原告已安装门框的工程量价值远远小于被告已经支付的358万元,被告已经超付,不应再支付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工程款或货款。3、原告违约在先,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又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2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故意隐瞒该事实,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飞鹰公司作为出卖方(卖方)与大唐公司作为买受方(买方)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产品名称包括钢结构活门槛单扇密闭门、钢结构活门槛单扇防护密闭门、钢结构活门槛双扇防护密闭门、钢结构活门槛双扇密闭门、钢筋混凝土活门槛单扇防护密闭门、钢筋混凝土活门槛单扇密闭门、钢筋混凝土单扇密闭门、钢筋混凝土单扇防护密闭门、悬摆式防爆波活门、临空墙防护密闭封堵板、临战封堵板,对应不同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合计人民币8967617元,此报价含安装、运输、油漆、税金。为保证安装质量要求及符合验收标准,买方须协调参与该工程的相关单位衔接配合工作。如实际数量与清单不符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四、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出卖方负责将货物送至买受方指定项目地点。五、供货时间:门框送货时间买方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卖方,门扇送货时间买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卖方,买受方最迟不晚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通知出卖方送货及安装。六、买方按工程进度向卖方发出书面供货通知,待卖方人防设备送到现场后,由买方对设备的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并提供卸车条件,大件设备的包装或支架由卖方回收。八、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出卖方发出送货通知时,向出卖方支付总货款30%;门框送到现场买方向出卖方支付总货款的30%;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买方向出卖方支付总货款的35%;出卖方提供全额发票,余款5%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九、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5%的违约金。十一、其它约定事项:3、本合同生效后,出卖方向买受方缴纳人民币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出卖方将门框送达现场后3日内,买受方无息退还出卖方5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非违约金,因买受方单方原因或其它不可抗力等相关因素导致合约无法正常履行,买受方应退还出卖方该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出卖人处加盖有飞鹰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田雨签名,买受人处加盖有大唐公司合同专同专用章及胡玲秋签名,买受人处在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下方处打印有委托代理人字样。
2016年12月17日,大唐公司向飞鹰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一份,其中载明:“事由为关于要求飞鹰人防尽快进场与24局对接事宜,致:南京飞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路地下商业街项目极具特殊性,地处,地处商业繁华闹市区批准开工时间一再滞后,造成工期延误。根据目前施工进度、合同及总包单位要求,要求贵司进场,并请贵司技术人员进场与总包单位进行对接,按要求对人防的预埋件安排备料、进场并配合施工。”该工程联系单发文单位处加盖有大唐公司项目部公章。
2017年11月16日,大唐公司向飞鹰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一份,其中载明:“事由为关于要求飞鹰人防门进场事宜,致:南京飞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路地下商业街项目根据现场施工进度要求,现通知贵公司立即按总包单位中铁24局项目部要求组织人防门预埋件及门框进场,进场前相关资料向监理申报!配合总包单位做好相关预埋工作。特此通知。”该工程联系单发文单位处加盖有大唐公司项目部公章。
2018年3月4日,飞鹰公司编制南京飞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防护设备清单5页,载明案涉合同项下项目A区负一层合计交付38樘、A区负二层合计交付45樘、A区负三层合计交付68樘、B区负一层合计交付27樘、B区负二层合计交付27樘、C区负二层合计交付32樘、D区负一层合计交付45樘,清单明细中列明了具体交付的型号、开启方向、小计、单位,清单下方处供货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处均有人员签名,被告公司人员在清单备注已安装完成处签名。庭审中被告对上述5页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清单所列项目均已安装,但认为安装是门框,数量为223,离合同约定差很远,没有全部安装。
2018年12月23日,大唐公司作为买方与飞鹰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买方向卖方购买上述合同约定的人防门产品及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为8967617元,用于南京市湖南路地下商业街工程项目中,合同签订后卖方已按约向买方供货和安装。合同履行中由于买方资金规划问题和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现双方就货款支付、工程设计变更导致买方订购卖方产品变化及相关计价事宜,约定如下补充条款:一.按《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截至本协议签订前尚有合同进度款项2000570元未按约定支付卖方,现买方承诺上述合同款项2000570元最迟于201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卖方。二.《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中订购的部分人防门(详见附件一:《湖南路地下商业街项目人防门产品取消清单》),现买方单方取消订购,卖方已生产的买方无需卖方送货,且上述已生产的人防门所有权归卖方所有。买方按原合同约定价格的40%向卖方支付上述取消订购的人防门货款,共计947092元(即:合同订购未送货安装的门型合同单价×未送货安装门型数量×40%)。三.买方新增订购人防门(原合同以外的产品)应支付货款共计2318705元)(详见附件二:《湖南路地下商业街项目人防门产品增加清单》)。四.现双方一致确认:原合同总价款8967617元,买方取消订购的人防门总价款为2367730元,买方应支付取消订购的人防门的40%货款以及买方另行订购的人防门应支付的货款共计3265797元,现合同总金额变更为9865684元,比原合同增加金额898067元,按原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支付。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与原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约定部分仍按原合同履行。该协议买方处加盖有大唐公司项目部公章及胡玲秋签名、案外人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协议卖方处加盖有飞鹰公司公章及田雨签名。该协议中另载明有“付凯新”签名。
上述补充协议中后所附附件一清单中详细列明了具体取消的品名、合同数量(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格)、变更后实需数量(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取消数量、取消价款;附件二清单中详细列明了具体增加的品名、合同数量(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格)、变更后实需数量(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增加数量、增加数量合价。清单下方处均有人员签名及日期(2018.12.23)。
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唐公司陈述:其公司工程部的公章属实,但没有效力,其公司不予认可,补充协议系胡玲秋个人隐瞒其过失、渎职,故意掩盖合同中卖方未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事实,个人签署的补充协议,付凯新的签名是伪造的,其公司不予认可,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是其公司股东。后大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回复是否就付凯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飞鹰公司陈述:大唐公司与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是关联公司,当时补充协议盖的是大唐公司工程部的章和工贸公司的章,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都在场盖章,其公司当时认为只盖了工程部的章,要求加盖大唐公司的章或法定代表人付凯新的签名,后被告将协议带走了,签完名之后再拿过来给其公司的,故其公司也不确定是否是付凯新本人的签名,胡玲秋是在现场签的名。补充协议主要是和胡玲秋及被告公司其他两个人来洽谈的,因为一直以来都是跟胡玲秋对接业务,买卖合同中就是胡玲秋的签名。取消的产品是特别订购的产品,被告另行订购了一部分产品,与取消的产品不是同一型号尺寸的产品。原告送货及完成的货物包括防护设备清单中的货物及增加清单上的货物,防护设备清单中的货物是截止2018年3月4日当日及之前送至工程地点的货物,其余货物也均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即2018年12月23日前)全部送至工程地点,故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已完成送货和安装。人防门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门框,一个是门扇,门框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就要先行安装,门扇是在工程完工之后再行安装。根据原合同约定门框送至现场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门框已经完全送货并安装,故被告此时应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原合同总金额为8967617元,合同金额的60%为5380570元,扣除被告此前支付的338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000570元。门扇已经生产了,但一直没有等到被告的送货通知,因工程出现问题,故门扇还在原告处,合同并未解除,应继续履行合同。
另,2018年2月5日,大唐公司向飞鹰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100万元,2018年2月11日,大唐公司向飞鹰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100万元,2018年2月14日,大唐公司向飞鹰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38万元,2018年6月27日,大唐公司向飞鹰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100万元。2019年2月2日,大唐公司委托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飞鹰公司代为支付案涉合同款项20万元。
再,大唐公司与飞鹰公司一致认可:2017年1月22日大唐公司将飞鹰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退还给飞鹰公司。
上述事实,由《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工程联系单、防护设备清单、补充协议及附件、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关于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首先,案涉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胡玲秋签名,同时打印有委托代理人字样,被告虽辩称胡玲秋存在渎职等行为,但并未否认胡玲秋的身份,应认定胡玲秋系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签名。其次,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程联系单中加盖的为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被告对该联系单中工程部公章的效力系认可的。最后,被告陈述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股东,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委托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补充协议中亦加盖有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故案涉补充协议系对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的补充变更约定,协议中由案涉买卖合同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秋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工程部的公章、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即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认定被告对补充协议的内容系明知且认可的,补充协议亦属合法有效。
综上,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9年1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合同进度款2000570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余款180057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5%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诉请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570元及违约金300085元(2000570元×15%)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方将门框送达现场后3日内,买受方无息退还出卖方5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被告已将履约保证金50万元退还给原告,且被告认可案涉防护设备清单中载明的货物均已实际安装,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客观充分的证据案涉买卖合同价款及补充协议系其公司员工与原告恶意串通抬高合同价款、原告交付门框不完全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飞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570元、违约金300085元,合计2100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5元,由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905元,原告南京飞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退还原告南京飞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美霞
人民陪审员 杜永祥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