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8民初410号
原告:南京某人防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人防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245759.7元及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XXXX项目二期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XXXX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8320000元,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现案涉工程早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尚欠工程尾款245759.7元未给付。202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出票日期为2022年5月7日,票面金额为245759.7元,到期日为2022年11月7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被拒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迄今未付。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未兑付到期商票属实,是因为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没有资金可用于支付案涉款项。2.请求法院酌情不予支持利息或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XXXX人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XXXX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832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现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于2022年5月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开具一张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尾款,汇票票号为231030100020720220507231543978,票面金额为245759.7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南京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南京某人防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1月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当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XX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存在真实对价交易关系,为合法有效票据。南京某人防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提起诉讼,请求出票人及承兑人南京某房地产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包括票面金额245759.7元及利息(以24575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南京某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并非恶意拖欠,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利息请求或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某人防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45759.7元及利息(以24575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6元,减半收取2493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63元,由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