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开拓劳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新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新余市开拓劳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02民初245号 原告:***,女,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 原告:***,男,193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 原告:**,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淦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淦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赛维大道19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30916677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开拓劳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暨阳中山路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746226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润峰公司)、新余市开拓劳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开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润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峰公司、开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0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润峰公司与开拓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开拓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至润峰公司处工作,开拓公司收取润峰公司相应的管理费。同日**与开拓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至2023年7月31日,开拓公司将**派遣至润峰公司处工作,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未作约定。**入职后就被安排至润峰公司的赛维大道光伏电站厂内从事巡防安保工作,工作时间为24小时。2021年9月21日7时许,**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突然摔倒在地,家属到达现场后通知120,后经过120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润峰公司、开拓公司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另,2021年9月17日开拓公司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保单号:662701202136050200××××,保险期间为2021年9月18日0时至2022年9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后,各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涉案事故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赔。原告认为案涉事故系保险事故,意外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外死亡给其家庭带来了巨大打击,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润峰公司辩称:1.**死亡原因为猝死,符合意外死亡的特征,保险公司应当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内对**的意外身亡承担赔偿责任;2.润峰公司与开拓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开拓公司派遣**至润峰公司处,润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受聘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社保。按照开拓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议》第四条第2款“乙方在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意外及因病待遇,由商业保险机构根据相关条款补偿,甲方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和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发生工伤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商业保险机构及乙方分别承担……”,**在为润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意外及因病待遇,由商业保险机构根据其相关条款补偿和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在劳务中意外猝死,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纯属意外事件,润峰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故润峰公司无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润峰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原则,已经向**转账2万元,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润峰公司、开拓公司与**之间应当依据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润峰公司已向开拓公司支付保险费用并为**办理商业保险,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向**家属支付理赔款。润峰公司不应当对**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润峰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开拓公司辩称:1.**于2019年8月1日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时间2019.8.1-2020.7.31,协议到期后,我司与其续签了期限为2021.8.1-2023.7.31的协议),协议约定安排**至润峰公司处服务;2.**在入职我司时年龄为62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本人已于2017年9月在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金,据此**与我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3.**在2021年9月21日被人发现晕倒在地,经120抢救半小时宣告死亡,之后其家属已于2021年11月在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领取了丧葬费6426元、抚恤金64002.96元;4.在我司与**签订的劳务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即**)在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意外及因病待遇,由商业保险机构和用工单位按相关法律规定落实,甲方(即开拓公司)协助办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于1957年8月25日出生,2017年9月在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从2014年左右开始,在润峰公司从事巡检安保工作。2021年8月1日,润峰公司与开拓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由开拓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至润峰公司处工作,开拓公司收取润峰公司相应的管理费,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开拓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工伤(亡),甲、乙(润峰公司)双方共同负责工伤(亡)事故的处理,乙方应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及时通知甲方,甲方负责工伤(亡)事故的申报”,该协议还对开拓公司和润峰公司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开拓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已达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甲方(开拓公司)与乙方之间属劳务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协议有效期为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乙方自愿在协议期内,由甲方安排乙方到润峰公司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安排至润峰公司的赛维大道光伏电站厂内从事巡检安保工作。2021年9月21日上午7时22分左右,**被同事发现晕倒在地,经120抢救无效于8点24分宣告死亡,新余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后,润峰公司向**家属支付了2万元。 庭审中本院向三原告释明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三原告选择侵权法律关系***公司、开拓公司主张权利,并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系**妻子,***(1934年12月16日出生)系**父亲,1992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其有二子一女,**系其大儿子,**系**儿子。**死亡后,家人在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丧葬费、***个人账户余额及抚恤金。 再查明,**在润峰公司从事巡检安保工作,该工作岗位共有两人,另一名员工系欧阳正根。**的工作任务是仪表记录,工作时间约为早上八点至晚上六点,上、下午各记录一次,晚班工作任务为巡逻,时间为晚上六点至第二天早上八点,欧阳正根从晚上六点值守到晚上十二点,**从晚上十二点值守到早上八点,每周休息一天,事发时**从外面拎着两桶水进来。润峰公司表示每一、两年会为员工安排体检,**工作的岗位没有明确具体的工作要求和制度,随意性比较大。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劳务协议、劳务派遣协议,新余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死亡证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人证言,每日巡检记录表、劳务报酬明细及付款凭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开拓公司与润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与**签订了劳务协议,将**派遣至润峰公司从事巡检安保工作,事发时**年满64周岁,已经退休并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本院认定开拓公司与**系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开拓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接受年纪较大的自然人劳务时,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开拓公司在**工作期间并未每年向其提供健康体检,损害了**的基本权利,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考虑到**的死亡原因系猝死,本院酌定由**对其自身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开拓公司对**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润峰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享有了对**的指挥命令和管理监督权力,对被派遣员工**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义务,根据**同事欧阳正根询问笔录可看出,润峰公司并未制定该岗位合理的规章制度,对于两人在岗时间等亦未做明确详细要求,仅要求有人在岗,对**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与开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66944元(41684元/年×16年),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84元/年计算,事发时死者**64周岁,应计算16年,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原告主张43058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在相关部门领取了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死后,其家属已经领取了丧葬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978元,二被告认为**的被扶养人***系退休职工,领取了退休工资,故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已经于1992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金,故对三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已死亡,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76944元(含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开拓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即143388.8元(666944元×20%+10000元),核减润峰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开拓公司还应承担123388.8元(143388.8元-20000元),润峰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余市开拓劳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3388.8元。 二、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新余市开拓劳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0元,减半收取计5905元,由原告***、***、**负担4995元,由被告新余市开拓劳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0元,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萍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