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5民初7788号
原告陕西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方旭,系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力华,系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姚恩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运来,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方旭、卢力华,被告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与被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CQZYX2019021的《工业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采购五辆一汽牌油车。被告2020年3月29日交车,之后原告在为新增车辆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手续时被榆林市车管所告知,该五辆油罐车公告的停止销售日期为2020年1月1日,而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20年1月3日,至此原告购买的五辆油车无法办理上户手续。
后双方沟通协商,由被告办理车辆公告延期手续,2020年5月9日,车辆公告在工信部网站公示。2020年5月18日,车辆公告正式公布,2020年5月25日,统一上传至榆林市车管所。随后,原告安排人员前往榆林市办理上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被告知,车辆相关合格证、销售发票日期早于公告生效日(公告生效日为2020年5月18日生效,底盘合格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整车合格证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销售发票日期为2020年1月3日),再次未能成功办理上户手续。
原告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车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和2020年7月12日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同意原告退车,并同意了原告的退款要求及费用承担要求。截止2020年10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1925000元购车款,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未付,其中保险费51711.22元,购车及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94215元,购车款资金占用费91515.98元(截止至2020年9月28日),共计人民币237442.20元。
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车辆应能够完成上户手续。如被告所供车辆未能成功办理上户手续,则原告有权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购车款之后,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为所供车辆办理上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CQZYX2019021);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险损失费51711.22元,购车及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94215元,购车款资金占用费91515.98元,截止至2020年9月28日,共计237442.2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7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45926.22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为374.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业品销售合同》,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辆应当能够成功办理上户手续,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车辆无法办理上户手续,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
2、2020年4月30日陕西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联系函》及送达记录、2020年5月27日陕西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联系函》及送达记录、2020年6月2日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回复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车辆无法办理上户手续,使得原告无法取得合法运营资格。2020年7月3日陕西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联系函》及送达记录、2020年7月6日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回复函》及送达记录、2020年7月10日陕西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联系函》及送达记录、2020年7月12日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回复函》及送达记录、2020年7月14日陕西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联系函》及送达记录、2020年10月12日陕西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函》及送达记录,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车辆办理上户手续,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在函件中承诺向原告退还车款,赔偿因购车及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94215元、保险费51711.22元损失。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购车款全部返还,原、被告签署合同指定的车辆型号为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制造和生产,被告是按照合同中原告的要求进行采购,如车辆不能上户系因为车辆生产和设计的原因,应该追加车辆的生产商和制造商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采购的车辆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并且已经按照要求提供了上户所需要的手续。对于车辆没有落户,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车管所给的书面答复。原、被告签订合同后,2020年提车时爆发了新冠疫情,生产商属于湖北企业,提车因疫情封城被耽搁,具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车辆不能落户有明确的约定,第十条第四款,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费,手续费,资金占用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车辆不能上牌落户是多方原因造成的,并且合同中对原告诉求的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不应该承担上述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工业品销售合同》、车辆合格证、《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14批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的公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型号为SLS5312GJYC5Q的五辆车辆符合合同约定,符合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
经庭审质证:
被告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同第10条中明确约定了车辆不能上牌的法律后果,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不能上牌、不能落户的后果。对第2组证据中双方往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均已收到,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辆车不能上户的原因并非被告造成的,被告提供的整车发票在合同履行期间出具,提供车辆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在6月2日提供材料但也仍未上户成功,主要原因是国家政策调整及车管所内部原因所致,被告没有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对于其中保险公司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应提供交款证明和保险公司退款证明。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如出卖人提供的车辆未能办理上户手续,使买受人无法取得合法营业资格,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提供的车辆无法上户,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因此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CQZYX2019021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五辆一汽解放牌油车,每辆车价格为38.5万元,共计192.5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后,原告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手续时,因被告出具发票的时间在国家政策调整之后,致使原告所购车辆均未能办理上户手续。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同意原告将车辆退还,退款金额暂定为2019215元(不含购置税和保险费损失)。又于2020年7月12日向原告承诺在原告办理完毕退车手续后40日内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92.50万元及原告为此批车辆所购买保险未退回的差额部分。后原告向被告退还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92.50万元。原告因所购买车辆产生相关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在原告退车、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时已经自行解除,故对原告第一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保险损失、因购车及办理上户手续撤诉的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为合理必要的支持,且被告在2020年7月6日的回复函中也对此情况知悉,从其“关于退款金额,暂定为2019215元(不含购置税和保险费损失)” 表述可知,被告对原告购车及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94215元(2019215元-1925000元=94215元)认可,故对原告诉请的保险费损失51711.22元、购车及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9421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车辆不能上牌落户是多方原因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2020年7月12日向原告发送的承诺函称“但因我公司车辆问题,导致该批车落户上牌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车辆最终未能按期上牌的过错在被告,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应追加随州市力神专用车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本案为买卖关系,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费51711.22元、购车及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94215元,共计145926.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负担935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彩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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