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02民初1232号
原告: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恩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市兴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兴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运来、被告***、被告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辉及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1514,193.45元及利息损失(以1514,193.45元为标的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启动诉讼程序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0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兴盛公司就被告***支付原告1520,000.00元债务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出售两台修井机,借用原告名义与肃宁县豪士源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士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豪士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所有采购款项均按照被告***指示支付给被告***的关联公司,其中1520,000.00元的采购款,依据被告***的指示,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由原告通过向被告兴盛公司购买60吨修井机配件的形式支付采购款,实际被告兴盛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任何配件。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豪士源公司产生纠纷,经肃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与豪士源公司达成(2019)冀0926民初141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向原告出具承担调解书所有款项的承诺书,后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支付相关款项,豪士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以自由资金代被告***向豪士源公司支付各种款项及执行费1714,193.4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费用,被告***以两台设备出售未收回款项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兴盛公司作为被告***的关联公司,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配件,两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第一项诉求的本金认可,但不应当承担利息,企业之间的互相借款不承担利息。原告律师是原告的公司员工,我们不承担律师费。被告兴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盛公司给我们供的货,不应承担责任。豪士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合同,买了两台修井机,我组织人员生产的机器,机器不是原告生产的,后来豪士源公司不要了,要退货,我们也晚交了一个月的货,我们同意退货,涉及到还款,原告一共收取了豪士源公司152万元,豪士源公司额外给了我本人10万元。原告的152万元转给了被告兴盛公司。我个人买配件,通过被告兴盛公司走账,修井机在宝鸡的代工厂生产的。我们借原告的名跟豪士源公司签的合同。豪士源公司起诉了原告,让原告退款,原告和豪士源公司调解,是我促成的。我也承诺了把钱给原告。原告还了豪士源公司171万余元我认可,确实已经执行完毕了。我的两台修井机卖给了大庆的一家公司,价款约定220万元,这家大庆的公司就只给了20万元,已经给原告了。设备第二次是我转卖的。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请。答辩人认为正如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被告***是借用了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采购合同,在诉讼之前,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双方之间也未达成过关于任何物品的买卖合意,是因为***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工业品采购合同才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这份合同。答辩人在签订合同后,确实接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两笔共计152万元,但这152万元答辩人已经按照***的指示分多笔支付到了***及***指示的其他企业或第三人的账户内。答辩人自2018年12月7日接收原告第一笔货款101万元起至2019年4月4日止,按照***的指示共转账支出货款金额为1520,242.66元,已经超出了原告支付给答辩人的货款金额,对原告给付的款项答辩人没有进行过截留或挪作他用。答辩人认为兴盛公司并不是***的关联公司,而是一家合法经营的企业,与***没有任何利益上的关联,只是在***没有资质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的前提下,出于帮忙的角度按照***的指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而已,作为原告明知签订合同后应该向其提供两台修井机的相对方是***,而非答辩人,这一点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写明了,因此,原告对于***是借用答辩人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明知且认可,答辩人是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两台修井机的义务。事实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也从未与答辩人沟通过关于交付修井机事情,据此也可以认定原告自知该向谁主张权利。至于原告是不是被***借用名义与肃宁县豪士源石油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事,答辩人不清楚,这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权向兴盛公司主张在150万元债务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答辩人只是***找到的与其顶名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明知向其出售修井机的主体是***,在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付款项均被***全部支配完毕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不能仅仅因为原告是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就认定答辩人有义务向原告交付修井机或返还货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豪士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有关涉案修井机买卖的事宜,原告及被告***均自认该合同系***借用原告名义签订,设备由***生产和交付。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盛公司采购60吨修井机配件,原告自认该合同系依据被告***的指示签订,被告兴盛公司陈述该合同系被告***借用其名义签订,被告***对借用两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收到豪士源公司设备款162万元,按照被告***指示将其中152万元支付给被告兴盛公司。被告兴盛公司亦按照被告***指示将该款支付至***指定账户用于购买原材料或直接支付给***。后因***原因,原告与豪士源公司之间的合同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9年11月18日,在被告***的处成下,原告与豪士源公司达成调解,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26民初14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豪士源公司已支付给本案原告的合同价款162万元,本案原告在2020年1月20日前返还给豪士源公司,本案原告支付豪士源公司损失7万元,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9,69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与豪士源公司之间的(2019)冀0926民初1411号调解书约定履行的款项均由被告***支付。若因该裁判文书的履行造成原告向豪士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自原告支付之日起,按照实际支付数额月息1分向原告承担资金利息至本人还款之日,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调解书负担给原告的义务,调解案件进入执行,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下达结案通知书,原告于该日前已经履行清调解书全部义务,共计支付1714,193.45元。后被告***将涉案两台修井机又转手出卖,将价款转给原告20万元。因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诺书、《合同》(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7日)、建行客户回单、民事调解书、结案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账户交易明细、企业询证函、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虽均自认原告与豪士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借用原告的名义签订的,实际的生产与交付义务均由***完成,但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且原告已经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调解书义务,故本院对该合同不再多做评价。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与豪士源公司之间的调解书约定履行的款项均由被告***支付,若因该调解书的履行造成原告向豪士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自原告支付之日起,按照实际支付数额月息1分向原告承担资金利息至本人还款之日,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故根据原告与***的自认、***促成调解以及原告履行调解书义务的情形,结合***做出的承诺,被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履行调解书支出的款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金额以及执行支出的金额均予以认可,原告在执行中共计支出1714,193.45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20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514,193.45元并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按照月息1分,自2020年4月1日至该款付清时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求,因被告***已经做承诺书中做出承诺,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盛公司在152万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之间的合同,两方均系按照被告***的指示签订,双方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原告按照***的指示将款项打给被告兴盛公司,被告兴盛公司按照***的指示将款打给***或其他材料商,其间均系***一手操作,故该合同属于为***借用资质的需要而签订。此外,原告亦自认被告兴盛公司可以将购买的材料交付给被告***,而***自认材料已经交付给自己,并用该材料生产了涉案的两台修井机,原告也认可该两台修井机在原告与豪士源公司调解之后最后也被***出售,原告获偿20万元。再根据被告兴盛公司实际按照***的指示已将152万元向外支付,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兴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1514,193.45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0.00元,减半收取计10,345.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菁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浩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