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通化市兴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23民初875号
原告: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通化市兴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兴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
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垫付款项1514193.45元及利息损失(以1514193.45元为标的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启动诉讼程序聘请律师费用10万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支付原告150万债务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一出售两台修井机,借用原告名义与肃宁县豪士源石油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肃宁县豪士源石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所有采购款项均按照被告一指示支付给被告一的关联公司,其中152万元的采购款,依据被告一的指示,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由原告通过向被告二购买60吨修井机配件的形式支付采购款,实际被告二未向原告提供任何配件。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与肃宁县豪士源石油有限公司产生纠纷,经肃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按照被告一的意思与肃宁县豪士源石油有限公司达成(2019)冀0926民初141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承担调解书所有款项的承诺书,后被告一未按照调解协议支付相关款项,肃宁县豪士源石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以自有资金代被告一向肃宁县豪士源石油有限公司支付各种款项及执行费1714193.4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追讨上述费用,被告一以两台设备出售未收回款项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关联公司,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配件,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诉至贵院,希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属于求偿不当得利。根据现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应属于求偿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吉林省通化市,本院无管辖权。故本案将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来掌权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魏 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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