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3民终3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系上诉人***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红,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弘扬石油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七星河弘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5756271J。
法定代表人:高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淄博弘扬石油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民,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弘扬石油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华,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淄博弘扬石油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系被上诉人刘军民之妻。
原审第三人:淄博石油机械制造总厂。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铁路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黎阳,厂长。
上诉人***、***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2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各方纠纷是在房改中引发的纠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作为上诉人***的原单位,即被上诉人淄博弘扬石油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必须将房屋交回作为工作调动的前提条件,之后将房屋卖与被上诉人刘军民、王爱华,侵犯了上诉人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是一种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涉案房改房是被上诉人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分配给职工而享有的住房福利,应属因被上诉人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系单位内部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两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兴民
审判员 陈吉忠
审判员 张婷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彭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