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弘扬石油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6289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原告:淄博弘扬石油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七星河弘扬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中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金晶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朱定友,董事长。
原告***、***、淄博弘扬石油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与被告淄博中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1)***将张店区院1号楼3单元23层东户、(2)***将张店区院1号楼3单元13层西户、(3)弘扬公司将张店区院1号楼3单元4层西户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至2014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张店区房屋,用途为住宅和营业房,约定了建筑面积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交付钥匙。此后原告要求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始终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联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分别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与中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中联公司开发的洪沟路2号金豪大厦三单元2301号房(现在房号为张店区院1号楼3单元23层东户),房屋建筑面积121.54㎡,价款360697元。***主张该房产系因拖欠工程款,由金城公司顶账给李某,李某再次顶账给***所得,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以上顶账事实。2007年1月23日、11月23日,由中联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配套费收据中,交款单位“金城公司”批改为“***”。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涉案房屋仍登记在中联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权属产籍档案证明、证人证言、物业费收据、燃气费及暖气费缴费凭证等足以证明。
2004年7月2日,***与中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中联公司开发的洪沟路2号甲4号院1号楼3单元13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165.68㎡,价款454470元。该房产系***与王某共同出资付首付款,以王某名义申请银行贷款,后王某退出,***于2011年6月7日还清全部房贷本息。王某亦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以上购房经过。中联公司已将房屋交付***,但未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涉案房屋仍登记在中联公司名下。
淄博益展商贸有限公司由弘扬公司全资设立。2013年5月20日,淄博益展商贸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8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弘扬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弘扬公司购买中联公司开发的洪沟路2号甲4号院3单元402号房,建筑面积208.38㎡,价款800,000元,同日,中联公司出具收款单位为弘扬公司的房款收据,并与弘扬公司、朱定友、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中联公司自2014年7月23日起四个月内负责为弘扬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并对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案涉房产已经交付给弘扬公司占有使用,但未为弘扬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涉案房屋仍登记在中联公司名下。另,该房产于2013年5月20日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孙晓鸣,孙晓鸣系弘扬公司员工,且同意案涉房产过户至弘扬公司名下。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中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以以房抵债形式获得案涉房产,原告***、弘扬公司向被告中联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及其他相应款项,涉案房产已经交付给三原告,三原告依法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被告中联公司负有为三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故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联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张店区院1号楼3单元23层东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1-1026268)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淄博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张店区院1号楼3单元13层西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1-1026218)过户至原告***名下;
三、被告淄博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张店区院1号楼3单元4层西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1-1026227)过户至原告淄博弘扬石油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9,673元,由被告淄博中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雅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