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门市*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海法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关志成,均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市蓬*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土家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荷建筑公司”)诉被告*门市蓬*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区人社局”)、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成、被告蓬*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0日,蓬*区人社局作出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是新荷建筑公司的员工,其于2012年10月26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于2012年10月26日胸12、腰1椎体所受的压缩性骨折为工伤。
蓬*区人社局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身份证》;3、《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函》、《律师执业证》;4、蓬*劳人仲字(2013)1149号《仲裁裁决书》;5、新荷建筑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门市蓬*区白石正骨医院疾病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门市新会中医院出院记录》、《*门市新会中医院住院证明书》、《*门市蓬*区白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7、《交通事故认定书》;8、**《防水展会证》;9、《证明》;10、***《证人证言》;11、《上班路线图》;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执》;14、蓬人社工举(2013)第4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15、《受理案件通知书》;16、《工伤认定中止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7、(2013)***劳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18、蓬人社工举(2014)第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和《委托书》;19、《对***的询问记录》;20、蓬*劳人仲字(2013)1149号《庭审笔录》;21、对新荷建筑公司参保情况查询记录;22、《对**的询问记录》;23、蓬人社工认(2013)A9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24、(2014)*蓬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25、蓬人社工举(2015)第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26、《对***的询问记录》两份、对***、***、***的询问记录各一份;27、《调查取证材料》;28、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蓬*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新荷建筑公司诉称,新荷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蓬*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称**在2012年10月26日早上搭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安兴纸业厂房项目工地上班时,于7时15分左右途经新会区会城都会中学路段时与一辆行驶中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蓬*区人社局认定该受伤(胸12、腰1椎体所受的压缩性骨折)为工伤。但是,新荷建筑公司从未承建或参与建设*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安兴纸业厂房项目,据新荷建筑公司向*门市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承建*门安兴纸业有限公司车间1-4,宿舍1、2,办公楼,消防泵房活动中心工程的是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而并非新荷建筑公司。**居住在*门市蓬*区,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新会区大泽镇、乃至整个新会区,也没有任何由新荷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在上班途中。综上,蓬*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蓬*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新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蓬*区人社局认定**于2012年10月26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为工伤;2、《送达回证》,证明新荷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收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门安兴纸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并非由新荷建筑公司承建。
蓬*区人社局辩称:一、蓬*区人社局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2014)*蓬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蓬*区人社局自2015年1月22日起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审查。2015年2月16日,蓬*区人社局向新荷建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新荷建筑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履行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2015年3月20日,蓬*区人社局就**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用人单位和**,符合工伤认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蓬*区人社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并经调查取证后认为:1、**是新荷建筑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在*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安兴纸业厂房项目工地。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材料,2012年10月26日早上7时15分左右**确实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外,***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是发生在前往安兴纸业厂房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合理时间之内的合理路线;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新荷建筑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履行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综上,蓬*区人社局对**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新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庭审时表示其意见与蓬*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籍为贵州省德*县,在*门居住地为*门市蓬*区环市街道办事处出租屋。2012年10月26日,***驾驶粤J312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由*门往会城方向行驶,于当日07时15分行驶至新会区会城大道都会中学路口路段时,与***驾驶的粤J4622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3年7月9日,**向*门市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新荷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同年7月30日作出蓬*劳人仲字(2013)114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新荷建筑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3日,**向蓬*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蓬*区人社局于同月26日受理。后因新荷建筑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蓬*区人社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一案的审理。2014年5月23日,*门市蓬*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蓬法劳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新荷建筑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蓬*区人社局遂于2014年7月16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28日作出蓬人社工认(2013)A9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门市蓬*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蓬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蓬*区人社局对**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蓬*人社局根据上述《行政判决书》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进行审查,于2015年2月16日向新荷建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如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在期限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荷建筑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履行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审理期间,**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居住证明》、《上班路线图》等材料,蓬*区人社局对***、***、***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新荷建筑公司参保情况等有关材料。2015年3月20日,蓬*区人社局作出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12年10月26日胸12、腰1椎体所受的压缩性骨折为工伤。新荷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蓬*区人社局作为*门市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蓬*区人社局于(2014)*蓬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依法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再次审查核实并进行了调查,在期限内作出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蓬*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见,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径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情况,各方当事人对**于2012年10月26日早上7时15分许乘车从*门往会城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及**与新荷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当日仍是其与新荷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工作应由新荷建筑公司安排。新荷建筑公司在收到蓬*区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不认为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蓬*区人社局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未违反法律规定。新荷建筑公司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