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旻、关志成,均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区林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超华、何晓雨,均系该局办事员。
原审第三人:张素,男,住址: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均系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新荷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新荷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称张素在2012年10月26日早上搭乘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安兴纸业厂房(以下简称“安兴纸业厂房”)项目工地上班时,于7时15分左右途经新会区会城都会中学路段时与一辆行驶中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蓬江区人社局认定该受伤(胸12、腰1椎体所受的压缩性骨折)为工伤。但是,新荷建筑公司从未承建或参与建设安兴纸业厂房项目,据新荷建筑公司向江门市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会区住建局”)查询,承建江门安兴纸业有限公司车间1-4,宿舍1、2,办公楼,消防泵房活动中心工程的是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集团”),而并非新荷建筑公司。张素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新会区大泽镇、乃至整个新会区,也没有任何由新荷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所以,张素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在上班途中。综上,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蓬江区人社局辩称:(一)蓬江区人社局对张素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蓬江区人社局自2015年1月22日起对张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审查。2015年2月16日,蓬江区人社局向新荷建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新荷建筑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履行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2015年3月20日,蓬江区人社局就张素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用人单位和张素,符合工伤认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蓬江区人社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并经调查取证后认为:1、张素是新荷建筑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在安兴纸业厂房项目工地。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材料,2012年10月26日早上7时15分左右张素确实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外,张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是发生在前往安兴纸业厂房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合理时间之内的合理路线;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新荷建筑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履行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综上,蓬江区人社局对张素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新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一审庭审时表示其意见与蓬江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素原籍为贵州省德江县,在江门居住地为江门市蓬江区出租屋。2012年10月26日,陈某甲驾驶粤J3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张素)由江门往会城方向行驶,于当日7时15分行驶至新会区会城大道都会中学路口路段时,与黎某某驾驶的粤J4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素、黎某某、陈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3年7月9日,张素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新荷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同年7月30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114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素与新荷建筑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3日,张素向蓬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蓬江区人社局于同月26日受理。后因新荷建筑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蓬江区人社局决定中止张素工伤认定一案的审理。2014年5月23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素与新荷建筑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蓬江区人社局遂于2014年7月16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28日作出蓬人社工认(2013)A9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素的受伤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张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蓬江区人社局对张素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蓬江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行政判决书》对张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进行审查,于2015年2月16日向新荷建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如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在期限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荷建筑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履行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审理期间,张素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甲《证明》、《居住证明》、《上班路线图》等材料,蓬江区人社局对刘某某、卢某某、陈某甲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新荷建筑公司参保情况等有关材料。2015年3月20日,蓬江区人社局作出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素于2012年10月26日胸12、腰1椎体所受的压缩性骨折为工伤。新荷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蓬江区人社局作为江门市蓬江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蓬江区人社局于(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依法对张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再次审查核实并进行了调查,在期限内作出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见,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径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情况,各方当事人对张素于2012年10月26日早上7时15分许乘车从江门往会城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及张素与新荷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素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当日仍是其与新荷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工作应由新荷建筑公司安排。新荷建筑公司在收到蓬江区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不认为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蓬江区人社局根据张素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素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未违反法律规定。新荷建筑公司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荷建筑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新荷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和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蓬江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明显不足。1、在张素发生工伤时,新荷建筑公司在新会没有工程。新荷建筑公司从未承建、或参与建设安兴纸业厂房项目,据新荷建筑公司向新会区住建局查询,承建江门安兴纸业有限公司车间1-4,宿舍l、2,办公楼,消防泵房活动中心工程的是开平建安集团,而并非新荷建筑公司。同时,蓬江区人社局也曾承认,蓬江区人社局也曾致电新会区住建局,获悉新荷建筑公司当时在新会并没有承建任何工程。2、蓬江区人社局提交的陈某甲、刘某某、卢某某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①陈某甲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之一,依法需对张素赔偿。与张素存在利害关系;②刘某某、卢某某的证明和笔录没有其他任何附证据予以助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蓬江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审核刘某某、卢某某是否是新荷建筑公司的员工;(2)无论是刘某某、卢某某的证明还是蓬江区人社局对刘某某、卢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表明,刘某某、卢某某从未参与过、甚至到过所谓的“新会区大泽镇安兴纸业厂房工地”,所以其证言中的“知道”,充其量只是“听说”,属于传闻证据范畴。3、蓬江区人社局以间接证据“天地壹号工程”照片和新荷建筑公司的社保投保记录证明新荷建筑公司挂靠开平建安集团,但这些间接证据无法推导出唯一的结论:1、“天地壹号工程”与“江门安兴纸业有限公司车间1-4,宿舍1、2,办公楼,消防泵房活动中心工程”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2、蓬江区人社局从未向开平建安集团进行调查、取证,蓬江区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中根本没有蓬江区人社局向开平建安集团了解其是否有被任何第三方挂靠的任何资料。3、蓬江区人社局通过举证证明,天地壹号工程施工名牌中有陈某乙、游某某、陈某丙等人,而新荷建筑公司的交纳社保记录中同样有该三人的名字。但蓬江区人社局从未调查:(1)开平建安集团是否同样有名字为陈某乙、游某某、陈某丙的员工;(2)开平建安集团在天地壹号工程施工名牌中的陈某乙、游某某、陈某丙三人,是否就是新荷建筑公司交纳社保记录中的陈某乙、游某某、陈某丙三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张素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仍是其与新荷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工作应由新荷建筑公司安排。但如前所述,在张素发生交通事故时,新荷建筑公司在新会并没有承建任何工程,张素家住江门市蓬江区,却在江门市新会区发生交通事故,根本不存在“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原审判决偷换概念,以无依据的推理推断张素前往新会是受新荷建筑公司的安排,明显不合常理。2、原审判决认定,新荷建筑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不认为是工伤的相关证据。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指定的举证期限只有十五日,新荷建筑公司根本不可能在短短的十五日内举证证明新荷建筑公司在张素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在新会没有承建工程,正常而言,我国法律从不要求如新荷建筑公司这般的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进行某些行为,因为作为一般民众,根本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从事某些行为,而且,如前所述,蓬江区人社局的代理人也曾承认,蓬江区人社局曾致电新会区住建局,获悉新荷建筑公司当时在新会并没有承建任何工程,因而,新荷建筑公司无须为此提供证据。另外,蓬江区人社局在作出认定时,从未向新荷建筑公司解释和说明,蓬江区人社局对天地壹号工程的取证,剥夺了新荷建筑公司就此答辩、解释和举证的权利。但原审判决根本没有对此予以审理。庭审中,新荷建筑公司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首先蓬江区人社局一共送达过两份举证通知书给新荷建筑公司,送达第一份时新荷建筑公司同样没有举证,但是,蓬江区人社局得出的结果是不认定工伤,那么在蓬江区人社局不进行告知的情况下,新荷建筑公司在收到第二份举证通知书时不进行举证,是可以理解的;其次,两份举证通知书均没有说明张素是在什么工地上工作,新荷建筑公司就算想举证也没有办法,试问一下,如果张素是在贵州省发生交通事故,新荷建筑公司是否同样需要证明新荷建筑公司在贵州省没有任何工程,这是没有操作的可能性的。综上,蓬江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审判决在审理中存在瑕疵,认定事实错误。
蓬江区人社局答辩意见和张素的陈述意见均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新荷建筑公司、蓬江区人社局和张素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蓬江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本案中其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蓬江区人社局根据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对张素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进行审查后,经过重新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素与新荷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张素工作应由新荷建筑公司安排。新荷建筑公司在收到蓬江区人社局发出涉案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不认为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蓬江区人社局根据张素提供的证据及对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张素当时的工作地点在安兴纸业厂房项目工地,并无不当。新荷建筑公司主张其当时在新会区没有施工工地,理据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素于2012年10月26日早上7时15分左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当时其交通路线系前往新会方向,且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张素发生涉案的交通事故是在其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蓬江区人社局作出蓬人社工认(2015)A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素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
代理审判员 周 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