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43号
原告:***,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声弘,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兰。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星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尹炳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北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强,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江门民隆精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超,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荷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星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黄德强、江门民隆精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隆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声弘、被告新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旻、被告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北钊、被告民隆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新荷公司承建的民隆集团第一工业园工业技术设计中心基建工程工地上搭建建筑工人居住的活动板房时,因踏板松动身体失去重心,从离地约3米高处坠地,导致腰椎部严重受伤。随后,同事舒某某及祝诗永等在请示被告黄德强及被告星宇公司老板尹炳强后,将原告送至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多处腰椎骨折并双下肢完全瘫痪。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星宇公司提出到医疗技术水平更高的医院就医。当日,原告转院至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但被告星宇公司在为原告支付4万元医疗费后就停止支付任何费用。医院在原告尚欠医药费4万多元后,也不再对原告进行药物、手术及治疗及理疗。原告曾向江门市蓬江区多个政府部门反映后,四被告仍对原告不闻不问。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将知情的员工全部调到其它工地,针对政府部门的调查与询问也极不配合。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未婚且父母年迈,原告在救治期间及现在仅仅是依靠蓬江区政府及环市街道办的救济维持日常生活。
2012年10月1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为壹级;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80615.00元,扣除被告星宇公司支付的4万元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40615.00元、残疾赔偿金26897.48×20=537949.60元、误工费3100.00÷30×250=25833.34元、住院护理费50.00×250=1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250=12500.00元,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支出294.00元,司法鉴定费2720.00元及资料费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出院之日起二十年护理费34788×70%×20=4870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父亲莫锦光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1.82×13÷2=131636.83元,母亲邓霞玲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1.82×13÷2=13163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各款项共计1433767.60元。
原告认为,被告民隆集团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没有妥善管理自己场所建设工地施工,没有妥善履行发包单位的应尽义务;被告新荷公司将承建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星宇公司;被告星宇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劳保条件,没有准备高处坠落事故应急预案。在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四被告均对事故及原告伤势处理不当,在事故发生后千方百计隐瞒事实。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不闻不问,甚至矢口否认事故的发生。正是四被告违法违规,不近人情,甚至是野蛮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在遭受肉体上的巨大伤害的同时,生活陷入严重的困境,精神受到严重的打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433767.6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2.新荷公司、星宇公司、民隆集团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4.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入院记录1份;5.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1份;6.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院证明1份;7.江门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8.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9.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多份;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1.鉴定费发票及资料收据各1份;12.常德市鼎城胜利冷气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各1份;13.李某某与***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李某某身份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王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14.桃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各1份;15.江门市中心医院预收医疗款收据1份、购买必需品收款收据多份、刘某某承诺书各1份;16.舒某某拍CT的档案袋1份。
被告新荷公司答辩称:(一)***在新荷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的时间并非发生在新荷公司承包工程期间,依法不应由新荷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新荷公司与民隆集团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荷公司承建民隆集团技术设计中心工程,工程施工开工日期是2012年4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民隆集团公司向江门市蓬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日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根据上述合同,新荷公司在工地正式进行施工的时间是从2012年4月1日开始,在此日期之前尚未开展与合同约定有关的施工的工作,但***从2012年2月27日就已经开始到工地工作,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很明显,事故并非发生在新荷公司施工期间,因此,可以认为,***受伤时间并不是发生在新荷公司承包施工期间,与新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荷公司依法不承担相关责任。(二)***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从板房上跌落而受伤。从本案***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是从板房上摔下受伤。况且,***受伤的时间是在中午1点多,非正常的工作时间。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证据证明其是在搭建板房时从板房上摔下而受伤的,其受伤与新荷公司无关,新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退一万步,如果***是从板房高处跌落,那么,***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从***提交的证据显示,无论是***还是当时从事板房安装工作的其它工人均承认,***在黄德强提示他们要系安全带的情况下仍不做好保护措施,在安装板房的时候没有做好系安全带等保护自身安全的相关措施,以致于***从2米多高的地方摔下来,导致严重受伤。***作为从事危险施工工作的工人,其主观上对于自身很可能会发生伤害是持放任和侥幸的态度的,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存在重大的过错,其应该为自身因事故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的责任。(四)***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没有事实依据。1.***提供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存在不当。对于***提供的这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称***的伤残等级为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新荷公司存有异议。2.***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的《租赁协议书》用于证明其2010年7月份至2012年1月份住在城镇,但是该份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时间明显不合理,新荷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这份协议书是倒签,是虚假的,对于这份协议书应不予认可。王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且不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仅凭这份《证明》,不足以证明***于2010年7月份至2012年1月份住在城镇的事实,况且,事故发生在江门市,***无证据证明其在江门市居住满一年。因此,***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应当提供医疗费的相关票据或医院出具关于医疗费数额的相关证明。***主张医疗费40615.00元(已扣除了星宇公司支付的40000元),应该提供***总共花费医疗费80615.00元的医疗发票和住院清单予以证明。4.***计算出院后二十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者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理人员的,则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本案,宜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50元/天计算二十年的护理费。5.***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6.***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应以8000元为宜。7.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雇佣原告从事工作的雇主是舒某某,舒某某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他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新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新荷公司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各1份;2.新荷公司与民隆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
被告星宇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不是由我司聘请原告从事板房的拆装的,而且原告也不是我司的员工,这个事实已经经劳动仲裁和蓬江法院的判决确认,而且从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资料显示,该板房并不是新的板房,而且也不是我司所有的,从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是舒某某聘请原告从事板房拆装,我司并不知道这个情况,而且也不认识原告本人,所以我们认为不存在我司聘请或者委派原告从事板房拆装的事实,所以对于其所受的损害,或者说所受的伤害,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原告是否在从事板房拆装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由于我司是不知道这个情况,所以对于这个事实我们恳请由法庭调查核实,但即使原告是在从事板房拆装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但其在拆装的过程中并没有佩戴安全带,所以对于这个受伤的行为,原告本身存在一个重大过错,所以即使要计算损害赔偿金,也应当扣减原告本身的过错;第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我们都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医院的有关凭证,所以对于医疗费的数额我司不予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以城乡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其户籍资料以及劳动合同、租屋的凭证等资料都未能证明其可以按城镇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个月3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我司认为是没有任何的依据,对于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补助,我们在计算标准上没有异议,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的支出,我们认为这一项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对于交通费,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支出的凭证去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所以我们认为也是没有依据的,对于护理费原告是以每年3478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我们认为该标准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根据江门地区的护理费标准是每天50元,所以即使是计算护理费也只能按这个标准进行计算,而且原告计算支付的比例,我司也有异议,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报告,其是属于大部分的护理依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如果是大部分的护理依赖,只能按50%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对于手续治疗费10000元,虽然江门中心医院出具了有关的证明,但被告认为这个证明只是一个约数,而且并没有实际发生,所以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当留待实际支出后再主张,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于被扶养人的身份以及抚养人的人数,虽然原告提供的有关公安机关的证明,但对这个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恳请法院依法核实这些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扶养人的标准,被告也是有异议的,因为根据被扶养人的户籍登记资料,其应当是按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扶养费的,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由于在本案中,即使被告存有责任,但这个责任并不是直接的致害行为,而只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去承担赔偿的责任,所以我们认为即使被告对原告的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也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
被告星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德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民隆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民隆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民隆集团公司无需对***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1.民隆集团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2.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仅是由舒某某安排进行板房安装的施工人员,其工钱也是由舒某某负责结算。3.民隆集团公司将民隆集团第一工业园工业技术设计中心基建工程发包给新荷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并约定:“乙方(新荷公司)应按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一切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于新荷公司拥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民隆集团公司也已尽职尽责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民隆集团公司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安全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4.本案中的工程属于施工人员的居住板房搭建工程,属于新荷公司承揽工程的配套工程,不属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新荷公司有权自主分包。新荷公司将板房搭建工程分包给星宇公司也并未告知民隆集团公司,且星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建筑材料、五金;生产活动板房;承接家居水电安装等。因此,星宇公司也有资质承建板房搭建。5.本案中聘请哪些人员进行施工并非由民隆集团公司决定,***的受伤应由其雇主舒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民隆集团公司无需对***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二)***索赔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民隆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隆集团公司营业执照1份;2.民隆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3.民隆集团公司与新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2.江门市蓬江区劳动监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有关调查材料;3.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新荷公司与被告星宇公司有生意往来。星宇公司曾向新荷公司销售板房建筑材料,并负责所售建筑材料的板房安装。2012年3月,新荷公司因承建民隆集团第一工业园工程技术设计中心基建工程(下文简称民隆集团基建工程),需要在民隆集团基建工程建筑工地上搭建供建筑工人居住的活动板房,于是将该活动板房部份工程承揽给星宇公司安装。星宇公司即通过其销售业务员黄德强临时雇请原告***及舒某某、祝诗永等5人将新荷公司在江海区某建筑工地的板房拆迁至民隆集团基建工程工地再进行重新安装活动板房。2012年3月26日,原告***在从事安装活动板房工作期间,不慎从离地约2米处坠地,导致腰椎部严重受伤。随后被新荷公司的工地工作人员游进明和工友舒某某等人送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救治,并于次日(2012年3月27日)转院至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胸口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腰4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拆、腰1、2左侧横突骨折。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80615元,被告星宇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0元,尚欠医疗费40165元。
事故发生后,***因受伤的经济损失问题,于2012年3月28日以信访的形式向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文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保局)提出请求处理,该局对该事故即派员介入调查处理,分别对被告新荷公司员工陈秋林、被告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炳强、被告黄德强及涉案工地工作人员舒某某、祝诗永及与原告同居女友刘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作了笔录。被告新荷公司还向人力资源和社保局提供了涉案工地的员工工资表。原告及其亲属还于8月22日到民隆集团基建工程工地向被告新荷公司请求赔偿,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对该事故派员介入调查处理,并对被告新荷公司经理谢树强、***的同居女友刘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作了笔录。
又查明:2012年3月民隆集团公司与新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民隆集团第一工业园工业技术设计中心基建工程承包给新荷公司,合同订明: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承包方式:一次性包工包料。合同第10条第4项并约定,乙方(新荷公司)应按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一切责任和因此发生的事故。此外,被告新荷公司的建筑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而星宇公司并没有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伤的地点在哪里。2.***提供劳务的雇佣方是谁。3.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对受害人***的伤残如何承担责任。4.***请求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受伤的地点在哪里的问题。本案的证据显示:1.与***一起从事安装活动板房的工人舒某某、祝诗永在人力资源和社保局的询问笔录(下文简称笔录)中确认,***是在篁庄建筑工地从事板房安装建筑活动中从高处坠地受伤,篁庄建筑工地在篁庄加油站附近,而民隆集团基建工程工地也在篁庄加油站附近,两者的地点相吻合。2.民隆集团基建工程的主体工程在2012年4月1日开始施工,在工程施工前理应安装供建筑工人居住的活动板房。而***受伤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在主体工程施工之前并与主体工程施工时间相近,故两者时间亦相吻合。3.***同居女友刘某某确认,***受伤后,是游进明与舒某某护送其到白石正骨医院,而游进明是新荷公司在民隆集团基建工程工地工作的员工。故该事实可佐证***受伤地点在民隆集团基建工程工地的事实。4.***受伤后是到其受伤地点民隆集团基建工程工地向新荷公司索赔,而不是到其他建筑工地索赔,由此进一步佐证了其受伤地点是在民隆集团基建工程工地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受伤地点是在民隆集团基建工程工地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提供劳务的雇佣方是谁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1.黄德强是安装活动板房的联系人。黄德强在人力资源和社保局的笔录中确认:是黄德强直接联系舒某某,再由舒某某联系他人从事活动板房安装,***受伤后,舒某某即向黄德强报告。***的工友舒某某、祝诗永在笔录中确认,是黄德强直接联系舒某某,舒某某再联系***等人从事活动板房安装,施工人员的工资(实际是劳务费)结算为:除了工具费用外,剩余的款项由五人(包括舒某某)平均分配。2.黄德强是星宇公司板房销售业务员,其日常工作受命于星宇公司。3.星宇公司向舒某某、***等人发放工资。舒某某还在笔录中确认:“2011年8月份前,工程一完工就结算工资(实际是劳务费)。2011年8月之后,每项工程完成签单之后。向黄德强申请多少钱,黄德强签单,我就跟公司拿多少钱”。原告的同居女友刘某某在环市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确认,2012年4月13日,舒某某打电话给她,说是叫她代***去星宇公司取工资(实际为劳务费)。刘某某于2012年4月14日到星宇公司取回了***的劳务费。4.新荷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将部分活动板房工程承揽给星宇公司,由星宇公司从江海区某工地搬到民隆集团基建工程工地安装。舒某某和祝诗永在笔录中均确认,他们安装的板房是从江海区某工地搬到篁庄建筑工地(即民隆集团基建工程工地)的。综合上述事实,可以得出:是星宇公司临时雇请舒某某、祝诗永、***等五人从事民隆集团基建工程工地板房安装建筑活动,星宇公司实际上是民隆集团基建工程工地活动板房部分工程的承建方。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对受害人***的伤残如何承担责任问题。1.关于民隆集团公司与新荷公司的法律关系和承担责任问题。民隆集团公司将民隆集团基建工程发包给新荷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十款第四项约定:“乙方(新荷公司)应按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人事伤亡事故的一切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于新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安装工程、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并拥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故民隆集团基建工程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新荷公司承担。民隆集团公司不是***的雇主,与***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的伤害无过错责任,故无须对***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新荷公司与星宇公司的法律关系和承担责任问题。由于新荷公司是活动板房的定作方,星宇公司是活动板房的承揽方,因此,新荷公司与星宇公司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虽然***不是由被告新荷公司直接雇请做工,但星宇公司承揽的活动板房工程处在新荷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新荷公司对建筑工地范围内的施工作业(其中包括星宇公司承揽的活动板房工程)负有安全监管的责任,但没有证据表明新荷公司有对星宇公司安装板房的施工安全实施了监管,也没有证据表明新荷公司对安装板房的施工现场采取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故新荷公司对***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关于伤者***与被告星宇公司的法律关系和承担责任问题。如前所述,***与星宇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星宇公司对***受伤的损失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星宇公司作为雇主,在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星宇公司首先没有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没有强制要求原告佩戴安全带,从而发生原告***从高处坠落的安全责任事故。星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对***的事故损害承担主要的责任。此外,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没有佩戴安全带,就冒险进行危险的工作,没有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关于***和黄德强的法律关系和承担责任问题。受害人***虽然是黄德强通过联络舒某某,舒某某再联系***从事板房安装的,但由于黄德强是星宇公司的员工,其通过舒某某联系***等人从事劳务活动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星宇公司负责。故黄德强无须直接向***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新荷公司应承担***伤害总损失10%的责任,星宇公司应承担***伤害总损失70%的责任,其余20%的损失应由***自负。
(四)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害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的诉讼请求,核实***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其诉讼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证明等,可以证明***为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患共花去医疗费80615元(其中星宇公司已代付医疗费4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各被告对***主张的住院25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0元,没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护理费。庭审中,各被告对***主张住院250天期间的住院护理费12500元,没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必须为受害人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共1000元,包括原告家人从湖南到江门的交通费用,原告去做鉴定的交通费用以及看门诊的交通费用,符合上述规定,但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参照湖南长沙到广州的火车票价,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合情合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其受伤入院治疗共250天。***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50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租赁协议书、居住证明等,可以证明***从2010年6月1日起,已在常德市鼎城胜利冷气配件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岗位工作,其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每月工资为3150元。现***主张误工费按3150元/月计算为25833.34元(3150元/月÷30天×250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的伤势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为壹级。庭审中,虽然新荷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的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此,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就本案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于事故发生前在湖南常德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其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壹级伤残,现其选择请求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2012年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年计算为537949.6元(26897.48元×20年),没有超出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桃江县公安局花果山派出所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家庭户口簿等资料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的原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父亲莫锦光(1945年7月4日出生)、母亲邓霞玲分别已年满六十七岁。两人共育有二儿子(包括***),两人的户籍登记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上述规定,莫锦光和邓霞玲的扶养费则由***等二儿子共同承担。如前所述,***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常德市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又被评为一级伤残,故其主张的上述二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2年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莫锦光已年满六十七周岁,其生活费应为131636.83元(20251.82元/年×13年÷2);2.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邓霞玲已年满六十七周岁,其生活费应为131636.83元(20251.82元/年×13年÷2)。两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合计为2632736.66元。***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63277.3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评残后的护理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其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情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的规定,按50元/天的标准,以大部分依赖80%比例暂计算10年(如10年后莫迭锦还需护理,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得出***评残后的护理费应为146000元(50元/天×365天×10年×8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评残护理费487032元,经本院核准部分为146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为其该项主张提供评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相关评残费用为27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评残机构收取***的资料费50元,并不属于评残必须支出。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支出。原告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相关的收据予以证实,收据记载的物品属住院必需品,且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支出29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医疗费。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术后一年可考虑拆除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住院费用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确实给他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为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在此次安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显然过高,本院认为可酌情赔偿30000元为宜。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实际为医疗费8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住院护理费12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833.34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273.66元、评残后的护理费146000元、鉴定费2720元、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支出29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为1122685.6元。新荷公司承担10%为112268.56元,星宇公司承担70%为785879.92元,扣减星宇公司已支付40000元,星宇公司实际还应支付745879.92元。
被告黄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部分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112268.56元。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星宇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部分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745879.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8469元,由原告***负担3164元,被告江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星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锋
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
人民陪审员 梁 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