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桂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桂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8644号
原告:重庆桂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绣庄村华丰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73687245G。
法定代表人:张秀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桂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桂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桂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56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5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法律服务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从事苗圃销售等生意,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了花椒苗,被告欠原告公司购苗款156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桂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花椒苗款壹万伍仟陆佰元(15600元)。此款在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照法律程序办理,欠款人:***”,可是被告到了约定的欠款给付时间一直未付,原告多此向被告催收此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重庆桂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花椒苗。2017年4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到重庆桂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花椒苗款壹万伍仟陆佰元(15600)整。此款在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照法律程序办理,欠款人:***……”。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委托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并于2018年9月14日按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桂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律服务费,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桂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56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桂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桂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重庆桂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1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90元,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140元,另5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霞
人民陪审员  侯义荣
人民陪审员  夏悦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