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303民初4504号
原告:深圳市德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3076号一冶广场四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POOKOWPEOK,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洋,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中山一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佳,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德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浩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德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5年10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相关附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5年10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和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于2004年11月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初期注册资本600万元。2015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增资入股被告的协议,同年10月至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投资入股款380万元,以及以“往来款”名义的借款100万元,合计480万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1000万元,股权结构变更为:张丽出资400万元持股40%,由瑞出资300万元持股30%,原告出资300万元持股30%。但自原告向被告出资之日起至今,被告通用公司从未通知原告参加过股东会会议,也从未向原告披露过任何有关公司运营的信息,导致原告作为被告股东的三年多的时间里,对被告的经营、财务、人事等所有状况一无所知,也从未获得过任何股东权益。原告作为合法股东,为了解所投资的被告经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知情权,分别于2018年4月2日和7月12日两次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函》,又于2018年9月委托律师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给予原告查阅、复制。但是被告签收上述函件后,至今置若罔闻未做出任何答复。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无视原告的股东权利,在原告多次书面要求查阅资料后仍然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披露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德浩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7日,现任股东为杨浪花、谢澎洪,二人各占公司50%股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POOKOWPEOK(中文名字傅高标),总经理。POOKOWPEOK是新加坡人,长期居住国外,公司的公章委托公司的员工保管。2018年10月8日原告德浩公司委托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傅强、袁子洋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本案被告通用公司,诉请如上。以上两名律师的委托书上仅有公司的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院受理后,原告法定代表人POOKOWPEOK申请撤回起诉。POOKOWPEOK声称德浩公司的起诉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股东杨浪花的个人行为,而且其表示不同意授权给傅强、袁子洋律师。公司的另一股东谢澎洪也提出书面意见并到庭作出陈述,对于德浩公司的起诉其毫不知情,认为本案的起诉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同意法定代表人撤回起诉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原告德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POOKOWPEOK,现在原告德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仅有公司的印章,并无取得法定代表人签名,经查实,该授权是其中一个股东杨浪花的个人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而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起诉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不同意授权于傅强与袁子洋律师进行诉讼,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德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原告深圳市德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已经预交2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东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意莉
书 记 员 朱瑞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