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惠州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民辖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惠州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49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涉案买卖合同供货一方,为主要履行义务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林
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